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勞O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勞O法第55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
勞O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
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
主文
- 被告應O付原告新臺幣605,119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5,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第1項為:
- ㈠被告應O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9,268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減縮為605,119元,並聲明:
- ㈠被告應O付原告605,119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7頁)
-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原告自84年2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製作自來水管直管並擔任組長職務,後於109年8月27日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3條血管)、呼O衰竭等病症而住院,並於同年月28日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手術,嗣被告公司所屬廠長向原告表示可先結清舊制年資,再改適用新制勞O退休金條例(下稱勞O條例),仍可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故原告考量身體狀況後,於109年9月24日將自請退休同意書交付被告辦理退休,被告並於同年10月29日給付原告勞O退休金(下稱勞O金)3,741,291元
- 詎被告係以91,251元為月平O工資計算基礎,致短付原告勞O金,而原告工作年資為25年7月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第55條規定,原告可得41個基數之舊制勞O金,且原告自109年8月27日起住院至同年9月19日出院後返家休養期間均持續請普通傷病假,依勞O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規定,請普通傷病假期間不計入平O工資之計算期間,扣除被告自109年8月27至30日期間給付特休假工資3,172元,故原告住院前6個月即109年2月27日至同年8月26日計182日平O工資為106,010元計算式:
- (104,194元×3/29+107,837元+133,967元+101,149元+125,414元+96,131元+67,849元)182日×30日=106,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原告得請領之舊制勞O金為4,346,410元(計算式:
- 106,010元×41個基數=4,346,41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741,291元後,被告尚應O付原告之勞O金差額為605,119元(計算式:
- 4,346,410元-3,741,291元=605,119元)
- 為此,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110年1月12日在桃園勞O育樂中心進行調解之結果,因被告認為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8月止,薪資計算有誤而致溢發薪資予原告,故拒絕給付短少之勞O金予原告而調解不成立
- 又原告係於109年9月24日退休,依勞O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30日內(即109年10月23日前)給付勞O金
- 從而,爰依勞O法第55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
-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
被告則以:
- ㈠
進而造成有溢發本國勞O薪金情事
- 兩造間工資給付係約定每月結算,除因製作品項之數量、價格、每人工作時O影響薪金數額外,更會因當月本國籍勞O及外籍移工人數之不同而有差別
- 就原告計O方式,被告均係每月結算當月製作品項數量、價格,並依照人數、工作時O等予以分配,有別於一般固定月薪制,故原告每月工資非固定,原告所擔任工作為直管組工人並兼任組長,負責製作被告交辦之「直管」管件,偶爾兼及其他相關如換模、油封、打磨、切割等鑄造、加工作業,而計O方式,係先依「直管」或「其他相關鑄造、加工作業」區分為「包O」(製作直管)或「點工」(其他相關鑄造、加工作業),被告依當月分配總金額及個別本國籍勞O之分配比例,據以核發本國籍勞O之每月「包O」之「薪金」,而原告薪金計算方式為:
- (原告當月總工時×工資率÷該組全員個別總工時×工資率之合計)×(總價-砂心頭及損率),如原告當日有「點工」,因非實際製作管件,工作難度低,故係約定以一日1,200元另計津貼,並呈現於薪資明細中「加班費」欄位,故計算「包O」時O之薪資時,會先扣除「點工」之時O,此計算方式業經被告運作40餘年,原告顯然與被告就該計O方式達成合意,實難諉為不知
- 又原告所屬直管組每月作業人員必等於或大於12人以上始能開模,然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因被告公司所屬會計誤認僅有一個模在生產,而未掌握現場實際作業人數,致漏將支援直管組之外籍移工正確總工時O以工資率之和O入每月總工時O薪金分配表內,使本國勞O之分配比例不當擴大,進而造成有溢發本國勞O薪金情事
- ㈡
÷184日×30日=83,442元】
- 原告自109年8月27日起,無論事前或事後均未提出假單,亦未告知被告公司廠長請休病假一事,更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文件,僅直接告知要請假,嗣後亦未出勤提供勞務,被告公司廠長即依慣例向會計匯報原告申請特別休假,是原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止,非屬請普通傷病假,故仍應計入平O工資計算期間,依勞O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計入平O工資計算期間,則原告平O工資計算期間應自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共計184日
- 而原告於109年9月份均係請特別休假,依被告與員工之約定,若請特別休假未出勤提供勞務,即以法定每月基本工資計O,故原告9月份1日工資為793元(計算式:
- 23,800元÷30日=793元),是原告平O工資為83,442元計算式:
- (93,695元×8/31+115,429元+91,616元+108,635元+86,638元+67,042元+793元×23日)÷184日×30日=83,442元】
- ㈢
自應無須再行給付差額
- 承前,被告依法應O付原告之舊制勞O金為3,421,122元(計算式:
- 83,433元×41個基數=3,421,122元),而被告已給付3,741,291元,是被告已給付之勞O金數額顯已逾法定應O付之數額,自應無須再行給付差額
- ㈣
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 又原告自108年9月起,即因被告計算錯誤而受領溢發薪資,而就109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溢領金額共計87,274元,然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
- 倘認被告須再給付勞O金差額,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
- ㈤
被告應O付原告之勞O金差額為626,562元等語
- 另倘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平O工資為勞O金計算基礎,則被告給付之勞O金應為4,367,853元(計算式:
- 106,533元×41個基數=4,367,853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741,291元後,被告應O付原告之勞O金差額為626,562元等語
- ㈥
並聲明
- ⒈原告之訴駁回
-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4-365頁):
- ㈠
加班項目合計計算
- 原告自84年2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受僱期間擔任直管組組長,負責被告公司製作自來水管直管業務,約定每月工資結構為薪金、特休、組長及假日津貼、加班項目合計計算
- ㈡
71,021元(見本院卷第
- 原告自109年2月至8月形式上自被告領取之薪金分別為:
- 85,401元、89,492元、116,525元、82,470元、108,277元、58,806元、49,530元
- 而同期間原告之薪資明細「應O合計」欄分別為:
- 104,194元、107,837元、133,967元、101,149元、125,414元、96,131元、71,021元(見本院卷第
- 41、
43、105頁)。
- ㈢
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辦理原告勞保退保
- 原告因冠狀動脈疾病、呼O衰竭、高O壓、痛風疾病,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109年9月19日出院後均未至被告公司處服勞務,並於同年月24日向O告申請辦理退休,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辦理原告勞保退保(見本院卷第7、13、15、17、89、94頁)
- ㈣
被告業於同年10月29日給付原告勞O金3,741,291元
- 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將自請退休同意書交付被告辦理退休,並依法申請舊制勞O金,而原告工作年資為25年7月又17日,依舊制勞O金有41個基數,被告業於同年10月29日給付原告勞O金3,741,291元(見本院卷第4、21、29、88-89、94頁)
- ㈤
雙方調解經過如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 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110年1月12日在桃園勞O育樂中心進行調解,但調解不成立,雙方調解經過如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3-40、94頁)
- 四、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
被告是否有溢發薪資予原告?
- 1.
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 按勞O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O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O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 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 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O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O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 2.
辯稱被告漏將直管組支援之外籍移工正確人數納入計算云云,惟查
- 被告固提出原告所屬直管組109年2月至8月薪金分配表溢發版與正確版(見本院卷第107-121頁),辯稱被告漏將直管組支援之外籍移工正確人數納入計算云云
- 惟查:
- ⑴
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前揭薪金分配表係被告單方製作,其上並無相關會計、財務人員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核,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 另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屬廠長乙○○證稱:
- 原告所屬直管組共6位成員,108年7月前,外勞還沒有進來,成員會調動,108年7月開始有外勞進來,總共6位外勞,編4位外勞進直管組,成員就固定,我們直管組有兩組,分早晚班,原告帶其中一組,一組兩個外勞
- 生產直管等於包O,以計件論,由該組6名成員分錢,組長工資率會比較高,其他成員工資率就都一樣,外勞O資率更低,原告及與原告同組之外勞薪水是會計小姐在算,我則是提供原告出勤時O,我從來沒有告訴原告該計O方式,我不清楚會計如何計算員工工資,109年2月至8月薪金分配表是會計做的,我這邊只提供出勤,薪水是會計做完就發了
- 有關外勞加入直管組後之相關分配薪金比例部分,公司沒有行諸文字,只是口頭講,數字都是會計在算,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可見證人乙○○對於外勞加入直管組後之薪金分配不甚瞭解,被告亦未將此計算方式形諸文字,則被告漏計外勞部分之抗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 O被告提出之原告所屬直管組109年2月至8月薪金分配表(被告自陳係正確版,見本院卷第115-121頁),外勞成員有3至4名不等,與證人乙○○證稱一組2名外勞亦有所出入,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⑵
再被告陳稱
- 為保障本國籍勞O權益,同時真實反應每位同仁之實際付出,計算薪金分配比例時,固會列入外籍移工之總工時O工資率等,然外籍移工並不參與個人金額分配,蓋外籍移工係採月薪制之計O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此雖亦據證人乙○○證稱:
- 外勞也有點工,但是要依勞O法規定算薪水,就是勞O法最低薪資算給他們,若外勞有包O情形,也會算點工給他們,包O的費用會扣除掉,只給點工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 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廠長甲○○證稱:
- 外勞薪水我們公司會固定給他,包O的錢歸公司,因為包O的錢有時會低於基本工資,但大部分會高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顯見被告對於外勞部分既另以月薪方式給付工資,則被告復將外勞人數加入薪金分配表欄位,據以計算直管組成員分配比例,勢將降低直管組本國籍勞O之薪金分配成數,遑論被告所列入之外勞名單,其等各別總工時,竟多為各該月份最高工時O見本院卷第115-121頁),被告復未舉證確有各該外勞及其等出勤紀錄所載相關總工時O否已達該月最高工時,則被告以此計算原告此期間應分配薪金,顯有不當而難認可採
- ⑶
O有關溢發薪資經過,證人乙○○證稱
- 因為原告提退休時,會計人員在算才發現薪資溢發之事,溢發薪資之總金額忘記了,公司對原告以外之人之溢發,目前尚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則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提出退休迄今近一年,被告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受領溢發薪資事件,竟遲遲未作相關因應O理,顯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主張溢發薪資為可採
- 3.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 綜前,被告並未完全舉證本件有溢發原告109年2月至8月薪金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 ㈡
原告計算勞O金之平O工資應為多少
- 原告計算勞O金之平O工資應為多少?
