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為原判決附件㈠(下稱附件㈠|
主文
- 理 由
- 612、
大房呂O鐘之五子呂O連證述內容相符,堪認附件
- 615地號(重測前○○段0000-0、0000-0地號),自亦為其等2人共有
- 次查附件㈠所示呂O家族成員,於83年7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事後呂O獅、呂O郎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比例,分配81年7月1日至85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土地租金予大房、四房,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據可憑,核與證人即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呂O敬(呂O獅之孫O、四房呂O貞之四子呂O慶、大房呂O鐘之五子呂O連證述內容相符,堪認附件
- ㈠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所示呂O家族各房成員,包括三房呂O獅、二房呂O壁之子呂O郎,及大房呂O鐘之子呂O益、呂O裕、呂O蒔、呂O爐、呂O連等5人,四房呂O貞之子即上訴人甲OO、呂O忠、呂O庚(原判決誤為呂O根)、呂O慶、呂O經、呂O根等6人均已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其後並按比例分得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
- 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判決附件㈡(下稱附件㈡)所列財產屬附件㈠之人共有,並約定附件㈡所示登記名義人同意無條件履行名下該筆共有財產處分前後需協同辦理之協議事項,及提供所需證明物件
- 第2條約定選任各房代表呂O爐(大房)、呂O郎(二房)、呂O獅(三房)、上訴人(四房)於金融機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共有帳戶,統籌管理共有現金及共有財產收益、管理、處分與稅捐等一切收支事宜,第4條另約定同意就附件㈡所示土地之處分,由前開帳戶名義人成O土地管理委員會,以呂O獅為會長,擇期通知附件㈠之人與會商討後表決,可推認附件㈠之人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方式,就附件㈡所示土地予以約定處分方式,已合意成O債務拘束契約
- 惟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附件㈠之人得於簽約後隨時或於一段時日經過後,請求附件㈡所示土地所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或交換登記,亦未約明附件㈠之人分別就其一或數筆土地特定應有部分借用土地所有人之名義登記後,而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之借名登記契約具體約定,縱令上訴人依約得按附件㈠所示比例分配租金、參與處分土地之會議及表決,仍不足推認上訴人與呂O郎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 上訴人主張其與呂O郎間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成O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8之借名登記契約,應無可取
- 呂O郎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其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乙OO等4人,為有權處分,對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 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O郎之全O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以繼承呂O郎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賠償其434萬4,43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 按關於勞O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
- O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 「共有財產明細表(詳附件㈡所載)所列共有財產實屬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持分比例,即應有部分詳附件㈠內所載)而以附件㈡共有財產明細表所載各共有財產所有權人為登記名義人……」「共有財產登記名義人於本協議書上簽章即以代認諾本協議書所有共有人協議內容,並同意無條件履行名下該筆共有財產處分前後須協同辦理之協議事項及提供所需證明物件,否則願負擔因不作為所致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 第2條約定:
- 「共有人選任呂O爐、呂O郎、呂O獅、甲OO等人為開立帳戶名義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以此帳戶為共有帳戶,統籌管理共有人共有現金及共有財產收益、管理、處分與稅捐等一切收支事宜」
- 第4條則載明:
- 「附件㈡共有財產明細表所載共有財產共有人同意願以下列方式處分之:
- ㈠成O『土地管理委員會』,以呂O獅為總招集人即委員會長,另請呂O爐、呂O郎、甲OO為與會委員
- ㈡有關土地之處分,由委員會行文通知土地共有人,函邀各共有人擇期參會商討,出席共有人皆有權利提供土地之處分方法,研商結果再以表決之方式裁決,缺席共有人即以認諾委員會所裁決之事項,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見一審卷第33、34頁)
- 原審認定系爭協議書為附件㈠所示呂O家族成員於83年7月1日所12OO簽立,似見附件㈡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呂O郎、呂O獅所共有,然附件㈠所示之人依約各得按上載「持分比例」享有所有權之權能,並就其處分為議決,系爭土地之收益、管理、處分所得、費用,亦以專戶共收共支,呂O郎、呂O獅除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外,尚應配合全O決議結果,履行「協同辦理之協議事項及提供所需證明物件」等義務,並無自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限
- 果爾,呂O郎、呂O獅與附件㈠所示其他人間,就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之約定,自屬民法第529條所定之無名勞O給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 則能否謂上訴人因呂O郎逾越約定權限之處分行為,致系爭協議書所得享有之利益受侵害,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呂O郎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後,無法履行前述協同辦理義務,非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給付不能?均非無研求之餘地
- 原審見未及此,逕認上訴人與呂O郎間未成O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呂O郎所為移轉亦屬有權處分,據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㈠ 理由
- 系爭協議第1條
- 系爭協議第2條
- 系爭協議第4條
- 民法第544條
- 民法第227條第1項
- 民法第529條
- 民法第1條
- 民法第2條
- 民法第4條
- 民法第529條
- 民法第544條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