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系爭26筆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
系爭合作契約|
系爭房地合建契約|
系爭21筆土地|
系爭合建案|
系爭協議書|
主文
- 理 由
-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 訴外人明O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O公司)於民國94年8月8日與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6筆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所有人訂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明O公司為後續興建事宜,於98年5月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O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房O合建契約),約定明O公司負責其中640至652、661至666、669、670地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整合,被上訴人則負責提供資金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合建案),並按所定比例、方式分配房O、車O,嗣明O公司與兩造於99年6月8日訂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承受明O公司就系爭房O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
- 系爭合建案完工後,被上訴人違約將原應分配予伊O房O及車O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億4,339萬5,550元之損害
- 爰先就其中一部,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O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明O公司以系爭21筆土地為基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9店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下稱原O照),業經訴外人即另5筆土地所有人楊O琦、羅O梅、鄭O月(下稱楊O琦3人)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482號判決撤銷該建造執照核發之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駁回明O公司、新北市政府之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依系爭房O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解釋或補充解釋,系爭房O合建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系爭協議書亦歸於無效,上訴人不得再依該契約及協議書對伊為請求
- 縱被上訴人仍有履約之義務,經計算上訴人可得收入款項,扣除其應負擔代墊費用及支O款,尚應給付伊4億8,143萬9,418元,爰以此項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
為其判斷之基礎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
- 系爭房O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 「甲方(即明O公司)應O證本基地為可供建築之基地,倘因法令因素列管致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時,則本契約自動解除……」之最大可能文義解釋,無從認所稱法令因素包括原O照經撤銷之情形,且不能依體系解釋認為原O照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業經該契約所規範,而明O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房O合建契約時,因未能預見原O照經撤銷而就其法律效果為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該契約目的,且不能以單純闡釋性的契約解釋探求締約真意而為合理危險分配,系爭房O合建契約出現此項契約漏洞,應予以解釋填補
- 系爭土地所有人曾O該26筆土地,於86年8月15日新北市政府實施容積率管制前,申請建造執照,依系爭合作契約之記載、明O公司以系爭21筆土地為基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被上訴人與明O公司簽訂系爭房O合建契約時,均知悉系爭合建案仍得適用實施容積率管制前之建管法令,申請建造執照,並以可建築面積作為利益分配方式之基礎,約定按建造執照核准之法定及獎勵容積合計之總銷面積計算,明O公司、被上訴人各分配50%,參諸證人即系爭房O合建契約見證人呂O珍所證,明O公司與被上訴人係以實施容積率管制前之法令為合作前提,新舊容積變動,將造成締約基礎喪失,土地所有人、明O公司與被上訴人三方須重新締約,故於系爭房O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無法申請建造執照」為該契約之解除條件,而系爭房O合建契約之合建土地僅為26筆系爭土地之其中系爭21筆土地,明O公司與被上訴人據此約定利益分配方式,申請取得原O照,惟系爭確定判決因原O照之申請,排除楊O琦3人所有5筆土地,使之權益受有損害,將新北市政府所作成核發原O照之處分,予以撤銷,系爭房O合建契約之締約基礎已然喪失,明O公司須另行與26筆系爭土地之全O所有人簽約,重新申請取得102店建字第820號建造執照(下稱新建照),致原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亦遭破壞,是建造執照未准核發與經撤銷,於契約解釋上應為相O評價,系爭房O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法令因素」,應包括「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遭撤銷」之情形,以填補契約漏洞
- 原O照既經撤銷,系爭房O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該契約因而失其效力,上訴人無從因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承擔而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O合建契約之權利
-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O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且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終局發生之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O意思以外之條款
- 查原審一方面認系爭房O合建契約就原O照經撤銷之法律效果,出現契約漏洞,另一方面又謂原O照經撤銷為該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解除條件成就,兩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 系爭房O合建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以「無法申請建造執照」為該契約之解除條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原O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9月23日核准變更為地上24層、地下5層、各層面積總計25,196.53平方公尺(見一審卷二第121頁),參諸新建照附表加註事項記載:
- 「二、本申請基地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4月27日101年度判字第373號判決撤銷前已領有99店建字第100號建造執照在案
- 今已依……確定起造人及基地範圍,依原86年7月16日之法令適用,以新店區○○段000(合併前為○○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1筆)、658、659、660等4筆地號重新申請建照……四、本案施工期限以二期工程O地上17層、地下3層)……五、原O核准99店建字第100號建照(即一期部分)已合法申報施工勘驗地下一至二層及地上一至六層,故於核發本次重新申請建照後一併解除停工……」,105年店使字第00393號使用執照附表加註事項記載:
- 「本案申請第一期工程O分使用執照……地上24層地下5層……樓地板面積25,191.10㎡……惠國段640地號」(見一審卷一第290至294頁),似見新建照第一期工程O為原O照所核准在系爭21筆土地合併後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同一建築物
- 在未列入原O照基地之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上所興建者,為第二期工程O上17層、地下3層之另棟建築物
- 果爾,能否僅以原O照經撤銷,即謂系爭21筆土地已終局不能依系爭房O合建契約為系爭合建案之興建及分配利益?其與無法申請或未准核發建造執照得否為相O之評價?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 又新建照之基地僅合併前系爭21筆土地及000、000、000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26筆全部,而申請新建照時,關於第一期工程O分,是否援用原O照之申請資料?倘系爭21筆土地所有人須另出具同意興建之證明,究係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之義務?或另與明O公司締結新契約?均有未明,原審未說明依據,遽謂明O公司因原O照經撤銷,須另行與26筆系爭土地之全O所有人重新簽約,始得申請取得新建照,不免速斷
- 再者,新建照既亦適用實施容積率管制前之原O管法令,而明O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係約定以建造執照核准之法定及獎勵容積合計之總銷面積計算,各分配50%,則原O照與新建照第一期工程O分之可建築面積及利益分配比例,是否已生差異,非無可疑,乃原審未遑詳予究明,逕認原O照經撤銷,系爭房O合建契約之締約基礎即喪失,對價關係亦被破壞,該契約就此法律效果出現漏洞,對之進行補充性之解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理由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民法第2條第3項
- 民法第541條第1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A第3條第2項
- A第3條第2項
- A第3條第2項
- A第3條第2項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民法第541條第1項
- 民法第2條第3項
- 四、 理由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