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民法第92條第1項或同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系爭和解書|
系爭本票|
系爭建物|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劉O辰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9日無故侵入原告住處,包O並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怖而與被告簽訂願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9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
-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同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開和解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據此訴請確認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然此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又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備位聲明第2項係就前開被告持有面額300萬元之本票,訴請被告不得向O告請求逾30萬元之票據上權利(詳本院卷第11、12頁)
- 嗣原告查明系爭本票面額為290萬元,而非300萬元,乃於110年9月6日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聲明中本票面額為290萬元(詳本院卷第183頁),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給付票款執行卷,查明系爭本票面額確為290萬元無訛
- 是原告上開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一)
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照渠等指示而簽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
- 原告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 被告、劉O辰、徐O問即許O問及其餘徵信社人員於109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以不明方式毀損系爭建物之門鎖後,擅自進入系爭建物內,彼時原告與被告配偶洪O雅正於屋內聊天,當下即發現被告等人無故侵入系爭建物
- 惟被告等人憑藉人多勢眾,一進來即向O告恫嚇「洪O雅為被告之老婆,原告今天若不給個交代別想離開」、「四處散布原告與洪O雅之間具有不正當往來之消息、使原告今後無法繼續正常工作、要讓原告家庭破滅、要小孩子父母離異...」等言語,並對原告稱「我看你店裡怎麼做生意」、「姓鄒的,你爸爸王八是嗎?沒關係,你讓人家家庭破碎,讓小孩子要這樣子沒有關係,齁,看是要爛命一條,沒關係,我沒有差」、「我沒有家庭我就看他有沒有家庭?人家家庭啦,沒關係,我就讓你也試看看家裡被人家破壞的感覺,讓你的小孩子沒有爸爸沒有媽媽的感覺」、「讓他的小孩也感受一下,父母離婚的感覺,父母離婚的感覺是怎麼樣,讓你的小孩感受看看,耖你媽的逼勒」、「可以阿,你當然可以好聚好散,可是我不會放過你們,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們,你放心,我是怎樣的人你最清清楚楚」、「小孩叫你可以走,我讓他小孩看看甚麼叫做你媽走了」等語,衡諸社會通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已足令一般人精神上承受巨大之壓力,除心生畏懼外,並因害怕被告等人前往工作地點張揚婚外情一事,致損害名譽,使人無法繼續正常工作,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心生畏怖,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照渠等指示而簽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
- (二)
被告不得向O告請求逾30萬元之票據上權利
- 又因被告以前開包O式惡言脅迫,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於未深思熟慮情況下同意給付被告300萬元以解決兩造紛爭
- 事發當時原告43歲,平日從事推拿整復師之工作,所處環境單純,對社會複雜現況,究非熟稔
- 況且此為原告生平首次遭人包O脅迫恫嚇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而被告乃事先有計畫性之犯罪,並偕同眾人侵入系爭建物後,憑藉劉O辰等人豐O經驗之指導,現場又有其餘徵信社人員幫腔助陣,顯見被告於斯時處於絕對強勢之主導地位,令原告不得不從
- 且依法院實務,原告縱使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事,被告可請求金額亦應於30萬元左右,惟本件竟逕行索價300萬元,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
