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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事項: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 被告應連帶給付1,0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110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
- 被被告應連帶給付55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丙OO、丁OO、戊OO及庚OO分別為訴外人粘O輝之子女及配偶,粘O輝自民國102年1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8,000元
- 粘O輝於104年7月29日因昏倒撞擊頭部,致顱內出血、下半身癱瘓、中風,經治療後於106年11月11日時已永久失能而無工作能力
- 嗣於107年2月17日死亡,嗣經原告欲申請補助時,始發現被告及被告公司未曾為粘O輝投保勞保,致原告未能請領粘O輝失能給付計算式
- (月薪38,000元/30日)*840日=1,064,000元】
- 且鈞院本院107年壢勞簡字第第37號已認定粘O輝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係存續至粘O輝死亡之日止,故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粘O輝無法請領之失能給付
- 並聲明:
-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5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告則以
- 粘O輝雖於102年1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因粘O輝向被告表示,其另有福利保險並領取社會補助,而要求被告不必為其投保
- 被告同意而未為其投保,嗣於104年7月28日粘O輝因酒醉駕車經警攔查,被告公司經理許旺義即於該日終止與粘O輝間之僱傭契約,故兩造僱傭契約即於104年7月28日終止
- 縱粘O輝106年間發生失能之情事,亦與被告公司無關
- 又申請領取失能給付之權利為被保險人之專屬權,在未審定應O給付前,被保險人請人之權並無轉為具金錢債權性質之遺產
- 再者,原告於106年11月11日出院時,即已知粘O輝無法從事工作,原告遲至109年3月間始提起本訴,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
-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 並聲明:
- ㈠原告之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本院判斷
- 兩造對於粘O輝自102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被告公司未曾為粘O輝投保勞保,粘O輝於104年7月28日因酒醉駕車經警攔查,並於翌(29)日因昏倒後撞擊頭部,致顱內出血、半身癱瘓住院,粘O輝於107年2月17日死亡等情,均不爭執
- 又本院107年度壢勞簡字第3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業已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於粘O輝死亡時(即107年2月17日)始終止確定,此有前案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 是本件爭點厥為粘O輝失能之時O為何O原告得否據此向被告請求因被告未投保致原告無法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
- ㈠
故粘O輝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申請失能給付
- 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O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O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依粘O輝之病歷資料為鑑定,長庚醫院認粘O輝自106年11月11日出院後,因癌症快速惡化,體力低下,需家人照顧,無法自行進食,需仰賴管灌營養,研判其體力應無法負擔工作,改善可能性極低,至少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類「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失能」中第6-4項「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是依長庚醫院上開鑑定結果,粘O輝自106年11月11日起因罹患癌症,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已為永久失能,故粘O輝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申請失能給付
- ㈡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金額亦為零
- 再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O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 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兩造對於粘O輝自104年7月27日昏倒住院後至107年2月17日死亡止,均未無至被告公司出勤,亦未向被告表示欲提供任何勞務等情,均無爭執,再酌以上開長庚醫院認粘O輝失能時O為106年11月11日等情觀之,足認粘O輝於上開失能時O前,已逾2年3月均未至被告公司出勤,且未曾向被告表示願服勞務之意思,故被告於粘O輝104年7月27日至死亡之日止,均無給付粘O輝薪資之義務
- 縱依前案判決認上開期間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然因粘O輝於失能前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之權,是被告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為粘O輝所投保之月投保薪資金額為零
-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金額亦為零
- 四、
且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O付557,333元,因其等主張均不可採,且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五、
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事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
- 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
-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
-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