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
系爭匯款|
系爭協議書|
系爭借款利息|
系爭支票|
系爭570萬元|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OO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就請求給付逾新臺幣一千萬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甲OO就命其給付新臺幣六百八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合麟公司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 理 由
- 一、
爰將合麟公司併列為上訴人
- 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 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
- 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
- 上訴人乙OO以其為先位原告主張:
- 伊與對造上訴人甲OO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2、3、10至14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有借貸關係
- 合麟公司以備位原告主張:
- 倘乙OO之上開主張不可採,則系爭匯款為伊O貸與各情
- 原審就此部分為乙OO勝訴之判決,甲OO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先位原告之訴即尚未確定
- 依上O明,合麟公司之訴亦生移審效力
- 且因原判決就此本不應為裁判部分,為駁回合麟公司上訴之諭知,而本院認甲OO上訴為有理由,該備位之訴部分,即應O予廢棄(詳後述),爰將合麟公司併列為上訴人
- 二、
乙OO主張:
- ㈠
乙借款利息共計75萬7,403元
- 伊與對造上訴人甲OO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9月6日協議離婚
- 婚姻存續期間,甲OO分別於97年、99年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4,400萬元、600萬元(下分別稱甲借款、乙借款)為創業資金,伊以所有臺北市○○○路000巷00○0號10樓、10之3號1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為其擔保,並擔任保證人
- 伊與甲OO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借款由甲OO使用及清償本息
- 詎甲OO未按時繳付借款本息,伊以保證人身分代甲OO償還甲、乙借款利息共計75萬7,403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
- ㈡
由伊O指示合麟公司匯款共計2,865萬元予甲OO
- 甲OO於99年1月至101年10月間陸續向伊O款,由伊O指示合麟公司匯款共計2,865萬元予甲OO(詳如附表1所示)
- ㈢
即將該570萬元貸與甲OO
- 甲OO簽發面額600萬元、票號BN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月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跳票遭人求償,伊於101年10月19日提領570萬元贖回,即將該570萬元貸與甲OO(下稱系爭570萬元)
- ㈣
求為命甲OO給付3,510萬7,403元本息之判決
- 上開各筆款項亦均係甲OO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
- 是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規定
- 就附表1所示匯款、系爭57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甲OO給付3,510萬7,403元本息之判決(乙OO就先位請求甲OO給付4,027萬8,47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 三、
合麟公司備位主張
- 倘乙OO就附表1編號1至3、10至14所示匯款合計1,700萬元之主張,為不可採,則該匯款係伊O貸與,甲OO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等情
-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甲OO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 四、
被上訴人戊OO備位主張
- 伊經營之合麟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5,004萬1,690元至合庫銀行還款帳戶,清償甲、乙借款剩餘本息,扣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下稱前案)判命甲OO給付之976萬3,220元外,尚餘4,027萬8,470元,係合麟公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甲OO代償甲、乙借款本息,甲OO應償還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合麟公司已將此部分請求權讓與伊O情,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求為命甲OO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 五、
甲OO辯以:
- ㈠
均係支O家庭生活費用
- 伊與乙OO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視經濟能力分擔,原均由伊O付,惟於100年後,伊因投資澳門合法賭場失利,家庭生活費用即由乙OO負擔
- 乙OO支O系爭借款利息、自行匯款或指示合麟公司匯款,均係支O家庭生活費用
- ㈡
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無涉
- 甲、乙借款除包含戊OO應給付伊處理土地事務之報酬外,亦用於家庭生活費用
- 系爭支票則為伊O人之投資款項,與借款、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無涉
- ㈢
則以對乙OO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2,669萬9,348元為抵銷
- 倘認乙OO對伊有債權存在,則以對乙OO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2,669萬9,348元為抵銷