- 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及本票債權不存在
- 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酌減和解賠償金額至30萬元等語
- 並先位聲明:
- ⑴確認兩造於109年10月9日所為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 ⑵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於109年10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290萬元之本票無效,被告不得向O告請求票據上權利
-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備位聲明:
- ⑴原告就系爭和解協議書,應對被告所為300萬元之給付,減輕為30萬元
- 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於109年10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290萬元之本票,被告不得向O告請求逾30萬元之票據上權利
- 二、
被告則以:
- (一)
概非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始簽訂系爭和解書及本票,被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原告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原告係因該脅迫行為而心生畏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原告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
- (二)
是兩造及洪O雅所簽屬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均為有效
- 本件乃原告明知洪O雅與被告尚有婚姻關係之情況下,仍執意與之交往並為性行為所衍生侵害被告所保有在婚姻制度下,維持純淨感情生活與對配偶忠誠期待之權利
- 原告不惜破壞他人婚姻之忠誠義務,洪O雅亦未顧及有婚姻在身,猶刻意發展婚外情,其等追求情感自由之代價,與被告所受婚姻關係之傷害,均難以金錢來估量,是兩造及洪O雅所簽屬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均為有效
- (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明載「以上協議,並無受強暴脅迫或詐欺,三方均處於自由意志達成協議」,而原告係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經營六度骨市本舖,為人推拿、整骨,生意頗好,平日均採預約,初已足證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
- 此外,和解係互相讓步,系爭和解書第2條原告固有給付300萬元之義務,然被告亦因此放棄刑、民事請求權,被告亦復有保密義務,否則應負給付30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
- 基於私法自治、互相讓步所為之和解,原告亦取得一定之權利,被告自無何脅迫或民法第74條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經查,訴外人洪O雅與被告原為配偶
- 原告於109年10月9日(即洪O雅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在系爭建物內與洪O雅發生性行為,為被告查覺,兩造與洪O雅乃於同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承諾願賠償被告300萬元,並願於同日給付1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10萬元原告已於同日各提領6萬元、4萬元現金給付予被告),餘額290萬元則應於109年11月9日、109年12月9日各給付3萬元,並應自110年1月9日起按月給付1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原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90萬元之系爭本票1紙交由被告收執,另於109年11月9日匯款3萬元予被告
- 被告與洪O雅則於109年10月14日兩願離婚
- 嗣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則持系爭本票取得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司票字第7298號本票裁定,並於110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7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系爭和解書、郵局存款明細、網路匯款證明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57、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被告帶同徵信社人員無故侵入系爭建物,又以人數眾多包O方式惡言脅迫,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於未經深思熟慮情況下同意給付300萬元以解決兩造紛爭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故本件爭點厥為:
