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償還費用等|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
系爭廢棄物|
主文
- 理 由
- 本件上訴人主張:
- 伊前以籌備處名義,於民國88年5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市龍門國中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O(下稱系爭工程O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 被上訴人完成大部分工程,其餘部分因涉及黃O古厝之古O範圍尚未確定,無法拆除其周邊建物(下稱古厝周邊工程O,伊遂先於同年7月8日辦理部分驗收及付款,另保留古厝周邊工程O新臺幣(下同)19萬9,980元及履約保證金51萬元(下分稱保留款、保證金)
- 詎被上訴人拆除黃O古厝周邊以外之地上物後,未依約清運,就地掩埋部分廢棄物,為加害給付,伊屢催清理未果
- 又伊於古厝周邊工程O施工後請求被上訴人施O,其迄未施O
- 伊乃另覓廠商施O,共支出396萬9,728元,扣除保留款及保證金,不足325萬9,748元等情
-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及系爭工程O約第18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
- 系爭工程O上訴人驗收付款,伊僅將零星廢棄物由高O填至低處推平整地,未就地掩埋,並為另案刑事判決所確認,上訴人籌備處主任賴O順亦獲判無罪確定,伊自無違約,上訴人更未受損害
- 況兩造曾於89年7月24日協商俟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處理掩埋廢棄物之爭議,上訴人遲O102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O
- 又上訴人另覓廠商施O古厝周邊工程O費用為19萬9,771元,未逾保留款,自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
- 兩造於88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O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O價510萬元
- 被上訴人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尚餘古厝周邊工程,上訴人先辦理部分驗收及付款,約定俟完成古厝周邊工程O再給付保留款19萬9,980元
- 嗣上訴人於古厝周邊工程O施工後,屢催被上訴人施O未果,即解除此部分契約,另覓廠商施O,致支出19萬9,771元,但未逾保留款,並無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及系爭工程O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賠償此項費用
- 又上訴人及相關單位於89年1月5日會勘被上訴人已完工部分,在原覆蓋土方整平之地面下方,擇10處開挖出廢磚塊、水泥塊夾雜鋼筋、廢木板、木條、碎玻璃、橡皮水管、百葉窗、紗窗、水泥樑柱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屬被上訴人未依約清運完畢之廢棄物,上訴人屢催清運未果,已另覓廠商於93年10月25日施O,致支出376萬9,957元
- 因被上訴人係依賴O順指示,將拆除之可利用物就地整平基地,其施O範圍不及於地面以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開挖學校用地,將系爭廢棄物掩埋於地面下,致上訴人固有使用權能受損之事實
- 則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屬被上訴人瑕疵給付所致之履行利益損害,非屬超過履行利益之加害給付,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 乃上訴人於89年1月5日發現瑕疵,並於93年10月25日確知修補瑕疵所需之必要費用,遲O102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O而消滅,其本於同一事由,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性質未脫離上開請求權之系爭工程O約第18條第3項約定權利,亦同
- 被上訴人為時O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系爭工程O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萬9,748元(已扣除保留款、保證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又被上訴人於原O院更一審107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係陳述:
- 「調查局開挖到的廢磚塊、木條、碎玻璃都是我們掩埋的,……來文說我們有掩埋廢棄物,……我們才發文給上訴人,但是我們認為前提是要先證明廢棄物,才來解決,再者刑事判決判我們是無罪」、「我們拆除地上物之後,就拆除的物質中分離出可用的物質就地掩埋,……是當時的校長(賴O順)指示我們要將現場整平,所以才掩埋」等語(見原審更一卷118頁)
- 而卷附被上訴人89年2月28日行文上訴人係說明:
- 部分廢棄物未清運,係將拆遷後部分磚塊用為整地材料,因過濾不慎,尚有其他廢棄物等情(見一審卷一21頁),且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O無廢棄物未清運就地掩埋之事實,判決賴O順無罪確定(見一審卷一189頁)
- 佐以被上訴人在陳述掩埋廢棄物乙語之前、後,一再引用另案刑事判決及原O院第1次民事判決,抗辯因拆除地上物後之地面坑坑洞洞,里長及校長要求整平及不要有高低落差,有些地方須填土填平,其整地未含地基挖除,僅將零星廢棄物由高O推平至低處以整地,未就地掩埋(見一審卷一182頁,原審更一卷16、17、227頁,原審卷57至61、357、359、367、369頁),及證人賴O順所述被上訴人非就地掩埋,是將拆的物品整平各等語(見原審卷266頁),參互以觀,被上訴人應O自認就地掩埋系爭廢棄物之情
- 上訴人僅截取107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一、二語,即指為被上訴人已自認將系爭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工程O地下面云云,容有誤解
- 原審就此雖未論述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不得廢棄原判決
- 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於驗收時,故意不告知以系爭廢棄物作為整地材料之瑕疵,其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有類推適用民法第360條之空間,時O應為15年一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究
-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請求償還費用等
-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民法第227條第2項
- 民法第231條第1項
- 民法第232條
- 民法第18條第3項
- 民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
- 民法第514條第1項
- 民法第231條第1項
- 民法第232條第22條第2項第3款
- 民法第227條第2項
- 民法第493條第1項
- 民法第493條第2項
- 民法第495條第1項
- 民法第514條第1項
- 民法第227條第1項
- 民法第18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
- 民法第36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