- 六、
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甲OO給付乙OO逾687萬6,150元本息部分,駁回乙OO在第一審之訴
- 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乙OO2,435萬元本息及合麟公司之訴,駁回各該上訴
- 並維持命甲OO依序給付乙OO、合麟公司、戊OO687萬6,150元、1,000萬元、4,027萬8,47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 ㈠
得請求甲OO附加利息償還
- 依甲OO所不爭執之事實,甲、乙借款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觀之,堪認甲、乙借款係甲OO所申貸而為其債務
- 乙OO為該借款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繳納借款利息共計75萬7,403元,即代甲OO清償債務,得承受合庫銀行之地位,請求甲OO如數給付
- 又甲OO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乙OO受損害,得請求甲OO附加利息償還
- ㈡
即毋庸審究合麟公司該部分之備位之訴
- 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乙OO之LINE簡訊通知、102年3月7日之手寫書信內容,佐以甲OO曾以該書信為前案之證據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參互以察,可見乙OO與甲OO就附表1編號2至15之匯款共計1,865萬元之金錢交付,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OO得請求甲OO如數給付本息
- 惟附表1編號1之匯款,係合麟公司因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予甲OO之1,000萬元,得請求甲OO如數給付本息
- 至乙OO非貸與人,且未受損害,自不得請求
- 另乙OO就系爭匯款部分之先位之訴為勝訴,即毋庸審究合麟公司該部分之備位之訴
- ㈢
故乙OO請求甲OO給付570萬元本息,尚非可採
- 乙OO固執有系爭支票,且曾於101年10月19日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領570萬元,然無法證明其提領款項之用途為贖回系爭支票、或乙OO與甲OO就此有借貸意思合致
- 另訴外人田O宇雖執系爭支票為證物,聲請對甲OO核發支O命令獲准,於甲OO提出異議後,田O宇未補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起訴,惟其原因萬O,不能推認係因乙OO貸與甲OO570萬元之故
- 故乙OO請求甲OO給付570萬元本息,尚非可採
- ㈣
甲OO得向乙OO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253萬1,253元
- 乙OO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存款13萬0,102元、股票、出資額552萬5,000元,及對甲OO之代償借款利息求償債權75萬7,403元、借款債權1,865萬元,共計2,506萬2,505元
- 而甲OO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合計5,336元,現存婚後債務至少有對合麟公司之借款1,000萬元,因負債大於資產而以零元計算
- 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乙OO、甲OO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506萬2,505元,甲OO得向乙OO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253萬1,253元
- ㈤
總計687萬6,150元
- 甲OO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依匯款時間順序,抵銷乙OO之借款債權本金,即附表1編號2至5及編號6之53萬1,253元,而消滅此部分借款債權,尚餘編號6之46萬8,747元,及編號7至15之借款債權565萬元,即乙OO尚有借款債權611萬8,747元、系爭借款利息債權75萬7,403元,總計687萬6,150元
- ㈥
甲借款為其受戊OO委託處理土地事務之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 合麟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5,004萬1,690元,以清償甲、乙借款本金5,000萬元及至該日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
- 甲OO為該借款之借款人,應負清償本息義務,因合麟公司之清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合麟公司
- 合麟公司將該返還請求權讓與戊OO,是除戊OO於前案請求之976萬3,220元本息外,甲OO尚應給付餘款4,027萬8,470元本息
- 又甲OO受託處理戊OO之新北市三重區土地合夥事務,已取得報酬1,000萬元,另就桃園市龍潭區土地合夥事務部分,甲OO則未證明與戊OO間有委任報酬約定
- 況甲借款係甲OO為投資而借貸,與委任報酬無關,可見甲OO所辯:
- 甲借款為其受戊OO委託處理土地事務之報酬云云,不足採信
- ㈦
有理由准許
- 從而,乙OO依民法第749條、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甲OO給付687萬6,150元,及其中75萬7,403元自105年1月14日起,其餘部分自同年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 合麟公司、戊OO分別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依序請求甲OO給付1,000萬元、4,027萬8,47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至乙OO、合麟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
本院判斷:
- ㈠
廢棄發回部分
- 廢棄發回(乙OO請求甲OO給付逾1,000萬元本息即請求甲OO給付2,510萬7,403元本息】,及合麟公司請求甲OO給付700萬元本息)部分:
- ⒈
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
-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 惟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
