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設定抵押權等|
系爭契約|
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該工程下稱興建工程|
系爭餘款|
系爭房地|
主文
- 理 由
-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 兩造與訴外人陳O雄(原名陳O熊)於民國102年6月8日共同簽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為土地所有人及起造人,伊為承攬人,陳O雄為預購承買人,共同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工程O稱興建工程O
- 三方復於同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之附件
- 嗣伊O成系爭建物之興建,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O付工程O計新臺幣(下同)4866萬元
- 詎上訴人僅給付2433萬元,尚餘2433萬元(下稱系爭餘款)拒不給付等情
-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
- 二、
上訴人則以
- 依系爭契約約定,伊僅負有向O行申請建築融資,並依工程O度按期撥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建築融資不足部分,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陳O雄支O
- 倘陳O雄不能完全付款時,被上訴人可依約購買系爭建物
- 若被上訴人亦不能在付款期限內完成者,即免除伊支O建築融資不足部分之債務責任
- 被上訴人未依約支O購買系爭建物之價金,伊自得免除支O系爭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三、
有理由准許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 興建工程O工程O為4866萬元,上訴人已向O行申請建築融資,並依工程O度按期共支O被上訴人2433萬元
- 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依約興建完成,並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 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有給付承攬報酬予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
- 惟依兩造與陳O雄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6條之約定,興建工程O承攬報酬,除上訴人向O行申請建築融資支O外,融資不足部分(即系爭餘款),待陳O雄買受系爭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後,由其支O
- 倘陳O雄無法於權狀核發日起算65天內付清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按7728萬1125元),被上訴人可依同價格與同條件代位購買
- 此時系爭餘款自得與買賣價金相扣抵
- 惟若被上訴人亦不能在付款日期完成付款時,被上訴人須免除上訴人支O系爭餘款之債務
- O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以同價格與同條件代位購買,係被上訴人之權利
- 另第4條約定之「權狀核發日起算65天」之付款期限,係就陳O雄購買時所為之約定,非得拘束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行使代位購買權後之付款期限,系爭契約並未明定
- 陳O雄於105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放棄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旋於同年3月11日表示願依約定代位購買,惟遭上訴人拒絕,要求價金變更為8500萬元,且限7日付款,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此情形與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得免除支O系爭餘款債務責任之要件,尚有未合,上訴人無從免除支O系爭餘款之責任,系爭餘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
-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餘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按債務人因消滅債務,為抵銷抗辯,法院應就其成立與否及數額為審酌
- 次按當事人在受訴法院主持整理下,經兩造為簡O協議之爭點,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
- 惟須以兩造就與訴訟有關、且有處分權之爭點,經法院行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程序後,成立限縮或排除之協議者,始有適用,俾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 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以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及興建工程O疵致生之修補費用等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餘款為抵銷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51至53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119頁、第188頁以下,原審卷二第30頁),且兩造均已具狀將該抵銷抗辯,列為兩造爭執之事項(見同上卷二第45頁、第55頁)
- 雖原審受命法官曾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就抵銷抗辯部分不再主張,惟未經上訴人同意(見同上卷二第133頁、第135頁)
- 兩造於109年6月2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詳原判決理由欄四、五所列,見同上卷二第177頁、第215頁),並未將上開抵銷抗辯部分列入爭點或不爭執事項,亦未見審判長就該抵銷抗辯向兩造為闡明,或由到場之當事人表示意見(見同上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能否謂兩造已就該抵銷抗辯成立簡O爭點而予以排除之協議?尚非無疑
-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O,及請求之金額若干,自有予以釐清並究明之必要
-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逕為判決,於法自難謂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民法第505條第1項
- 民法第3條第2項
- 民法第4條
- 民法第6條
- 民法第6條
- 民法第4條
- 民法第490條第1項
- 民法第505條第1項
- 四、 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