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系爭存款事件|
系爭二事件|
主文
-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理 由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 O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受僱於上訴人,自108年3月11日起轉任信用部櫃檯人員,負責收受民眾存、提款等金融業務
- 嗣於108年12月27日,伊將客戶鄭O政之妻莊○○實際交付存款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僅存入8萬7000元至鄭O政帳戶(下稱系爭存款事件),又於109年1月7日為客戶「裡青苑有限公司籌備處」辦理更名及變更印鑑作業時,未將更名手續費100元登載入帳(下稱系爭更名事件,與前揭事件合稱系爭二事件),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7日召開第18屆第14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下稱人評會),以伊因系爭二事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決議解除伊之職務,並立即生效(下稱系爭人評會決議)
- 惟伊辦理系爭二事件固有疏失,然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將伊解職,於法不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至伊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萬1900元,並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
-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已有因帳目不符、遺失單據等缺失,遭記2小過,本應更加注意,竟仍發生系爭二事件,欲侵占所收取客戶存款及手續費,嚴重影響伊之信O,已違反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目規定,且情節重大,系爭人評會決議依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其職務,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
- 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2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調任信用部,負責辦理民眾存、提款等金融業務
- 依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第4目規定:
- 上訴人之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有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佣金之情形之一者,上訴人得不經預告以書面終止勞動契約,逕予解O,且不發給資遣費
-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受理鄭O政之妻莊○○辦理臨櫃存款業務,莊○○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存款金額為8萬9000元,惟於存款憑條上誤載存款金額為8萬7000元,被上訴人依該存款憑條所載金額辦理,莊○○離開後發現上情,乃撥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存入2000元至鄭O政之帳戶
-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款時,有以機器清點現金,而莊○○於存款前必詳算其欲存入之金額,卻於存款單填寫存款金額為8萬7000元,且於被上訴人辦理存款手續後無異議而離開,究其原因,應係莊○○為鄭O政辦理存款事務疏未注意致筆誤而有疏漏
- 又被上訴人於點算現金過程O有與莊○○聊天,可能未專注詳實,或因鄭O政為長期客戶,乃依其單據逕為辦理,而有所疏漏,且上訴人於上班期間對被上訴人為錄影監視,被上訴人之舉動均在上訴人掌控中,而被上訴人並未將該2000元存款收入己身,尚難僅以其於接獲莊○○來電表示漏存2000元後,於自認疏失,未經清點即再行製作存款憑條將2000元存入鄭O政帳戶等情,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占該存款之行為
- 又依證人即上訴人信用部複核專員劉O祝之證詞,被上訴人就系爭更名事件自始即謂其向客戶收取200元手續費,亦入帳200元,而劉O祝任職信用部年資逾40年,亦無法於複核時立即發現傳票少入帳100元,需俟總結帳時始能發現錯誤
- 而被上訴人甫O108年3月11日轉任信用部櫃檯人員,變更印鑑業務非其經常O務,不能排除其因業務不熟悉及事務繁忙,致疏未以手工製作傳票方式入帳,且其於主管糾正後即將程序補齊,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占該100元手續費之故意
- 被上訴人曾O105年間因帳目不符、遺失單據等情,致遭記2小過處分,可見上訴人對於員工處理業務有疏失者,除解O外,尚有其他處罰方式可選用
- 被上訴人處理系爭二事件固有疏失,而違反上開工作規則,惟所涉金額甚小,且上訴人未遭客戶求償而受有財物損失,該客戶業務亦未流失,衡諸常情,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業務疏失,致其業務難以進行或因此遭受重大損失,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二事件之可責程度較上開受記過罰分之事由為輕,難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二事件之業務疏失行為,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O以外之懲處手段以繼續其僱傭關係,而有為懲戒性解O之必要
- 是上訴人依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違反平等原則及解O最後手段性原則,並不合法
-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至其復職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薪資3萬1900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查被上訴人收受莊○○所交付之存款後,有以機器清點現金,為原審所認定
- 又證人莊○○於原審證稱:
- O於辦理上開臨櫃存款時,有交付被上訴人一張紙條,其上記載存款總額為8萬9000元,事後O發現存款金額不符,即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告知O係存款8萬9000元,並請被上訴人核對上開紙條,被上訴人答稱該紙條是記載8萬9000元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
- 另依上訴人所提通聯記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交易分錄清單及存款憑條所示,莊○○於108年12月27日辦畢存款事務離開後,於當日上午9時40分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時41分掛電話後,未經清點現金即製作存款憑條,於9時43分將2000元存入鄭O政之帳戶(見一審卷第63、84、92、195至231頁),則上訴人抗辯:
- 被上訴人於收受存款後,既有以機器清點現金,復經莊○○交付上開紙條供核對存款金額,而於莊○○告知存款金額有誤後,未經清點現金,立即補存2000元差額,可見被上訴人明知實際存款金額為8萬9000元,竟依誤載金額為8萬7000元之存款憑條辦理,乃欲侵占該2000元差額等語,是否毫無足取?乃原審就上開證據資料均恝置不論,遽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事件僅係處理業務有疏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倘被上訴人確有侵占上開存款之故意,則上訴人據以依勞O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有違解O最後手段性原則?即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 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 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