- 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
- 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為評價
- ⒉
並有未記載乙OO上開占有系爭支票原因意見之不備理由違法
- 田O宇曾以系爭支票為證物,聲請對甲OO核發支O命令
- 乙OO執有系爭支票,且於101年10月19日自渣打銀行帳戶提領570萬元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
- 佐以乙OO所稱:
- 系爭支票面額600萬元,伊跟田O宇殺價30萬元,以570萬元成交
- 甲OO所陳:
- 該支票係因其投資賭場發生糾紛,田O宇暴力討債所取得
- 系爭支票退票日為同年10月2日,田O宇於同月間聲請支O命令各節(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46頁、一審卷222、343、387頁)
- 倘若屬實,衡諸論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依乙OO提領金額與系爭支票面額相近、提領日期與田O宇聲請支O命令之日期密接、乙OO取得系爭支票占有等情形,參互觀之,則乙OO主張代甲OO清償系爭支票票款而取得該支票,似非全然無據
- 此攸關其得否請求系爭570萬元,自有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 原審逕以田O宇遭裁定駁回起訴之原因萬O,不能推認因乙OO貸與甲OO款項之故,進而就此部分為乙OO不利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法則外,並有未記載乙OO上開占有系爭支票原因意見之不備理由違法
- ⒊
亦屬不當適用上開法規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保證人向O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49條本文各有明定
- 查甲、乙借款係甲OO之債務,乙OO則為該借款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因代甲OO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得承受合庫銀行之地位,請求甲OO如數給付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 則甲OO之系爭借款利息債務,即由合庫銀行移轉至乙OO,豈能謂甲OO受有消滅該債務之利益?原審認乙OO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OO償還系爭借款利息之附加利息,亦屬不當適用上開法規
- ⒋
應O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
- 乙OO得否請求系爭570萬元、系爭借款利息之附加利息,涉及乙OO、甲OO各自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剩餘財產差額,而此部分金額究為若干,既欠明瞭,本院無從審酌,自應將原審駁回乙OO在第一審之訴、逾1,00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甲OO對乙OO之上訴全部廢棄(即乙OO請求甲OO給付2,510萬7,403元本息部分),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後定之
- 又原審既認乙OO就系爭匯款部分之先位之訴勝訴,毋庸審究合麟公司該部分之備位之訴,竟諭知駁回合麟公司該部分上訴,不僅理由矛盾,且乙OO之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判斷,合麟公司之備位之訴,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同屬無可維持,應O予廢棄移審至原法院
- ⒌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㈡
有理由准許
- 駁回上訴(即乙OO、合麟公司請求甲OO給付1,000萬元本息,與戊OO請求甲OO給付4,027萬8,470元本息)部分:
-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 附表1編號1之1,000萬元匯款,係合麟公司因其與甲OO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乙OO非貸與人,且未受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 另合麟公司將其對甲OO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戊OO,是除戊OO於前案請求之976萬3,220元本息外,甲OO尚應給付餘款4,027萬8,470元本息
- 從而,合麟公司、戊OO分別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依序請求甲OO給付1,000萬元、4,027萬8,47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等情,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乙OO、甲OO上揭敗訴判決部分,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 上訴人之上訴論旨(乙OO就此該1,000萬元之請求部分雖聲明廢棄,但未提出上訴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 八、
結論
- 本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㈣ 理由 | 乙OO主張
- 民法第749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478條
- 民法第179條
- 三、 理由 | 乙OO主張
- 四、 理由 | 乙OO主張
- ㈣ 理由
- ㈦ 理由
- 民法第749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478條
- 民法第478條
- 民法第179條
- ⒈ 理由 | 本院判斷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 ⒊ 理由 | 本院判斷
- ㈡ 理由 | 本院判斷
- 民法第478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478條
- 民法第179條
- 八、 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