- ㈠原告是否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減輕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金額至30萬元?茲分述如下:
- (一)
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 原告是否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 ⒈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O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不得不為該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故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⒉
本票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所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 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偕同徵信社人員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所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 ⒊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 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洪O雅及不知名徵信社人員於109年10月9日之影片譯文顯示:
- 「(畫面時間下同】16:
- 26,原告走進1樓客廳,坐在客廳中間沙發上)
- (16:
- 27至18:
- 26)被告:
- 沒辦法給你一個幸福的家庭,可以讓你在外面(聽不清楚),(沉默數秒),我不會怎樣,齁,反正我跟你說過了,我店裡面最近生意也不好,隨便,要臭就一起臭,對不對,大家(聽不清楚)沒關係阿,(聽不清楚)沒關係阿,我沒差,齁,我看你店裡怎麼做生意,喬骨是怎樣,喬人家老婆的嗎,周雨鞋(諧音)是不是,我已經暗示過你了,我有給你機會,你跟小孩子說什麼,你爸是神經病了,要去看醫生了,對,沒有錯,我這輩子遇到最爛的人就是我,對不對,沒關係阿,還談什麼,這不是事實不就擺在眼前了嗎,你就在這個阿
- (17:
- 37,不知名徵信社人員,下稱C,自畫面左方大門進入)C:
- 你別這樣拉,你這樣不能處理事情啦,你這些家庭事別在這邊說,我知道你有委屈啦
- 被告:
- 條ㄟ(台語)我跟你說啦,我很甘苦啦
- C:
- 我也知道你很甘苦
- 被告:
- 講認真的,認識那麼久了,我怎麼會不知道(聽不清楚)
- C:
- 阿你不開心我們都接受,你們夫妻的事情,家裡的事情,你現在說這些,沒辦法解決事情
- (18:
- 40至19:
- 05)被告:
- 姓鄒的,你爸爸王八是嗎?沒關係,你讓人家家庭破碎,讓小孩子要這樣,沒有關係,齁,看是要爛命一條,沒關係,我沒有差
- (24:
- 38,原告進入畫面上方的樓梯口)
- (39:
- 43,C進入畫面上方的樓梯口叫原告出來談判)
- (40:
- 14,不知名徵信社人員,下稱E,叫原告先去樓梯口等,原告進入畫面上方的樓梯口)
- (40:
- 34,E進入畫面上方的樓梯口跟原告進行談判)
- (41:
- 22至44:
- 24)被告:
- 人家有家庭還去勾人家,破壞人家家庭,沒關係,我沒有家庭我就看他有沒有家庭,毀人家家庭啦,沒關係,我就讓你也試看看家裡被人家破壞的感覺,讓你的小孩子沒有爸爸沒有媽媽的感覺,弟弟怎麼辦(聽不清楚),我怎麼樣,我也守住這個家,我再爛也守住這個家,我沒有回頭嗎,這兩年我沒有回頭嗎,我沒有回頭嗎,我沒有盡心盡力為這個家嗎,如果你想這樣子推託說,沒差嘛,我就是爛阿,對阿,一切都結束了,沒關係,都結束了,6年前求著原諒我的是誰,不會太久了,不會再有了,我那時候心多痛,沒關係,那也過了,我只記得誰毀了我的家,要不是我朋友親眼看到你們去買豆花,手牽手去買豆花,大溪嘛對不對,我怎麼會相信,沒什麼好說了,在你們所有人面前我都(聽不清楚),(聽不清楚),好阿,我最後可以幫你的就是讓他(指著樓梯口原告上去的方向)恢復他單身,讓你可以好好在一起,讓他的小孩也感受一下,父母離婚的感覺,父母離婚的感覺是怎麼樣,讓你的小孩感受看看,耖你媽的逼勒,開店是不是,念佛是不是,念阿,念經念佛,念到搞人家老婆
- (44:
- 44至45:
- 00)被告:
- 你跟那O律師講說,跟他講說不用談了,委託你沒有錯,不用談了
- (46:
- 16至46:
- 20)被告:
- 我們好好一個家,(聽不清楚),我有那O臉嗎,我有讓你,面對我的媽媽,面對我的岳父岳O嗎?(46:
- 50至47:
- 05)洪O雅:
- 我們能不能好聚好散?被告:
- 可以阿,你當然可以好聚好散,可是我不會放過你們,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們,你放心,我是怎樣的人你最清清楚楚
- (49:
- 00至50:
- 38)洪O雅:
- 人家也是有小孩的
- 被告:
- 是,謝謝你
- 洪O雅:
- 不是嗎,我也認同阿
- 被告:
- 我認同阿,我不認同的是他媽的姓鄒的
