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會議決議等|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系爭決議|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核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O
- 經查:
-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業由賴O傳變更為丙OO,有被告之桃園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參,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於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O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O
-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O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 被告於110年1月16日第12屆信O大會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會選舉常O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撤銷
- 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10年6月1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6條第1項為撤銷訴權、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之聲明
- 有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4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原O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O
-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㈠
然被告卻於本次信O大會有如下述未依規定辦理之行為
-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召開第12屆信O大會(下稱信O大會),並同時辦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O管理委員選舉事宜,然被告卻於本次信O大會有如下述未依規定辦理之行為:
- 1.
審定信O資格並造具名冊供信O閱覽
- 被告召開信O大會前,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審定信O資格並造具名冊供信O閱覽
- 2.
已違反被告組織章O第5條,第7條規定
- 擅將原組織章O第7條規定之第3股之「長庚里」予以剔除並變更為「文O里」,使原不具被告信O資格者竟取得參與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已違反被告組織章O第5條、第7條規定
- 3.
已違反被告組織章O第5條,第22條規定
- 被告在未先踐行確認信O資格及異動之前提下,即先行選舉管理委員即監察委員
- 且眾多信O於簽到後即先行離場,於投票時並未在場,又已歿之賴O樹仍有簽到之紀錄,已違反被告組織章O第5條、第22條規定
- 4.
已違反被告組織章O第8條規定
- 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O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模式從往年之單O法(每一管理委員只能圈選一人),而改採連O法(每一管理委員只能圈選三人,且可以重複圈選同一人),且未提前公告周知,已違反被告組織章O第8條規定
- ㈡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因被告前揭行為,原告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向O告提出異議,然迄未獲回應
- 為此,爰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1.
先位聲明
- 2.
備位聲明
- 二、
被告則以:
- ㈠
是原告依此所為之主張,顯有違誤
-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之規定僅表明原告得向法院提起訴訟,然並非賦予原告撤銷權進而撤銷系爭決議,是原告依此所為之主張,顯有違誤
- ㈡
故原告認為伊O行為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無所據
- 伊為寺廟組織,係依據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並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宗O團體,有其特殊屬性,不同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政治團體,關於寺廟之登記、監督、管理,除寺廟章O規定或經信O大會決議,並非當然有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而伊O組織章O內容,並未明O規範章O所未規定者,適用人民團體法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故原告認為伊O行為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無所據
- ㈢
O原告此前皆未提出異議
- 原告稱伊擅將原組織章O第7條規定之第3股之「長庚里」予以剔除並變更為「文O里」,使原不具被告信O資格者竟取得參與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已違反被告組織章O第5條、第7條規定云云,然係因行政區域調整關係,「文O里」本係屬於「樂O里」之一部分,故居住於此範圍信O本具有選任伊O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況原告此前皆未提出異議
- ㈣
僅為原告主觀之臆測
- 賴O樹部分,被告僅同意其親友於簽到名冊上用印,作為領取紀念品之憑據,惟未讓其親友領取選票,更沒有投票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
- 當日並未有信O領票後即離席之情況,僅為原告主觀之臆測
- ㈤
已違反被告組織章O第8條規定云云,應無理由
- 依內政部發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94條規定,可知選舉複數人選之方式本即不限於單O法,甚且連O法應為原則性方式,故原告稱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常O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模式從往年之單O法(每一管理委員只能圈選一人),而改採連O法(每一管理委員只能圈選三人,且可以重複圈選同一人),且未提前公告周知,已違反被告組織章O第8條規定云云,應無理由
- ㈥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因原告未於信O大會當日「當場」對於召集議程或決議方式表示異議,與被告組織章O第22條第5項規定不符,未使本件訴訟遭本院駁回之虞,始誤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3項為本件起訴,況該辦法不僅未具法律位階,細譯內容並無「撤銷」用語,故原告應屬誤用法規,其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本件之爭點為
- 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
- ㈠
先位聲明部分:
- ㈡
備位聲明部分:
- 1.
構成決議無效之事由
- 被告讓文O里之褚O琪、林O煌、陳O山、鄧O盛4人參與系爭信O大會之選舉,是否違反組織章O第7、14條?是否構成決議無效之事由?已經過世之賴O樹是否有由他人代為出席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是否違反組織章O第22條第3項及被告選舉辦法第7條,構成決議無效之事由?
- 2.
影響法律效力之情形
- 本院卷二第59、60頁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是否屬於摸索證明?應否容許原告以上開調查證據之方式查明系爭信O大會有無其他違反法律及章O、影響法律效力之情形?
- 四、
先位聲明:
- ㈠
被告是否有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適用
- 被告是否有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之適用?
- 1.
則被告應無人民團體法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
- 按寺廟係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並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宗O團體,有其特殊屬性,不同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政治團體,關於寺廟之登記、監督、管理,除寺廟章O規定或經信O大會決議者外,並非當然有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之組織章O並無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明O,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曾有會議決議應適用人民團體法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則被告應無人民團體法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
- 2.
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 再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
- 經查,被告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 ㈡
民法第56條第1項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若有適用,原告主張之事由,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民法第56條第1項為先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 1.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
- 被告並無人民團體法或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業如前述,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25條是否屬於撤銷訴權之規定,均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亦無須踐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之程序,是原告主張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
- 2.
