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價金|
系爭讓渡書|
系爭抵押借款合約|
系爭本票|
主文
- 理 由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 伊原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民國90年1月15日與第一審被告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湯O泉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伊O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湯O泉,由湯O泉出名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是伊依約於同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湯O泉,實無讓與所有權之意思
- 詎湯O泉竟未經伊O意,於102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174萬5,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售予第一審丁OO被告謝O霞,並於同年12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取該價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應將系爭價金返還予伊
- 湯O泉已於103年1月2日死亡,由上訴人丁OO繼承等情,爰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為請求,並於更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湯O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2,218萬9,855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擴張聲明部分(即885萬5,012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 又其以先位之訴請求謝O霞、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土地102年12月26日、9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開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
-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4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前,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O慶、楊O益3兄弟(下稱楊O慶等3人)共有
- 因湯O泉代楊O慶等3人清償債務,楊O慶等3人遂於89年5月16日與湯O泉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楊O慶等3人於3個月內清償140萬元,否則讓渡1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予湯O泉
- 楊O慶等3人屆期未清償,乃於194地號土地分割後,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湯O泉,故湯O泉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取得系爭價金亦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
- 況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售地價金,係以損害湯O泉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
- 又被上訴人尚O湯O泉借款166萬元本金及計O102年12月2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另積欠湯O泉代償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信合作社)230萬元本金及計O102年12月20日之利息,合計2,082萬5,832元,爰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 楊O慶等3人與湯O泉於89年5月16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楊O慶等3人將所有194地號土地所有權讓渡予湯O泉,總價款140萬元,於當日收訖無訛,楊O慶等3人若能在3個月內償還時,即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等內容,惟楊O慶等3人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亦未將19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湯O泉
- 迨194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7日分割後,由被上訴人、楊O慶、楊O益依序分得系爭土地、194地號、194-4地號土地後,被上訴人與湯O泉於90年1月15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表明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因辦理銀行貸款之需,登記於湯O泉名下,以湯O泉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所貸金額由被上訴人全O受領,利息亦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需於貸款核撥1年後之3個月內,將系爭土地及銀行貸款由湯O泉名義移轉予他人或復原予被上訴人等意旨,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湯O泉所有,湯O泉則於隔2日以該土地向淡信合作社貸得700萬元,可知湯O泉於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讓渡書約定後,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顯有以系爭信託契約取代系爭讓渡書之意思
-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湯O泉所有,係與湯O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均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湯O泉,僅係委由湯O泉出借名義以供貸款之借名登記關係,湯O泉不得自行處分系爭土地
- 雖楊O慶等3人曾O同年6月19日每人各以其他2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出具抵押權借款合約書(下稱被上訴人所簽訂者為系爭抵押借款合約)予湯O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抵押借款合約並記載湯O泉貸與被上訴人166萬元,被上訴人應O91年6月18日返還,被上訴人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予湯O泉,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擔保
- 借款到期,若本票未獲兌現,湯O泉得隨時處分抵押物,以償還本金等內容
- 惟楊O慶等3人未依系爭抵押借款合約設定抵押權予湯O泉,佐以證人即協助製作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抵押借款合約之楊O娟證述,足徵被上訴人、湯O泉簽訂系爭抵押借款合約後,仍依系爭信託契約履行,雙方均無履行系爭抵押借款合約之意思,堪認已合意廢止系爭抵押借款合約,湯O泉無從主張其依系爭抵押借款合約第3條約定得隨時處分系爭土地
- 湯O泉於98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解除」系爭信託契約,已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與湯O泉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在湯O泉出賣系爭土地予謝O霞之前,即已終止
- 湯O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謝O霞,獲取買賣價金,已侵害應歸屬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價金償還被上訴人
-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價金含有湯O泉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之利O,且依證人即仲介謝O霞買受系爭土地之連O良之證述,亦難認系爭價金高出系爭土地應有之交易價值
- 而湯O泉於103年1月2日取得系爭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應O繼承湯O泉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系爭價金及自同年月3日起算利息之責任
- 又被上訴人固積欠湯O泉代償淡信合作社之借款230萬元,惟上訴人未證明湯O泉與被上訴人約定週年利率按20%計算利息,僅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則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230萬元,及自90年6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143萬9,233元之債權,得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即屬有據
- 另系爭抵押借款合約記載被上訴人積欠湯O泉借款本金為166萬元,依被上訴人就該筆借款於90年6月19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1年6月18日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記載,被上訴人應O付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0.0833元計算之利息,折算週年利率已達30.4045%,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僅得以166萬元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33萬2,000元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
- 上開166萬元債務約定附加按每百元加日息0.1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別無遲延利息之約定,該逾期違約金為湯O泉因被上訴人遲延清償本金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湯O泉除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外,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 審酌違約金屬填補損害性質,並無事證可認湯O泉因該166萬元本金逾期還款受有更大損失,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20%等語,非屬無據,則上訴人僅得以計O102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82萬3,912元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
- 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955萬5,145元
-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湯O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18萬9,855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判命如被上訴人上述所追加備位之訴之聲明
-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
- 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
-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 查被上訴人與湯O泉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在湯O泉出賣系爭土地予謝O霞之前,業已終止,而湯O泉係於103年1月2日取得系爭價金,均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
- 且系爭本票記載:
- 「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833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1元計付」,亦有系爭本票足稽(見一審卷㈠第100頁)
- 原審本此論斷上訴人應O繼承湯O泉遺產範圍內,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系爭價金及自103年1月3日起算利息之責任
- 而被上訴人與湯O泉間就166萬元債務,除系爭本票所載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外,別無遲延利息之約定,另就230萬元債務亦未約定週年利率按20%計算利息,進而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O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 又湯O泉代償淡信合作社之230萬元本息業經原審列入抵銷之計算,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
- 湯O泉收受1,000萬元定金O,用以清償積欠淡信合作社之貸款,致其帳戶僅剩720餘萬元,故102年12月16日再向淡信合作社貸款300萬元,湊足1,000萬元後,存入履保專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01至302頁),惟其未說明及舉證其後貸款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則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尚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請求返還土地等(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 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
法條
- 理 由 據上論斷
- 民法第544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1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215條
- 民法第5條
- 民法第3條
- 民法第203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