- 被告:
- 這是甚麼,自己快樂?這樣很快樂?他給你吃藥嗎?全部(聽不清楚)來O邊嗎?破壞人家家庭ㄟ,人家有家庭ㄟ,人家有小孩ㄟ,你知道嗎?人家是有家庭跟小孩ㄟ,人家有女兒ㄟ,那O念甚麼字,上面一個草,下面一個全是嗎,還是念甚麼,你要我怎麼跟小孩子說我們結束,怎麼說,忽然之間結束
- 洪O雅:
- 不用說忽然之間阿,就說分開了
- 被告:
- 為什麼知道,為什麼
- 洪O雅:
- 兩年前就知道了
- 被告:
- 阿所以呢
- 洪O雅:
- 就知道阿
- 被告:
- 所以就是,所以還是回歸所有問題還是我嘛,你還是把問題認為這個父親不要這個家嘛
- 洪O雅:
- 我沒有
- 被告:
- 對不對
- (52:
- 50至52:
- 54)被告:
- 小孩叫你可以走,我讓他小孩看看甚麼叫做你媽走了
- (58:
- 38)被告走進畫面上方的樓梯口
- 」等語(詳本院卷第67至69頁)
- 復依原告就被告答辯狀所附光碟內檔名:
- 0304、0305、0306影音檔所製作之譯文顯示:
- 「(檔名:
- 0304,畫面時間下同】00:
- 01至01:
- 10)顧O:
- 對我而言,我在法律上告訴你法律程序,決定權在於你和當事人,你跟施O生,我這樣講,那O,施O生他不願跟你談,他主張提出告訴,要把你所做所為,包含他了解一段時間了,他覺得你們既是朋友為什麼要介入到他的家庭介入到這種情形(樓下施O生大聲說:
- 讓你小孩子沒有爸爸、沒有媽媽的感覺),請他們不要爭吵,爭吵沒有意義,你看他到現在還很氣憤
- 原告:
- 當然
- (檔名:
- 0305,01:
- 38至02:
- 26)顧O:
- 這還有椅子嗎?有
- 原告:
- O邊還有
- 顧O:
- 如果待會有需要,我們再請施O生上來,可是基本上我認為你跟他不會達成共識啦,因為,因為他也,他不會給你合理價格啦,對你而言你當然希望越低越好,這裡面還有第三、第四的條件要講,先講的第一個條件,第一個條件有共識,或者你希望我請他上來,當事人會要求我說,可不可以請當事人過去一趟親自道歉,這沒問題的,而是你們要有譜,你有個譜,幫你們居中折合一下
- (12:
- 02至12:
- 56)原告:
- 我的能力最多只有200萬,看怎麼分期,因為我還要養家,對,當然知道是我的問題,是我介入他們的婚姻,對,當然知道是我的問題,是我介入他們的婚姻,對,可是如果可以對他做出補償的話,就是
- 顧O:
- 你這樣好不好,決定權在你跟施O生身上,我請施O生上來好不好?看他同不同意,同意當然就這樣決定,阿如果他不同意,那就在看嘛,好不好?待會請他上來,你記住誠意的道歉很重要,先跟他道個歉可以嗎?(跟旁邊的人說:
- 麻煩請施O生上來)
- 原告:
- 好
- (檔名:
- 0306,00:
- 50至02:
- 02,被告走上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162、163頁)
- 依上開原告所提之譯文內容,可推知係被告、原告、徵信社人員及洪O雅等人先於系爭建物1樓談判,期間被告確有表示「我看你店裡怎麼做生意」、「姓鄒的,你爸爸王八是嗎?沒關係,你讓人家家庭破碎,讓小孩子要這樣子沒有關係,齁,看是要爛命一條,沒關係,我沒有差」等語,隨後原告進入系爭建物2樓與徵信社之許O問即徐O問商討,被告與洪O雅仍留在系爭建物1樓,期間被告向洪O雅表示「我沒有家庭我就看他有沒有家庭,毀人家家庭啦,沒關係,我就讓你也試看看家裡被人家破壞的感覺,讓你的小孩子沒有爸爸沒有媽媽的感覺」、「讓他的小孩也感受一下,父母離婚的感覺,父母離婚的感覺是怎麼樣,讓你的小孩感受看看,耖你媽的逼勒」、「可以阿,你當然可以好聚好散,可是我不會放過你們,我絕對不會放過你們,你放心,我是怎樣的人你最清清楚楚」、「小孩叫你可以走,我讓他小孩看看甚麼叫做你媽走了」等語,俟原告與徵信社顧O於2樓談判後,被告才前往2樓與原告就和解內容談判等經過,洵可確定
- 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上開言詞致其遭受脅迫而為簽署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原告僅當面聽聞被告表示「我看你店裡怎麼做生意」、「姓鄒的,你爸爸王八是嗎?沒關係,你讓人家家庭破碎,讓小孩子要這樣子沒有關係,齁,看是要爛命一條,沒關係,我沒有差」等語,其餘言詞均為被告面對洪O雅所為,且被告前揭陳述,無非係因原告與洪O雅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情緒激動下所為之正常反應,衡情尚O論以脅迫
- 且細譯被告所述「我看你店裡怎麼做生意」、「姓鄒的,你爸爸王八是嗎?沒關係,你讓人家家庭破碎,讓小孩子要這樣子沒有關係,齁,看是要爛命一條,沒關係,我沒有差」等語,前者應係指原告與洪O雅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會導致社會譴責進而影響原告所經營之生意
- 後者經被告陳明係原告誤譯,正確用語應為「姓鄒的,你把我當王八蛋是嗎」(詳本院卷第126頁),意指被告可能因此受有人格貶低之虞O已,且縱令如原告所譯之內容,亦屬被告在盛怒下所為之言詞,要難據此認定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原告之情事
