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是本院僅就原告本訴中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新台幣(下同)30萬元
- 嗣於民國110年5月6日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收受撤回狀繕本後於10日內具狀表示異議,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於110年7月30日審理當庭為反請求,並聲明:
-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1,757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再於110年8月12日具狀表示撤回反請求,經本院電聯確認其真意欲撤回反請求併同意原告撤回本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經本院送達反請求撤回狀予原告,原告於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撤回反請求(見本院卷第133頁),是依前揭法條意旨,原告先前撤回起訴之表示因被告異議而不生效力,被告於110年8月12日雖變更為「同意」原告撤回本訴,然因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異議後,本訴繫屬之請求已經確立,已非原告之撤回意思懸待被告同意之效力未定狀態,被告俟翻異改稱同意原告撤回,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於110年5月6日撤回起訴亦不生效力
- 是本院僅就原告本訴中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3日結婚,適用共同財產制,嗣於105年7月15日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85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9月10日確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前以被告名義購入坐落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台北市○○區○○路○段0號1樓之3建物、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原告得請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以婚後財產支付婚前債務及被告每月薪資收入之差額,而從原告提出離婚請求到現在尚未超過五年,時O尚未完成,爰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1.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兩造於103年間結婚,兩造經歷過離婚訴訟及給付扶養費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O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間結婚,嗣於105年7月15日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85號判決離婚,並於同年9月10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 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薪資收入大於原告,且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購置之不動產所生之債務,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
-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O?
- (一)
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O行起算,始符立法目的
-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院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O兩造於結婚時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 又兩造嗣於105年7月已判決離婚,則渠等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為消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非於法全然無憑
- 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同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 矧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O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O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O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細瑣,計算曠日廢時,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O之起算,顯然有違時O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O行起算,始符立法目的
- (二)
亦不影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O之起算,至為明確
- 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間為了進行訴訟去國稅局申請資料時才知道被告的薪資大於原告,並提出106年7月24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至遲於106年7月24日,透過上開所得資料記載已經明確得悉被告年度所得約53萬元,明顯大於原告薪資所得,為其自承
- 本院另詢以何以至109年9月18日才提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告則稱:
- 伊在婚姻期間就知道雙方薪資有落差,只是不知道差多少,被告也不會告訴伊實際收入,所以法律上認定時O應為五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依前揭意旨,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已經知道兩造財產存在差額,至106年7月24日已經確定被告收入具體數額,自當能推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並具以請求,自應適用主觀之兩年短期消滅時O,其主張應以客觀上剩餘財產消滅起五年內計算時O,應有誤會
- 再者,兩造離婚訴訟進行時,本院調取兩造之103、104年度財產資料,亦經本院於該案審理時提示兩造進行辯論,該判決書亦仔細記載兩造於103、104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見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85號卷第28至37頁、第64頁、第81至82頁),原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益徵原告於離婚訴訟進行中已經知悉兩造之財產差額,縱非明確知悉差額若干,亦不影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O之起算,至為明確
- 四、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固得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提出時O抗辯,且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O而拒絕給付,係屬有據,應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行使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O而消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
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53條
-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
- 家事事件法第41條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家事事件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005條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
- 民法第1030條之1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