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系爭房地|
系爭租約|
系爭變壓器|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㈠
並承受李O惠與訴外人即承租人徐O良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 伊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訴外人李O惠買受而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承受李O惠與訴外人即承租人徐O良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 ㈡
住於屋內之訴外人莊O鵬死亡,徐O弘受傷
- 104年4月20日上午9時44分許,因上訴人所有設置於路旁、距離系爭房地不到30公分之亭置式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爆炸起火燃燒,延燒至系爭房屋,致該屋燒毀,住於屋內之訴外人莊O鵬死亡、徐O弘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 ㈢
造成位移產生短路高溫引發大火
- 系爭變壓器之爆炸原因,為變壓器內部絕緣距離不足,發生閃絡而爆炸,其內部高熱絕緣油噴濺至相鄰之系爭房屋,而引發大火
- 且變電箱內部應設有保險絲、保護電驛系統、自動開關配置、絕緣油及其外部應以金屬外殼包覆等防護措施,但系爭變壓器設置位置緊鄰住宅,未留有安全距離
- 又該變電箱下方之防滑固定枕木已腐朽,未與站台底座以螺栓固定,易因地震晃動傾斜,造成位移產生短路高溫引發大火
- ㈣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 上訴人對系爭變壓器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應賠償系爭房屋修O費用新臺幣(下同)328萬2,498元、因成為非自然死亡凶宅之市場交易貶值損失314萬7,305元、104年5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房屋租金損失64萬元(以上合計706萬9,803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之房屋租金損失
- 爰本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自105年9月起按月給付4萬元之請求,係於原審所追加
- 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載)
- 二、
上訴人辯以:
- ㈠
均符合伊內部之材料標準規範
- 系爭變壓器之油表指針,位於標準正常範圍內,且絕緣油事實上無法注滿,非因變電箱絕緣油不足導致爆炸延燒
- 系爭變壓器之設置及內部防護措施,均符合伊內部之材料標準規範
- ㈡
管理及維護上過失
- 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均定期派員巡視,確認系爭變壓器檢點線路及配電線路設備有無異常,並未發現異常或須維修之處,是伊對該事故之發生無預見之可能性,並無設置、管理及維護上過失
- ㈢
O無須就本案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全國其他約6,000具亭置式變壓器,未因地震搖晃而造成類似本案之情形,是系爭事故僅屬偶然,與系爭變壓器發生爆裂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須就本案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 ㈣
亦與有過失等語
- 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即修O系爭房屋,放任迄今造成損害擴大,不得請求賠償租金損失
- 系爭房屋外牆加裝鐵窗並外推,鐵窗上堆置冷氣機等雜物,阻礙逃生,就該房屋交易性貶值,亦與有過失等語
- 三、
再按月給付4萬元,理由如下
- 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706萬9,803元本息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自105年9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再按月給付4萬元,理由如下:
- ㈠
延燒至系爭房屋
- 依上訴人西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課長林合炎之談O筆錄內容,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意見觀之,堪認系爭事故之起火處所,為系爭房屋東南側之系爭變壓器上方,靠近北側該變壓器內部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B管電源接頭附近,且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所致,並排除係由起火處自燃、外力介入或遺留火種引燃等因素之可能性
- 職是,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所有設置之系爭變壓器發生爆炸、起火,延燒至系爭房屋
- ㈡
引起變壓器內部絕緣油爆炸起火之可能性較高
- 綜合內政部消防署承辦人朱O龍所陳,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原因分析報告意見,可見拆解系爭變壓器後,發現高壓一次側套管井內部A、B導體環路連接線之壓著端子,靠B套管井銅導體(固定螺栓及螺帽)及端子,有明顯受電弧燒熔斷裂現象,線圈其他部位及鐵心均屬完整,並未發現有層間短路情形
- 而系爭變壓器內部一次側B套管井銅導體,與低壓線圈外層頂部之間發生閃絡(電弧放電)現象的原因,係因變壓器線圈發生電弧燒熔的低壓側部位,位於一次側高壓B套管井銅導體後側下方,有安裝空間侷促情形,導致絕緣距離有限而導致
- 復因變壓器鐵心與外殼的固定方式,採左右兩側長孔式固定耳設計,遇地震易造成鐵心位移
- 又因變壓器箱體未固定於基座、基座枕木腐朽等因素,皆可能加劇變壓器鐵心位移的幅度
- 因此在絕緣距離不足的情況下,產生閃絡現象,引起變壓器內部絕緣油爆炸起火之可能性較高
- ㈢
其設置管理系爭變壓器即有欠缺,難謂其無過失
- 佐以系爭變壓器係於84年採購,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歷20年均未更新
- 上訴人內部未訂立老舊變電器或固定枕木之更新規範
- 上訴人自100年開始採購之變電箱,其內部一次側套管均裝設有絕緣罩來保護,並改變鐵心固定方式各節,堪見上訴人明知其老舊變電器之絕緣距離保護顯有不足,卻未及時O理老舊變壓器及固定枕木之更新,致發生系爭事故,其設置管理系爭變壓器即有欠缺,難謂其無過失
- ㈣
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房屋修O費用為328萬2,498元
- 參諸證人吳O穎之證言,裝修業者報價單之內容,及系爭房屋裝修後所拍攝之照片、消防局鑑定書之現場照片所示,足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O容及費用,係被上訴人為修O系爭房屋回復至可使用之原O,所需之必要且合理修O費用
- 再按所得稅法第54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項規定意旨,與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所示情狀,可知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房屋修O費用為328萬2,498元
- ㈤
上訴人自應賠償遲延回復原O所生損害
- 一般住家用房屋,前曾發生火災事故,因而造成住戶死亡,縱經物理性修復完成,惟與未發生事故之房屋相較,其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 審酌兩造於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之陳O貞估價師現場會勘所述,該公會之估價報告書意見,及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函覆說明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交易性貶值金額為314萬7,305元
- 又依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李O惠與徐O良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系爭租約所載租金為每月租金4萬元
- 且系爭房屋於系爭事故後,迄未修復無法使用,致被上訴人不能取得該租金收益,受有消極利益損害,係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上訴人自應賠償遲延回復原O所生損害
- ㈥
有理由准許
-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6萬9,803元本息,及自105年9月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
本院判斷:
- ㈠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O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O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O
- ㈡
原審合法認定
- 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設置之系爭變壓器發生爆炸、起火,延燒至系爭房屋,上訴人就該變壓器之設置管理有欠缺,為有過失
- 系爭房屋之修O費用為328萬2,498元,交易性貶值為314萬7,305元等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除得請求該修O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O外,就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O
- 此與於房屋內自殺死亡,房屋本身未遭受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僅該房屋成為「凶宅」,而減損經濟價值之情形,並不相同
- ㈢
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 上訴論旨,以凶宅使房屋產生之交易價值貶損,係屬所有權以外之純粹經濟上損害,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 至上訴理由所稱:
- 原判決未論及系爭租約僅至l05年12月31日止,伊何須自l06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4萬元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㈣ 理由 | 被上訴人主張
-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6條
- ㈣ 理由
- ㈥ 理由
-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6條
- ㈠ 理由 | 本院判斷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91條第1項
- 民法第196條
- ㈢ 理由 | 本院判斷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