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遺囑|
系爭房地|
主文
- 理 由
-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 被繼承人王O甡婚後無子嗣,因與伊O母為好友,於其配偶死亡後,央請伊母即訴外人朱O儀照護其生活起居,為感念伊母,而於民國97年6月6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伊
- 王O甡復於100年6月間,持系爭遺囑說明系爭房地於其死後贈與伊,經伊O場允受,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 嗣於同年8月27日由訴外人即王O甡表弟張O元、表侄張O晶、侄子李O鋒與朱O儀召開會議,宣讀系爭遺囑並交予在場人傳閱,指定李O鋒擔任遺囑執行人,朱O儀遂將系爭遺囑原本交予李O鋒保管,詎系爭遺囑原本竟遺失
- 王O甡於105年12月2日死亡,因無繼承人,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任O遺產管理人,伊持系爭遺囑影本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遭拒等情,爰依系爭遺囑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O判決(上訴人係於原審始追加死因贈與法律關係之請求權)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難認系爭遺囑影本為真正,該遺囑影本前後2頁關於系爭房地之歸屬矛盾,且分別使用正體字及異體字簽名,用印位置不同,非同一時間書寫,第2頁未填寫年月日及蓋O騎縫章,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生效力
- 王O甡未對上訴人表示以死亡為原因而贈與系爭房地之要約,上訴人無允受之意思表示,亦無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 三、
為其判斷之基礎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
- 王O甡於105年12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及存款等遺產,無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任O遺產管理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裁定對王O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O催告,上訴人於公O催告期間持系爭遺囑影本向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地受遺贈人,因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遭被上訴人拒絕
-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王O甡生前書立,記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並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不能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遺囑在王O甡死亡時仍存在生效,嗣後始遺失,難認系爭遺囑影本為真正
-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 如有增減、塗O,應註明增減、塗O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 系爭遺囑影本計2頁,僅第1頁有王O甡之簽名及年、月、日之記載,財產之分配方法載於第2頁,惟未填寫年月日,且第1頁與第2頁間未蓋有騎縫章,無從認第1項、第2頁為連續
- 又立遺囑人簽名下方,書寫方式分別為「王O甡親『筆』」、「王O甡親『笔』」,「王O甡」之印O,分別蓋於「王O甡親筆」之下方空白處、署名與「親笔」中間空白處並與書寫字體重疊,難認2頁係同時製作或第2頁為第1頁之附表
- 系爭遺囑影本第1頁載明由張O晶、李O鋒繼承處理不動產事宜,第2頁先載明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繼承持有,後載明存款餘額由張O晶、李O鋒均分所有不動產亦由其支配,就王O甡所遺不動產之繼承內容前後出入且有矛盾,難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 觀諸證人李O鋒、張O晶、朱O儀、王O甡友人之子吳O證詞,朱O儀、李O鋒就系爭遺囑是否為原本等陳述不一,吳O雖證稱曾見過系爭遺囑原本第2頁,對第1頁無印象,其上明確記載遺囑等語,惟與系爭遺囑上載有遺囑字樣者為第1頁不符,其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李O鋒於王O甡死亡後向被上訴人陳O系爭房地權狀正本、遺款新臺幣150萬4,562元、系爭遺囑及王O甡96年12月1日自書遺囑(下稱96年遺囑),系爭遺囑第2頁記載財產分配方式,較96年遺囑對李O鋒及張O晶有利,李O鋒無隱藏系爭遺囑原本之動機
- 上訴人告發李O鋒藏匿系爭遺囑原本涉犯背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05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李O鋒該案之辯護人周O鈴律師於偵查中陳稱:
- 當年李O鋒、張O晶拿遺囑給伊O,伊詢問正本在哪裡,2人表示只有這1份,以為是正本等語,核與證人李O鋒、張O晶證述未持有系爭遺囑原本,王O甡之保管箱內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無系爭遺囑原本乙情相符,足認李O鋒無藏匿系爭遺囑原本情事
- 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遺囑原本,且系爭遺囑原本縱使存在,仍有無法認定內容連續甚至內容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 上訴人主張其與王O甡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在106年2月24日、107年8月28日兩度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王O甡之贈與云云,惟所舉上揭證人僅證述王O甡遺囑相關情形,無敘及王O牲對上訴人表示願以死亡為原因而為贈與系爭房地之要約,並經上訴人為允受之意思表示,甚且依朱O儀證詞,王O甡贈與對象係朱O儀,亦非上訴人
- 另王O甡寫給亡妻之信O,無贈與系爭房地乙情
- 被上訴人書函及律師函均在陳述系爭遺囑及遺贈等,非接受「死因贈與」
- 遑論上訴人未證明在王O甡生前與其達成贈與之合致意思表示,與死因贈與之要件不符
-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 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O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
- 查上訴人提出系爭遺囑之影本,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稱得提出影本為書證之情形,惟王O甡於104年間受監護宣告,經選定其姪李O鋒為監護人,李O鋒於王O甡死亡後向被上訴人陳O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系爭遺囑影本及96年遺囑等,李O鋒系爭刑案之辯護人周O鈴律師陳稱:
- 當年李O鋒、張O晶拿遺囑給伊O,伊詢問正本在哪裡,2人表示只有這1份,以為是正本等語,核與李O鋒、張O晶證述未持有系爭遺囑原本,王O甡之保管箱內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無系爭遺囑原本相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 佐以李O鋒證述:
- 王O甡於100年間提出系爭遺囑,不知是原本或影本,交待若生病,按該份遺囑執行,後來其無法自理生活時,伊至王O甡家拿出系爭遺囑交予張O元父子影印,影印後交還伊等語(一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19頁以下)
- 而100年8月間朱O儀、張O元、張O晶、李O鋒及其2個哥哥等人在伯朗咖啡館開會討論王O甡照顧事宜,由張O元影印系爭遺囑予在場之人,復經證人李O鋒、張O晶、朱O儀證述一致
- 似見李O鋒至王O甡家拿取之系爭遺囑自始即為影本,能否逕以上訴人不能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即認上訴人主張王O甡書立系爭遺囑之事實為偽,非無再進一步推求餘地
- 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 如有增減、塗O,應註明增減、塗O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 是自書遺囑之書面頁與頁間不以蓋騎縫章為必要,其日期記載位置,法律並無限制在全文末尾,在全文之首或於文中為之,均無不可
- 又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O行為
- 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
- 當事人一方於生前以書面對於他方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究屬遺贈或死因贈與?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為定之
- 查上訴人主張王O甡於100年6月間,提出系爭遺囑說明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後贈與,經上訴人當場允受,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並舉證人朱O儀之證詞為證(原審卷第201、224、272、274頁)
- 而系爭遺囑影本載明「立遺囑人王O甡俟余百年後,由表姪張O晶及內姪李O鋒等兩人繼承處理不動產動產事宜,外人不得干涉
- 特囑
- (財產分配如後表
- )」「財產分配於後:
- 座落八德路三段十二巷57弄32號六樓房屋壹棟由義子甲OO君繼承持有」,其內記明年月日,並有王O甡簽名,倘該影本為王O甡書立屬實,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所載將系爭房地分配由上訴人持有,是否係無償給與上訴人而該當遺贈?倘系爭遺囑未具自書遺囑法定要式,則該段記載是否寓含王O甡死亡後始生效之真意,而具有死因贈與之性質?上訴人與王O甡於100年6月間有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釐清
- 乃原審未說明上開事證何以不足憑採,徒拘泥「立遺囑人」字面,即謂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0條規定而不生效力,進而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
- 民法第1190條
- 民法第1190條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