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系爭工程|
主文
- 理 由
- ㈠
抗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委不足採
- 上訴人不爭執自107年12月起陸續向O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貨物,惟其尚欠172萬7703元(含稅)價金未給付之事實,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貨物並用於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得於事後再就系爭貨物之品質、規格等事項為爭執
- 依卷附兩造蓋用戳章之報價單所示,並無被上訴人須提出檢驗合格報告或類似要求之記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範本未經兩造簽署,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O出而未提出系爭貨物檢驗合格之報告,抗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委不足採
- ㈡
難認系爭貨物有何不符業主要求之品質,規格情事
- 上訴人與業主間就貨物品質之約定,與單O出售貨物之被上訴人無關,依訴外人韓O坤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榮總玉里分院之函示內容,可知系爭貨物並無檢驗合格報告之原因,乃上訴人未會同監造及業主人員送驗,且未給付檢驗費用予試驗室所致,難認系爭貨物有何不符業主要求之品質、規格情事
- ㈢
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7703元本息,自無不合
- 卷附之報價單已註明被上訴人之報價為「成O品自運價格」,該報價既不含運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運費
- 依被上訴人之對話訊息,可知上訴人收貨後應將運送時必需之布索、吊繩等綑綁貨物之物品交回,上訴人不爭執並未返還布索,其抗辯布索費用應自貨款中扣除,亦無足採
- 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7703元本息,自無不合
- ㈣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 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之事實,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OO之LINE對話內容,尚難以丙OO就該筆費用感謝被上訴人之「幫忙」,即認被上訴人係自願無償交付或贈與該筆款項予上訴人
-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供貨廠商,對上訴人尚O貨款請求權,衡情上訴人並無誤認該筆款項之性質並非借款之可能
- 兩造間就該筆1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均有認識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本息,亦無不合
-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 ㈠
即不得再行爭執該貨物之瑕疵,已有未洽
- 按買受人應O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 ,倘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而未通知者,即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自無民法第356條第2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規定之適用
- O卷附之各報價單備註欄,關於「鍍鋅c型鋼」品項均載有依上訴人之料單(詳附件1)製造,或依某日之通知補料(詳附件2)製造,「熱軋沖孔板」品項則載有「製造圖詳附件2」(一審司促字卷第11、27、29、45頁)
- 似見各該報價單係依上訴人之通知製作,而有一定規格或品質之要求
- 卷附榮總玉里分院之覆函,亦限期上訴人應O3日內將系爭工程O之「鍍鋅c型鋼」不合格品退場(原審卷第181頁)
-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不符業主要求,原審未遑詳查究明系爭貨物能否依通常之檢查即知不符規格、品質,上訴人有否怠於通知等情,乃逕以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貨物並施作於系爭工程,即不得再行爭執該貨物之瑕疵,已有未洽
- ㈡
復未說明該證據方法之必要性,尚嫌預斷
-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至明
-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O事實無關,或即令O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
- 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縱予調查亦不影響事實真偽之認定,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 如依聲明證據調查事由之陳述,法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關,或顯不影響事實認定之結果而不予調查者,應O判決理由中說明,以保障聲明證據當事人之訴訟權
- 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O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 倘當事人已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除有不必要者外,法院不予調查,所為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 上訴人抗辯:
- 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須經監造方及業主判讀合格後始得請款等語,於第二審程序中並聲請法院傳訊證人即業主、監造方及兩造人員劉O鈞、李O慧、張O寰、曾O凱(原審卷第236-237頁)
- 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向O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貨物係用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亦提出關於系爭工程O產品、TAF試驗報告、監造廠商代表及兩造人員一同前往加工廠取樣之照片(原審卷第89-100頁)
- 倘證人劉O鈞、李O慧、張O寰、曾O凱曾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上訴人聲明人證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即非全無關聯性
- 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復未說明該證據方法之必要性,尚嫌預斷
- ㈢
判決如主文
- 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0萬元調解費用之收受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既經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 上訴人與業主係因系爭工程O生糾紛而申請調解,對照上開榮總玉里分院限期上訴人於3日內將系爭工程O之「鍍鋅c型鋼」不合格品退場之覆函,似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因不合格而遭業主拒用,尚非全然不可採
- 倘被上訴人因其交付之貨物問題,衍生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O紛而有調解必要,所為調解結果既牽涉被上訴人,難認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
- 卷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OO之LINE訊息謂「調解費用由衷感謝您的幫忙」,縱無法解釋係被上訴人之無償給付,惟交付該10萬元之緣由究為何,能否因此推認兩造間就該10萬元即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無疑
- 原審僅以上訴人自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係用於支付該調解費用,逕認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嫌速斷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㈠ 理由
- ㈡ 理由
- ㈢ 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