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
民法第502條規定|
系爭鑄件|
主文
- 理 由
- 一、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2條第2項等語,為其論據
-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O定判決)維持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 第二審依職權訊問證人董O娟,對伊造成突襲,侵害伊訴訟程序上應有之保障,原O定判決卻認第二審有賦予伊O問證人機會,已經保障伊訴訟上權益,有不適用本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業經本院民國90年3月20日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以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8條錯誤情形
- 原O定判決採用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採購契約以伊交貨期限為契約要素,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 原O定判決於判決前,未交付對造繕本或通知伊閱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2條第2項等語,為其論據
- 二、
原O定判決以:
- ㈠
再審原告無從再於同年9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
-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修O,再約定以105年8月1日為再審原告交付「管O撐(TubeSupport)鑄件6件(下稱系爭鑄件)」期限,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延展至同月23日
- 再審原告明知系爭鑄件須準時交貨,否則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然再審原告未如期交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再審被告已另向訴外人卓O公司訂購使用,自得於同月19日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5萬2,050元本息
- 系爭契約既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再審原告無從再於同年9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
- ㈡
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
- 第二審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傳喚證人董O娟,法官並請到庭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O勇律師詢問該證人,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
- 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
- 又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適,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 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 ㈡
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原O定判決本於原第二審事實審認定之事實,審核原第二審所適用之法規,認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
- 經核並無不合,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㈢
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
- 又再審原告前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答辯狀,本院無從送達書狀繕本予再審原告
- 且其亦曾於109年6月1日聲請閱卷,經複代理人陳O勇律師於同年月10日到院閱卷完畢(見原O定判決卷91、93-94頁),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指述,與事實不符,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
- ㈣
本院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 再審論旨,指摘原O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至再審原告另再指摘第二審判決違法部分,本院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 四、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理由 | 原告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 民事訴訟法第472條第2項
- ㈠ 理由 | 原O定判決以
- ㈡ 理由 | 原O定判決以
- ㈠ 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