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租約|
系爭補償費|
主文
- 理 由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O訴外人陳O爨、陳O威及陳O釵因繼承陳瑞圖而分別共有各3分之1,詎陳O爨於民國42年7月間以其及當時已亡故之陳O威、陳O釵等3人名義,與訴外人鄭O益簽訂登記編號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三龍字第52號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鄭O益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續租
- 系爭租約既未經陳O威之繼承人同意而簽訂,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則上訴人於86年5月16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207萬7,336元,其中就陳O威應有部分所領取之補償費402萬5,778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即屬不當得利
- 伊係陳O威之全O繼承人,因陳O威之遺產尚未分割,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予陳O威之全O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全O201萬2,889元,及加計自86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縱認系爭補償費屬可分之債,上訴人亦應分別返還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計算之補償費,並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伊每人各16萬7,741元,及加計自86年5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丁OO以次3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部分,經原審第一次更審判決其勝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又被上訴人逾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部分,亦據其於原審減縮聲明,均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
- 系爭租約係由地主授權代表陳O爨及佃農代表會同簽署,74年11月1日由陳O爨之繼承人陳O臣會同伊續訂租約,均經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登記及臺北縣政府認可,縱認程序不符規定,惟伊均有繳納租金及實際耕作,基於誠信原則,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應O有效
- 另政府徵收耕地時,依平O地權條例第11條課予出租人須補償承租人3分之1地價之公O上義務,此項前階段行政處分屬伊O領補償費之公O上原因,僅在後階段代為扣繳給付承租人行為屬私法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 又返還補償費屬可分之債,丁OO以次3人逾其繼承應有部分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且其他共有人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述先位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給付,無非以:
- 系爭租約於42年間訂立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O爨、陳O威及陳O釵,權利範圍各3分之1,惟陳O威及陳O釵分別於40年3月27日、33年4月21日死亡,當時陳O威之繼承人為陳O、陳O育、陳O民、陳O三,陳O釵之繼承人則為陳O南、陳O洋、陳O英、陳O雲、陳O鄉,陳O如、陳O集
- 嗣陳O於73年1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林O香亦於83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丁OO以次3人
- 雖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欄記載「陳O爨等三人」,並有浮貼之「所有權陳O爨、陳O威、陳O釵等三人」字樣,然僅有陳O爨簽名蓋O,斯時陳O威、陳O釵已死亡,為無權利能力人,無從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顯非陳O爨與陳O威、陳O釵之繼承人全O丙OO為之,或由陳O爨被授權代理陳O威、陳O釵之繼承人而為之,系爭租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陳O威、陳O釵全O繼承人不生效力,系爭租約即為無效
- 嗣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徵收,上訴人於86年5月16日就陳O威應有部分領取系爭補償費,各受有201萬2,889元之不當得利
- 而陳O威之遺產並未分割,陳O威之繼承人向O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屬陳O威全O繼承人公O共有
- 被上訴人為陳O威之繼承人,其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01萬2,889元本息,即屬有據
- 丁OO以次3人於101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其餘被上訴人經原審裁定追加為原告後,視為一同起訴,亦未罹於時效
- 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究必要
-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其上述先位所聲明,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公O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O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O共有人全O之同意,或由公O共有人全O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 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為陳O威之遺產,並未辦理遺產分割,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陳O威之繼承人向O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屬陳O威全O繼承人公O共有,自應以其全O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而陳O威之長子陳O育固於85年1月9日死亡,惟陳O育之配偶為陳O文萱、長子為陳O勝,陳O勝之配偶為游O森,被上訴人辛OO、壬OO則為陳O勝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205頁、第206頁)
- 然該戶籍謄本僅顯示陳O文萱、陳O勝及游O森已遷出,乃原審未進一步查明陳O文萱、陳O勝及游O森是否仍存活?有無拋棄繼承?即逕認被上訴人為陳O威之全O繼承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費,不免速斷
- 倘若陳O勝仍存活,能否逕將辛OO、壬OO追加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如陳O勝已死亡,而其配偶游O森仍存活,且未拋棄繼承之情形下,能否未將其追加為原告一同起訴?均待釐清,凡此攸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理 由 據上論斷
- 民法第170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
- 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
- 民法第170條第1項
- 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