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系爭契約|
系爭合建案|
系爭同意書|
系爭結算單|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佳緯公司備位請求合建取得房屋營業稅新臺幣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上訴人佳緯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乙OO之上訴均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 一、
上訴人佳緯公司主張
- 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對造上訴人乙OO、訴外人曹O(嗣由乙OO為契約承擔)提供共有土地,交由伊O同其他相鄰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
- 伊就乙OO選配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C戶(應有部分1/2)、3樓B戶、5樓B戶及8樓B戶房屋(後者下稱8樓房屋)共3.5戶及6個車O,已點交移轉其中2.5戶及5個車O
- 因乙OO係選擇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約定之分配方O(下稱方O二),經計算後,尚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 若認乙OO係選擇同條款第1目之分配方O(下稱方O一),則仍欠附表二所示款項
- 爰先位依附表一,求為命乙OO給付新臺幣(下同)8,259萬3,679元本息
- 備位依附表二,求為命乙OO給付6,740萬1,120元本息之判決
- 二、
乙OO則以
- 兩造已合意變更容積移轉(下稱容移)分配比例,並由佳緯公司於103年4月至6月間某日出具「建方同意事項」(下稱系爭同意書)及同年6月19日「交屋費用結算清單」(下稱系爭結算單)
- 伊係選擇方O一購買容移面積,就實配房屋及車O超出應配面積及數量部分,雖應依系爭同意書及結算單之約定單O計付增購價款,然在簽立書面增購契約前,伊無給付義務
- 又佳緯公司已同意不請求工程O更追加款(下稱變更追加款),保證金改於交屋時返還,佳緯公司並應依約繳納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兩造亦不存在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 且伊就附表所示款項無先為給付義務,於佳緯公司移轉交付8樓房屋及地下三層27號車O(下稱27號車O)前,伊得拒絕給付
- 倘認佳緯公司之請求有理由,伊則以附表四所示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
乙OO應於佳緯公司將8樓房屋及27號車O交付時同時給付,理由如下
-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先位命乙OO給付8,259萬3,679元本息之判決,改依備位判命乙OO給付5,100萬1,070元本息,駁回佳緯公司先位請求及備位其餘請求,暨命其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500萬元,乙OO應於佳緯公司將8樓房屋及27號車O交付時同時給付
- 理由如下:
- ㈠
請求給付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即無理由
- 乙OO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申請建築執照前7天確認容移部分選擇何一方O,惟兩造既於日後合意以移入容積之25.12%比例配受,則佳緯公司先位以乙OO應適用方O二為由,請求給付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即無理由
- ㈡
佳緯公司備位依附表二所示請求乙OO給付
- 1.變更追加款:
- 佳緯公司已拋棄1、2樓C戶、3樓B戶及5樓B戶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O,不得再行請求
- 至8樓房屋28萬5,708元部分,未經佳緯公司免除,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請求給付,即非無據
- 2.房屋增購找補款:
- 兩造關於「購買容移」及「房屋找補款」最終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結算單為約定內容,乙OO就超出應配面積及數量,須增購找補635萬2,880元,且不以簽訂增購書面契約為必要
- 3.合建保證金:
- 佳緯公司已同意乙OO至遲於房屋交屋時返還,則500萬元保證金之返還義務,得與佳緯公司交付8樓房屋及27號車O,同時履行
- 4.瓦斯外管線及安O費用、產權移轉規費及代墊代辦費、房屋稅:
- 乙OO應負擔各該費用共57萬4,751元,且未於103年10月31日受催告後給付,佳緯公司請求給付附表三編號4、5、8所示本息,合法有據
- 5.合建取得房屋營業稅:
- 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約定:
- 「雙方分得之房O,為甲方(乙OO)土地與乙方(佳緯公司)房屋等值互易,各無交易所得
- 雙方應參照稅法互開以他方為抬頭之憑證交付對方,並依稅法規定由領受人負擔稅費」,可知兩造彼此等值互易,無交易所得可言
- 佳緯公司就分配房屋係居O出賣人地位,其售予乙OO之房屋總價即統一發票金額5,553萬8,579元,已含營業稅,兩造復無索還營業稅款之約定,乙OO亦無從干涉佳緯公司如何申報,且佳緯公司係以納稅義務人身分履行公法義務,難謂係為乙OO管理事務或乙OO受有不當利益
- 佳緯公司請求乙OO給付264萬4,694元本息,並無理由
- 6.土地增值稅:
- 地主移轉土地與佳緯公司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土地信託前由乙OO負擔,信託後歸佳緯公司負擔
- 佳緯公司僅請求16萬1,655元本息,應予准許
- 7.購買容移面積款:
- 佳緯公司已依約進行容移土地買賣,並移入容積至系爭合建案,乙OO應按容移土地買賣總價37.22%計算,給付容移費用3,862萬6,076元本息
- ㈢
其抗辯清償期尚未屆至或應同時履行云云,均屬無據
- 乙OO就前開應給付款項,除合建保證金外,或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或與佳緯公司所負義務間,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其抗辯清償期尚未屆至或應同時履行云云,均屬無據
