拆屋還地|
民法第767條規定|
民法第767條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社區|
系爭B土地|
系爭A土地|
主文
- 被告甲OO、郭O華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一六點八二平方公尺)上除附件一所示圍牆外之增建物拆除
- 被告丁OO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四點二五平方公尺)上除附件二所示圍牆與門O外之增建物拆除
- 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O楊O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變更為陳O成、己OO,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民國108年11月5日及109年11月16日備查函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 原告起訴原聲明:
-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O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違建搭設及拆除損及之結構及外牆面回復原狀
- 最後變更聲明為:
- (一)被告甲OO、郭O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O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B(面積16.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 (二)被告丁OO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O附圖標示編號A(面積24.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
原告主張
- 系爭土地為金O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O區O所有權人共有,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即附圖標示編號B(下稱系爭B土地)上O被告甲OO、郭O華無權占用搭建地上物,附圖標示編號A(下稱系爭A土地)上O被告丁OO無權占用搭建地上物,危害全O區O所有權人居住安全,且造成系爭社區25號1樓之區O所有權人浴室無法開窗通風,影響健康及居住品質
- 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獲善意回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並聲明:
- (一)被告甲OO、郭O華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O附圖標示編號B(面積16.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 (二)被告丁OO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O附圖標示編號A(面積24.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
- 三、
被告甲OO、郭O華答辯謂
- 被告甲OO、郭O華2人丙OO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時,建商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已約定1樓前、後及側邊之空地歸1樓住戶、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管理維護使用,該約定分管部分被告2人並依規定繳納管理費,原告係為迫使被告繳納更高之管理費,不僅有違上揭分管之約定,更有違公平原則
- 原告所指增建之附件一(本院卷一第297頁)所示系爭B土地四周之牆面係建商交屋與被告2人已施作完成之原O圍牆,被告2人只是在其上加蓋遮雨之安全設施,就算拆除極小面積之頂蓋膠棚,其下土地也是建商交屋予被告2人時O定供被告2人管理維護,即已加設內鎖環扣以防他人侵入之被告2人可使用空地範圍,原告要求拆除分管土地上建商所蓋圍牆等設施,於法無據,更有濫用權利之情形等語
- 被告丁OO則以:
- 被告丁OO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時,建商已約定1樓前、後及側邊之空地歸1樓住戶、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管理維護使用,如附件二(本院卷一第305頁)所示系爭A土地四周之牆面及大門係建商交屋與被告丁OO時已施作完成之原O圍牆,被告丁OO只是在其上加蓋遮雨之安全設施等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四、
其他區O所有權人尚O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
- 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 公O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O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 公O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公O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固得約定由特定區O所有權人專用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惟約定專用權人就該法定空地之使用,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公O大廈管理條例、區O計畫法、都O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 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O、安全與衛O等公共利益,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自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地上物
- 如約定專用權人未依約定方法使用,其他區O所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但在專用約定或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區O所有權人既仍有使用之權利,其他區O所有權人尚O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
- 五、
經查:
- (一)
郭O華拆除其在系爭B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自屬有據
- 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土地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系爭A土地遭被告丁OO無權占用搭建地上物、系爭B土地遭被告甲OO、郭O華無權占用搭建地上物,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竣工圖、照片等為證
-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A土地、系爭B土地為法定空地,其中系爭A土地上地上物為被告丁OO使用,系爭B土地上地上物為被告甲OO、郭O華使用、惟否認無權占用而以前詞辯稱系爭B土地已約定由被告甲OO、郭O華分管,系爭A土地已約定由被告丁OO分管,且四周牆面係建商交屋時已施作完成之原O圍牆,非被告所蓋,被告僅在建商所建圍牆上加蓋遮雨之安全設施,且提出照片、其與建商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公共管理維護費及1樓約定專用之收費憑證等影本為證
- 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
- O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約定:
- 「本大樓1樓前、後及側邊之空地(若有)各歸該戶1樓管理維護
- 中庭部份則由全O住戶丙OO管理使用及維護,但為求中庭美化及緊急避難時使用,全O住戶同意不予改建,將來縱有損壞須修復時,依原O計整修之(屋頂平台亦歸頂樓住戶依法管理維護)
- 」,堪認建商已與系爭社區各承購戶分別約定系爭社區1樓前、後及側邊之空地各歸該戶1樓使用、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被告丁OO有權占有使用系爭A土地、被告甲OO、郭O華有權使用系爭B土地,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分管使用之法定空地,不得改變其空地之性質,原告請求被告丁OO拆除其在系爭A土地搭建之地上物、被告甲OO、郭O華拆除其在系爭B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自屬有據
- (二)
原告請求拆除,則有理由
- 原告主張系爭A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被告丁OO搭建、系爭B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被告甲OO、郭O華搭建,惟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A土地四周圍牆及大門、系爭B土地四周圍牆為建商所建,被告僅在建商所建圍牆上加蓋遮雨之安全設施,並提出附件一、附件二之照片為證
- 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 被告提出之附件一、附件二照片顯示圍牆與系爭社區之圍牆均屬相O形式與建材,難認係被告於建商交屋另行搭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附件一所示系爭B土地四周圍牆為被告甲OO、郭O華所建、附件二所示系爭A土地四周圍牆及大門為被告丁OO所建,亦未證明建商已將上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附件一所示系爭B土地四周圍牆、附件二所示系爭A土地四周圍牆及大門之部分,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其餘系爭A土地、系爭B土地上之增建物部分為被告搭建,原告請求拆除,則有理由
- (三)
郭O華返還系爭B土地,為無理由
- 原告就前揭被告搭建之增建物雖得請求拆除,惟被告丁OO占有使用系爭A土地、被告甲OO、郭O華占有使用系爭B土地,均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OO返還系爭A土地、被告甲OO、郭O華返還系爭B土地,為無理由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OO、郭O華拆除系爭B土地上除附件一所示圍牆以外之增建物,被告丁OO拆除系爭A土地除附件二所示圍牆與門O外之增建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
- 建築法第11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