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 又兩造於民國91年8月14日結婚,原告於同年10月7日向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甲OO」為中文姓名,並於91月10月21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等事實,為原告所陳,復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9日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兩造於91年8月14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10月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原告斯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
- 婚後2、3年,被告因赴新竹工作搬至新竹,兩造未再同住,初始兩造尚有電話聯絡,後來因久未聯絡而失聯,後經社會局通知,原告始知被告業已於99年1月出境,迄未入境,且兩造再無聯絡,婚姻已難維持
-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 並聲明:
-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14日結婚,於同年10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99年1月間離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其中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1年10月21日入境,93年5月3日出境,93年6月10日入境,95年4月8日出境,95年5月5日入境,99年1月28日出境後,迄未入境
-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O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 ㈡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經查,被告於99年1月28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已逾11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 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O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
-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離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家事事件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