- ㈣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100年房屋分配同意書(下稱分配書)背面附註乃正面條款之補充說明,其上違約金條款僅在所配實際坪數與原O定面積誤差逾1%,始有適用
- 佳緯公司就其誤算乙OO應受分配房屋面積,已於100年11月28日更正,乙OO所獲移轉登記之房屋實際面積,亦大於分配書所載
- 況佳緯公司未擅自變更2樓C戶格局,系爭同意書未明定3樓B戶、5樓B戶之施O內容,難認乙OO有附表四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其據此主張抵銷,咸無足採
- 從而,佳緯公司請求乙OO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各項金額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四、
本院之判斷:
- ㈠
廢棄發回部分
- 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佳緯公司備位請求合建取得房屋營業稅264萬4,694元本息)部分:
- 1.
亦即由消費者負擔
-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 次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除別有規定外,營業人(納稅義務人)應O銷售額,分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O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則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 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等規定即明
- 可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稅義務人,然營業稅額係營業人向O受人收取,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
- 換言之,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
- 2.
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約定兩造分得之房O,為乙OO土地與佳緯公司房屋等值互易,各無交易所得,雙方應參照稅法互開以他方為抬頭之憑證交付對方,並依稅法規定由領受人負擔稅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 兩造就有關稅費,既係約定「依稅法規定由領受人負擔」,而乙OO如非營業人,其互易(出售)土地部分,依原判決所引財政部75年10月1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即無庸繳納營業稅,僅佳緯公司有此公法義務,該單方所須負擔之營業稅,是否亦屬上述約定所示「依稅法規定」應支出之費用,而「由領受人負擔」,尚有詳加研求之必要
- 倘若如此,則上述約定應O何解釋,方為文O所欲表彰之當事人真意?是否與稅法規定及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相符?兩造有無交易所得,應屬須否繳納所得稅之問題,與營業稅有何關聯各項,原審未遑詳加推闡明晰,徒以營業稅已內含於銷售額,兩造復無索還約定,乙OO亦無從干涉佳緯公司如何申報等詞,遽認佳緯公司以納稅義務人身分依法繳納營業稅後,不得轉向乙OO請求,所為此部分不利佳緯公司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3.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佳緯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㈡
均非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 駁回上訴(即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准佳緯公司先位依附表一請求給付,及改判備位命乙OO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合計5,100萬1,070元本息,暨駁回除備位請求合建取得房屋營業稅264萬4,694元本息外,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請求)部分:
- 原審就此本於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兩造已於103年6月間合意確認乙OO選擇方O一,佳緯公司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 乙OO配得面積依方O一計算後,應給付佳緯公司附表三所示本息,所提無庸給付、未屆清償期,及合建保證金500萬元部分外同時履行等抗辯,均非有理,且無可供抵銷之債權,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等情,因以上揭理由為兩造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聲明廢棄,俱無理由
- 末查,乙OO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佳緯公司無一部清償之權利,不生清償效力,佳緯公司涉嫌非法詐取,伊得拒絕履行等詞,核屬新防禦方法,不論所執意見當否,均非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佳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乙OO之上訴為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理由
- ㈠ 理由
- ㈡ 理由
- 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
- 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
-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 1.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後段
- 2.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