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難認可取
-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O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O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定有明O
-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O
-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經查,被告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然原告既有參加信O大會,並主張應將系爭決議均撤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其有於信O大會當場表示異議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自會議記錄觀之,並無記載原告有當場異議一事,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難認可取
- ㈢
違反被告組織章O第8條規定,然查
- 雖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組織章O第7條第三股之長庚里剔除,並讓文O里之褚O琪、林O煌、陳O山、鄧O盛4人參與信O大會之選舉,違反組織章O第5、7條
- 又信O大會未先確認信O資格即先行選舉,亦未先清點確認信O人數即決議,違反組織章O第5、22條
- 另被告將常O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由單O法改為連O法,違反被告組織章O第8條規定
- 然查:
- 1.
被告之組織章O第22條第5項規定
- 「本寺各項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本章O規定時,信O、委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另行依本章O規定程序召集會議、決議
- 但出席信O、委員,對召集程序會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
- 」,是信O若欲請求寺廟撤銷決議,若信O有參與決議,應於當場表示異議,方得為之,惟原告參與信O大會時,未當場表示異議,故無論被告是否違反原告上開所指之程序,原告均無從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 況樂O里,已於107年間即因行政區域調整分為樂O里及文O里,顯見文O里即為原O樂O里之一部,此有桃園市龜山區里名沿革一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2頁),則居住於文O里範圍內之信O,本即有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故被告讓居住於文O里之褚O琪、林O煌、陳O山、鄧O盛等人參與信O大會,亦無違程序
- 且自109年1月15日及110年2月1日之甲OO信O名冊觀之(見本院卷一第68至81頁、第199至211頁),目前已無信O住於長庚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自無準備長庚里簽到名冊之必要,難以遽認被告逕自將長庚里剃除
- 2.
亦與決議無影響
- 再查,信O大會召開前,到場參與之信O需在信O簽到名冊簽章,共232人出席信O大會,此有信O簽到名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9頁),而信O簽到名冊自係依具信O資格者造冊,且既經簽到,尚難謂被告未先確認信O資格或未清點信O人數
- 另雖原告主張已歿之賴O樹亦於簽到名冊上簽章,然亦無從憑此推斷尚有其他未實際到場者委由他人於名冊上簽章,被告亦未舉證尚有他人未實際到場或先行離席等情,且寺廟就未規定事項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業如前述,按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 而信O大會出席人數高達232人,縱扣除未實際到場之賴O樹1人,亦與決議無影響
- 3.
另按內政部發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94條規定
- 「選舉得採單O法、連O法或限制連O法,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一次選舉之名額在二名以上者以採連O法為原則
- 在三名以上者,得採限制連O法,其連O額數以應選出人總額之過半數為原則
- 」,依上開規定內容,可選舉複數人選之方式本即不限於單O法,再參被告組織章O第8條第1項規定:
- 「本寺管理委員會,設常O管理委員九名,由各股管理委員互選之,每股選出常O管理委員三名…」,是被告既由每股各選3名常O委員,依會議規範第94條之規定,投票時甚應以連O法為原則,且被告組織章O第8條亦未載明選舉方式應採用單O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甚明
- 五、
備位聲明:
- ㈠
構成決議無效之事由
- 被告讓文O里之褚O琪、林O煌、陳O山、鄧O盛4人參與系爭信O大會之選舉,是否違反組織章O第7、14條?是否構成決議無效之事由?已經過世之賴O樹是否有由他人代為出席選舉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是否違反組織章O第22條第3項及被告選舉辦法第7條,構成決議無效之事由?
- 1.
自不構成決議無效之事由
- 被告讓褚O琪、林O煌、陳O山、鄧O盛4人參與信O大會選舉,並無違被告組織章O,業經認定如前,自不構成決議無效之事由
- 2.
且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O,自非屬無效
- 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O者,無效
- 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O
- 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O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縱認有他人代賴O樹投票,此亦屬決議方法之違反,依前揭說明,僅能由信O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其決議前,系爭決議應仍有效存在,且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O,自非屬無效
- ㈡
應認此部分證據聲明並不合法
- 本院卷二第59、60頁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是否屬於摸索證明?應否容許原告以上開調查證據之方式查明系爭信O大會有無其他違反法律及章O、影響法律效力之情形?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 民事訴訟法第285、286條定有明O
- 次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O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
- 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信O大會、領取選票、投票及信O大會開會、決議之完整書面記錄資料,係依其懷疑認有信O並非親自出席信O大會,或先行離場,然並未指出係欲查閱何人是否不具信O資格或未實際參與投票,實未表明具體之待證事實,僅希冀藉由上開證據調查獲得事實或證據,核屬摸索證明,應認此部分證據聲明並不合法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依被告組織章O第7、14條、第22條第3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
訴訟費用
- 請求
- 撤銷會議決議等
-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A第168條至第172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56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4.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A第25條第3項
-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3項
- 民法第56條第1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㈥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 | 先位聲明部分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 | 先位聲明部分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 | 先位聲明部分
- 5.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 | 先位聲明部分
- 6.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 | 先位聲明部分 | 原告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件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 | 備位聲明部分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先位聲明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組織章程並無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明文,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曾有會議決議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先位聲明
- 民法第56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先位聲明 | 原告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先位聲明 | 原告主張
- A第25條
-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
-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先位聲明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56條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民法第5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民法第56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先位聲明 | 原告主張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先位聲明 | 原告主張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先位聲明 | 原告主張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先位聲明 | 原告主張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備位聲明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備位聲明
- 民法第5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認有他人代賴木樹投票,此亦屬決議方法之違反,依前揭說明,僅能由信徒於決議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備位聲明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備位聲明
-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3項
- 民法第56條第1項
- 民法第22條第3項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