- 1.
係向O告申請普通傷病假
- 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09年8月27日起,無論事前或事後均未提出假單,未告知請休病假或敘明申請之假別,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文件,被告公司所屬廠長依慣例先行向會計匯報原告申請特別休假,故原告平O工資計算期間應自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云云
- 惟查,證人乙○○證稱:
- 請病假都O打電話,事後要補單子,休假會先寫假單,病假就半薪,沒有訂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原告當時有去醫院檢查要開刀,有提早告訴我,並說幾月幾日要去開刀,沒有說要請多久,我考慮請特休會比較多錢,一直以來我的員工都O先請特休,因為特休比較多天,錢也較多,請完特休假才會請病假,我忘記原告有沒有表明要請特休,我沒有跟他確認要請特休或是病假,109年9月1日我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原告,是要問他開刀了沒,因這個時候公司有考慮他因為他住院需要錢,幫他辦退休,順便提到我要去探視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當時知悉原告因病住院開刀,僅係證人乙○○單方面依慣例認原告係申請特別休假,並非基於原告有何向O告申請特別休假之情,是原告當時口頭向O告所申請者應係普通傷病假,較符合實情
- 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假單及診斷證明,惟依勞O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O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無特別規定勞O須填寫請假單經主管核定後,始得以休假
- 而原告係109年9月19日出院,有被告亦不爭執之敏盛綜合醫院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6頁),是原告未及提出診斷證明文件,尚不能以此即認原告所請病假無效
- 從而,應認原告係自109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退休日止,係向O告申請普通傷病假
- 2.
按勞O法第2條第4款規定
- 「平O工資:
-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勞O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 「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O工資時,下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
-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 ……五、依勞O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者
- ……」而勞O法施行細則第2條於106年6月16日修正增列第5款至第7款之理由,係依勞O請假規則請普通傷病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生理假、產假、家庭照顧假或安胎休養致減少工資,以及留職停薪者,均屬於非常態工作情形,為保障勞O權益,前已透過相關行政函釋予以解釋,因該等期間勞O僅得領取折半或無法領取工資,故減少工資期間,不計入平O工資期間之計算,故為提升規範位階,遂將相關行政函釋意旨,增列規定於該條第5款至第7款,可見平O工資之計算,應僅列入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而排除非屬常態性期間之薪資,資以保障勞O之權益
- 3.
故原告之月平O薪資應為106,010元
- 查原告自84年2月7日受僱於被告,至109年9月24日原告向O告申請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為25年7個月又17天,兩造對於原告勞O舊制之退休基數為41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 又原告自109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4日請普通傷病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計算平O工資時,病假期間不應列入,則原告自109年2月27日至同年8月26日所得之工資總額,扣除原告不爭執而被告已給付之109年8月27至30日特休假工資3,172元後,應為643,126元(計算式:
- 104,194元×3/29+107,837元+133,967元+101,149元+125,414元+96,131元+71,021元-3,172元),依據勞O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2日,故原告之月平O薪資應為106,010元(643,126元÷182×30)
- ㈢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O金差額629,268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 1.
第2項定有明文
- 按勞O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O半年者以1年計
- 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O工資
- 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 2.
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難採憑
- 查原告選擇適用勞O金舊制,已於109年9月24日依勞O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自請退休獲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 又依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為41個基數,且原告月平O工資為106,010元,均說明如前,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應為4,346,410元(計算式:
- 106,010元×41基數)
- 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退休金3,741,29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顯見被告給付尚有不足605,119元(計算式:
- 4,346,410元-3,741,291元),是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難採憑
- 3.
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24日起應付給付遲延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 按勞O金,雇主應於勞O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 勞O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
- 另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235條前段亦有明文
- 原告係於109年9月24日退休,依勞O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0月23日前給付退休金,然其迄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24日起應付給付遲延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605,119元及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O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
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
訴訟費用
- 請求
- 給付退休金等
- 勞O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 勞O法第55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
- 勞O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
- 勞O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
- 被告應O付原告新臺幣605,119元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
-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 民法第203條
- 民法第229條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被告則以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被告是否有溢發薪資予原告?
- 勞動事件法第37條
-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原告計算勞O金之平O工資應為多少?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原告計算勞O金之平O工資應為多少?
- A第2條第4款
- A第2條
- A第2條第4款
- A第2條
- A第2條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原告計算勞O金之平O工資應為多少?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A第55條第3項前段
- 民法第229條第1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
- 民法第203條
-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35條前段
- 民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A第55條第1項第1款
- A第55條第3項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