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主文
- 理 由
- 本件上訴人主張:
- 伊子謝O書於民國99年6月18日發生車禍,102年1月23日因腦出血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O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O長庚醫院)醫治,於102年3月9日轉入被上訴人乙OO(下稱秀傳紀念醫院)所指揮、監督之被上訴人丙OO住院治療
- 謝O書於105年3月24日晚間出現黃疸及發燒症狀,被上訴人己OO醫師檢查發現膽道阻塞,被上訴人丁OO醫師因院內無相關藥物,僅加重抗生素劑量治療
- 謝O書於同年4月中旬因敗血症氣切處出血,丁OO醫師竟稱係血腫,僅以抗生素、紗布覆蓋
- 謝O書於同年4月24日出現高燒不退、血壓降低、心跳不穩、四肢冰冷、五天未排便之症狀,瀕臨死亡,被上訴人11OO、庚OO、辛OO、壬OO、葵OO、13OO、14OO、10OO、12OO(下稱11OO等9人)等輪值護理師及戊OO醫師均未發現病危狀況,丁OO、己OO等醫師接班後,亦未發給病危通知書及安排轉院,僅以肛門塞劑與口服瀉劑治療,惟謝O書仍無法排泄,並於同年5月1日病情惡化,丁OO醫師僅連絡謝O書之母林O,竟未告知身為謝O書監護人之伊
- 謝O書並非重症不可治病患,亦未經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者診斷確為末期病人,被上訴人竟違法令伊及林O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DoNotResuscitatePermit,下稱DNR)
- 謝O書於同年5月2日下午8時心跳突然停止,丙OO未進行心肺復甦術等急救措施,辛OO護理師更指示外籍看護拔除謝O書配戴之生理監視器及呼O器,致謝O書因敗血症而死亡
- 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73條、第81條規定,顯有醫療過失等情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53萬7,134元之判決
- 嗣於原審追加求為命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命丁OO、己OO、辛OO、葵OO、丙OO、秀傳紀念醫院(下稱丁OO等6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萬元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
- 謝O書因車禍受有頭部、腦部外傷、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等傷勢,在林O長庚醫院治療後仍無法復原,於102年3月9日轉入丙OO,入院後僅以呼O器維持,形同植物人,長期臥床且偶有感染
- 伊不知上訴人為謝O書唯一監護人,丁OO、己OO等醫師在治療過程O多次向上訴人及林O說明謝O書之病情,並因丙OO無肝膽專科醫師及相關設備,多次徵詢渠等是否同意轉院,均遭拒絕
- 戊OO醫師於105年4月26日凌晨1時20分到場診視謝O書,致電林O告知病情,經林O表示不需積極治療
- 11OO等9人已將監測謝O書之身體狀況、點滴內使用急救藥物強心劑等情記錄在護理紀錄,並告知醫師,依醫囑記錄於護理紀錄並執行
- 上訴人、林O曾分別於105年2月22日、5月2日簽署DNR,辛OO於105年5月2日謝O書之心跳停止時,持續給予點滴急救藥物,並通知己OO醫師,己OO即趕往謝O書之病房,因林O已簽署DNR,故未施行體外心臟按摩、心肺復甦術及電擊等急救措施
- 上訴人指述外籍看護拔除謝O書之呼O器與真實不符
- 丙OO及其醫護人員對謝O書之治療及轉院事宜均已盡職,並無醫療過失
- 秀傳紀念醫院與丙OO間僅屬醫療合作,並無從屬、指揮、監督關係,縱認秀傳紀念醫院有監督、管理丙OO及其醫護人員之責,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認已盡監督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
- 謝O書於99年6月間因車禍受傷,導致外傷性腦出血及頸椎骨折,經送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進行手術,於99年7月2日因無法脫離呼O器,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住院治療,同年10月4日轉院至林O長庚醫院,出院後復於102年1月25日因腦出血,由楊O天成醫院轉送林O長庚醫院,於同年3月9日因意識昏迷,無自主呼O能力,無法脫離呼O器,轉至丙OO呼O照護病房接受治療
- 上訴人並未說明其為謝O書唯一監護人,亦未表示僅其可決定謝O書之醫療事項
- 被上訴人已將謝O書之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告知上訴人及林O,並依林O交代之順序,就謝O書之病情變化依序通知林O、妹妹、上訴人
- 依病歷、醫囑單、護理紀錄、呼O照護紀錄、TPR紀錄單,丙OO之護理師均密切監測謝O書之生理狀態,於謝O書病情變化時均會通知該醫院值班醫師,值班醫師亦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置
- 丁OO、己OO等醫師曾以丙OO並無肝膽科醫師以及相關設備治療藥品為由,建議將謝O書轉院,然為上訴人及林O拒絕
- 上訴人、林O分別於105年2月22日、23日簽署DNR,不予電擊、體外心臟按摩或其他急救行為
- 謝O書於5月1日下午出現雙手發紺、雙手色偏紫、四肢冰冷、無法測得血氧飽和度等狀況,經丁OO醫師聯繫林O表示不予急救及不轉院,林O復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30分重新簽署DNR,不給予謝O書急救措施,僅接受急救藥物,己OO醫師因謝O書之動脈血液氣體分析結果呈現嚴重酸中毒時,於當日下午7時給予靜脈注射1瓶(重碳酸氫鈉)中和酸中毒,惟謝O書於同日下午8時25分因膽道感染合併敗血症死亡
- 該醫院醫療團隊在謝O書發生心跳停止狀況,未進行體外心臟按摩等急救動作,未予轉院治療,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悉依林O於105年5月2日簽署之DNR及不轉院之意見而來
- 被上訴人對謝O書因四肢癱瘓、長期臥床所生病症,已審酌其病情、專業考量、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注意照護及治療,並已詳盡告知上訴人及林O,所為醫療及護理行為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81條及安O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等規定,亦無故意或過失致謝O書死亡之情形
-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53萬7,134元本息,及丁OO等6人再連帶給付1,200萬元,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 按「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
-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 」、「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
- 」
- 安O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 所謂末期病人,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係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 至該條例第7條第2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依安O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係指「與診斷病人所罹患傷病相關專業領域之專科醫師」
- 準此,應由二位相關專科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經本人或一位最近親屬出具之意願書或同意書,始能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 謝O書之父母即上訴人及林O已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 O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
- 謝O書並非罹患不治重症,亦未經專科醫師診斷為末期病人,本件被上訴人違法要求伊及林O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致謝O書未經急救而去世,涉有醫療過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卷二第189、193頁),究診斷謝O書所罹病情之醫師是否具相關專業領域之專科?謝O書之父母得為其書立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之依據何在?此攸關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醫療法第60條
- 醫療法第73條
- 醫療法第81條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94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醫療法第60條第1項
- 醫療法第73條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94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2項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前段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2項
-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