- 至被告其餘言論,概係在系爭建物1樓對洪O雅所為,縱使因被告聲音稍大而使在系爭建物2樓與徵信社顧O談判之被告聽聞,亦難認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 ⒋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又原告主張之前情,固據其提出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至39、55、59至66、167至169頁),而原告復指明該照片紅圈內男子為自稱大愛徵信社之許O問即徐O問、黃O上衣男性為律師助理劉O辰及其餘自稱大愛徵信社之不知名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惟細譯照片中原告主張為大愛徵信社員工等人在系爭建物內或站或坐,俱未見有以人數眾多包O原告之情節,且若不計入在場之被告、洪O雅,現場原告主張為大愛徵信社員工至多僅有2人在場,而其等亦未見有與原告互動之情事,更遑論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動作加諸原告之情形,復佐以上開監視器乃為原告所有建物內之設備,若系爭事件發生時,確有原告所稱遭受脅迫之情節,斷無不提出之理,然由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綜合觀之,尚O據此評價其有遭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已甚明確
-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夥同大愛徵信社人員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設衛星追蹤設備,且於事發當日無故侵入系爭建物云云,固據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及更換門鎖之發票、照片(詳本院卷第49、191至195頁)為憑,雖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見3人在上開車輛後方之影像,然尚O據此推斷其等係在拆除衛星追蹤設備
- 又更換門鎖之發票及照片,並無地址及系爭建物所屬門鎖之事證,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係破壞門鎖侵入系爭建物,且上開情事亦無從影響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⒌
自不得請求返還
- 基上,原告未能舉證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本票,是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 循此,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給付被告之13萬元(即109年10月9日給付現金10萬元,及同年11月9日匯款3萬元),自不得請求返還
- (二)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
-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
- ⒈
始得因利O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O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且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O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
是原告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 原告雖主張其係於被告等人強勢主導無思索機會之情形下,逕行索價300萬元,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云云
- 惟依原告就被告答辯狀所附光碟之影音檔所自行製作之譯文顯示:
- 「(檔名:
- 0304,畫面時間下同】00:
- 01至01:
- 10)顧O:
- 我希望今天這次事情,太太知道嗎?原告:
- 不知道
- 顧O:
- 不知道,他本來是希望你太太過來,本來他提告公諸媒體,那我就勸他啦,你們三個都是成年人了,所以我才說你要不要請你太太、你的律師過來,不然,我怕你認為你的權益會受損,需不需要請他們過來O原告:
- 搖頭
- (檔名:
- 0305,00:
- 01至01:
- 35)顧O:
- 接下來談的一定是和解條件,對他而言,我現在這樣跟你講,他提的條件一定是比較高,因為既然不想跟你談,他提的和解條件一定漫長漫長,而且他認為你在欺負他,你明知道她是他配偶,你還故意這樣,所以他提的條件,對不起,剛剛稍微跟他在下面談了一下,他的條件不便宜,當然你答應你能力上做得到的範圍,做不到的範圍不必不必去勉強,那他要提告要幹嘛就隨便他,他要求,他要求1000萬,我說過了,他現在一定提的是過分的高啦,我也跟他提醒了,這種東西一般,除非你是非常知名達人顯要,不然這1000萬是比較沒有道理,但是法律上沒有所謂道理不道理,是你要不要跟他談和解,不要,就讓他走官司,那他怎麼樣去得到在法庭上得到他的訴求,自然有律師來幫他打,你呢?聽聽看你的看法
- 原告:
- 先問你的看法,先問你的看法
- 顧O:
- O你的看法呢?就讓他提告?還是你自己有什麼版本要我去跟你表達?(檔名:
- 0305,05:
- 50至6:
- 20)顧O:
- 那和解是說避免大家在走上訴訟官司這當中到了法院公說公有理,那到最後大家一定不歡而散,這件事勢必勢必很多很多人會知道,萬一有人擦槍走火去告訴媒體啦告訴什麼,對你沒好處對他也沒好處,因為他也開店你也開店面嘛,所以我就跟你講要折衷,我是希望你們三個都要冷O,因為冷O才有辦法做出最好的決定嘛
- (檔名:
- 0306,03:
- 16至04:
- 16)(顧O:
- 不是這樣嗎?施O生,你是一個明理的人,不要在這個節骨眼上失去理智
- 我也跟你講過,1000萬,坦白來講,一般老百姓不是每個都負擔的起
- 被告:
- 我是在賣老婆嗎?我是在賣我這個家庭嗎?請問你,1000萬我也可以借給你阿,我也可以借來給你,姓鄒的,我也可以借來給你阿
- 顧O:
- 你們兩位本來還認識嗎?是不是?被告:
- 是阿
- 顧O:
- 所以說嘛
- 被告:
- 我可以借來給他阿,然後你跟你老婆離婚,讓小孩子變單親,好不好?顧O:
- 這樣,你考慮看看,願不願意他剛剛有提到的是說,他現在經濟上真的有困難,他還要養一個家庭,能不能說他200萬跟你達成和解,讓他分期付,你剛剛是不是這樣的意思?原告:
- (點頭)
- 顧O:
- 你考慮看看
- (檔名:
- 0306,04:
- 17至05:
- 21)被告:
- 我跟你說,我考慮都不用考慮,你怎麼樣對我我就怎麼樣對你
- 顧O:
- 不要這樣、不要這樣
- 被告:
- 好不好
- 顧O:
- 你真的是,不要氣啦,不要講氣話
- 被告:
- 一兩百萬,你當我在賣老婆喔?原告:
- 沒那回事,我只是想對你做補償
- 被告:
- 補償什麼,你還我一個家就好了啊,補償什麼,每天搞人家老婆,很爽,一個禮拜兩次,那我的生活呢、我的性生活呢,我老婆耶,對我怎樣,我很累,我是甚麼,烏龜喔,我跟我老婆相處怎麼樣、過去怎麼樣,我們自己會去修補,不需要你這個人來O樣子,對,你(聽不清楚)你很忙,是嗎?求的是什麼?心安?求的是什麼?求的我趕快家庭破碎是嗎?談都不用談了啦
- (被告起身)顧O:
- 不要這樣,阿我
- 被告:
- O都不用O了,少來,不要碰我
- 顧O:
- 好啦、好啦、好啦,你下去坐一下,你下去坐一下
- (被告下樓)
- (檔名:
- 0306,07:
- 36至08:
- 40)原告:
- 真的,很誠心的跟他道歉,對,是我的問題,那我也想好好彌補他,現在的狀況,對,那覺得我200萬真的是,因為我也有家庭考量,對阿
- 顧O:
- 這沒有問題,你為誰考量,我都可以理解,現在是他同不同意,不同意那就走上訴訟,對不對,那我跟你講這種遊戲本來就不好玩,他又不是不知道你,既然他知道你,你這樣,你這樣子的
-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160、164、165頁),可見原告與徵信社顧O於2樓談判時,該顧O有先詢問原告是否要通知原告之配偶或律師過來,原告搖頭拒絕後,該顧O才開始與原告討論和解內容,期間該顧O並有表示和解可以避免訴訟,隨後即請被告上樓與原告協商,但被告拒絕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後下樓,該顧O也有向O告表示可以理解原告考量後提出以200萬元和解,但若被告不同意,仍不免要透過法院以訴訟解決,其後兩造方以300萬元達成和解之經過,至為明O
- 足見原告確有經過審慎考量本件利O得失後,始以高出其原先其本人提出200萬元和解金額之30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依徵信社顧O要求前往2樓談判,經過1小時37分38秒後才下樓乙情,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67、169頁),益徵兩造於系爭建物磋商談判的時間非短,要難認被告有何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達成和解給付被告300萬元之情事
- 是原告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 (三)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至30萬元,自不足採
-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減輕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之金額至30萬元?查被告既無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給付被告300萬元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至30萬元,自不足採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1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金額酌減至30萬元,及被告不得向O告請求逾30萬元之票據上權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確認和解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 民法第92條第1項或同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7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92條第1項
- 民法第74條第1項
- 民法第74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被告則以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74條第1項
- 民法第74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原告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74條第1項
- 民法第7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得心證之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