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主文
-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邱O耀之繼承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原告起訴主張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為訴外人呂O算妹之繼承人,呂O算妹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葉O算妹」,於昭和7年9月18日於戶主曾O萬內養子緣組入戶,登記姓名「曾O算妹」,續柄欄「養女」,嗣於昭和9年5月5日於戶主邱O耀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登記姓名「邱O算妹」,續柄欄「養女」,嗣於35年設呂O加戶內,登記姓名「呂O算妹」,稱謂「妻」,並於101年7月15日死亡,而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可知呂O算妹於35年起已經終止與邱O耀間之收養關係,因此回復本姓「葉O,並冠夫姓「呂O,此可由呂O算妹除戶謄本上僅有生父母而無養父母之記載即明,是呂O算妹既然已經終止與邱O耀之收養關係,自無繼承權
- 本件原告為邱O耀之繼承人,被告等人為呂O算妹之繼承人,是否同為邱O耀之繼承人並非明確,則原告即有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不安之狀態,並聲明:
- 如主文所示
- 三、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依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呂O算妹之子女,呂O算妹雖然於手抄戶籍謄本上有為邱O耀收養之記載,然其嗣後回復本姓並冠夫姓呂,與邱O耀之收養關係應O終止,則被告等人是否仍為被繼承人邱O耀之繼承人乙事即屬不明,此涉及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之應O分比例,業已影響原告關於遺產繼承之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照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五、
呂O算妹至遲於民國35年間與養親邱O耀已終止收養關係,應可認定
- 本件原告主張呂O算妹則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昭和7年(民國21年)9月18日為曾O萬收養,登記姓名「曾O算妹」,續柄欄記載「養女」,又於昭和9年(民國23年)5月5日為邱O耀收養,登記姓名「邱O算妹」,續柄欄「養女」,嗣於民國35年與呂O加結婚,登記姓名「呂O算妹」,稱謂欄記載「妻」,有卷附手抄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28頁、第27頁反面),是呂O算妹於日據時期先後為曾O萬、邱O耀收養,迄於死亡時戶籍資料皆未登載養父母姓名
- 依據日據時期終止收養之習慣,應依養親與養子之協議終止之,雙方均需有意思能力,且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若養子未滿15歲,應由本生父母與養親終止之(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7頁),呂O算妹於昭和9年為邱O耀收養時,事由欄記載「新竹州新竹郡新埔庄五分埔字五分埔九十五番地曾O萬養女,昭和九年五月五日養子緣祖O戶」(見本院卷第15頁),是斯時曾O萬與呂O算妹之收養關係應O由呂O算妹之生父母與曾O萬協議終止之,呂O算妹嗣於民國35年10月1日設籍創設新戶請領國民身分證時,即回復本姓葉,並冠夫姓「呂O,雖然於記事欄未記載與養親邱O耀終止收養等情,依戶籍登記資料顯示,呂O算妹至遲於民國35年間與養親邱O耀已終止收養關係,應可認定
- 六、
有理由准許
- 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故子女在收養關係終止前,養子女與本生父母相互間雖仍具天然血親關係,然其間權利義務關係則處於停止狀態,是養子女在出養期間,對於本生父母並無繼承權,俟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屬關係
- 查被告為呂O算妹之繼承人,呂O算妹既與邱O耀間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被告等人就邱O耀之遺產即無再轉繼承發生,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對於收養人即被繼承人邱O耀之遺產,自無繼承權,至為明確
-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邱O耀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家事事件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 六、 事實及理由 | 原告主張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