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房地|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協議書|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 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則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及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1建號(重測前為同鄉○○段291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O)為伊O被承受人林O魚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 林O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 上訴人拒不辦理系爭房O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將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00地號等房O)以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
-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將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O魚
- ㈡給付1,6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聲明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 上訴人則以:
- 系爭房O原為訴外人即伊O父簡O同所有,因伊O幼與簡O同庚OO居住生活,並為其幫農,簡O同乃將之贈與伊,非林O魚借名登記於伊名下
- 伊將00地號等房O出售他人為有權處分,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 林O魚為兩造之母
- 系爭土地前為兩造祖父簡O同所有,分別於83年3月9日(00、00地號土地)、同年4月6日(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
- 系爭房屋於86年1月8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上訴人
- 依82年8月29日簽立之簡O同先生資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證人即簡O同次子簡O洋、女兒簡O玉、林O魚、被上訴人乙OO、丙OO於本事件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下稱第61號)事件之證述及陳述可知,簡O同名下建地與其上舊厝於82年間出售得款2,700餘萬元,因簡O同長子即林O魚之夫(兩造之父)簡O茂已去世,簡O洋乃於82年8月29日召集大房(由林O魚、乙OO、丙OO出席)、5位姐妹(尚有3位未出席)進行協議,並由丙OO將協議結果記載為系爭協議書,簡O同在場同意但未簽名
- 其後,簡O洋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予上訴人以申請新建農舍之建造執照,嗣發現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簡O洋及其姐妹本欲提告,經與林O魚協商,簡O洋同意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林O魚,另協議書第2條所載農舍房屋建築費用600萬元,原擬用於系爭土地新建2棟農舍(簡O洋、林O魚各1棟),協商後改由林O魚新建1棟,簡O洋直接取得300萬元,而林O魚興建農舍費用300萬元已由簡O洋交付林O魚並用以興建系爭房屋
- 因林O魚與所生5子中僅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故系爭房O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以系爭房O為乙OO以次4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4月6日至107年4月6日之抵押權登記,且簡O茂房之公O記錄載有支付系爭房O房屋稅、地價稅,足證林O魚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O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林O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收受,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林O魚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O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 惟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以1,600萬元之價格出售00地號等房O予他人,並於同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就此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並可歸責於上訴人,林O魚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房O市價之損害
- 從而,林O魚依上開法律關係,為上述聲明之請求,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
- 又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其成O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 「農O部分日後由簡O洋、林O魚平分,各姑媽人等放棄繼承權利
- 」第2條約定:
- 「房O及建地出售款項總價款共(貳仟柒佰捌拾陸萬)分配如下:
- ⒈簡O洋分得伍佰萬元⒉林O魚分得伍佰萬元⒊簡大木分得一佰萬元⒋乙OO(長孫)分得一百萬元⒌各位親姑姑共八位,每人分得10萬元共捌拾萬元⒍農舍房屋建築費用暫定為陸O萬元,剩餘之金額扣除交易稅金後約捌佰萬元,做為簡O同祖父之扶養費用,兩筆費用共約壹仟肆佰萬元,由簡O洋及林O魚兩人共管,造立帳戶目,以備查核」(一審卷第11頁),觀其內容,並無提及借名登記
- 林O魚固陳稱簡O同過世,田地應過戶至伊名下,因伊O自耕農資格,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一審卷第104頁),並於第61號事件證稱簡O洋有拿300萬元給伊O房子等語(一審卷第8頁)
- 然證人簡O洋於原審證稱協議書約定蓋O舍的600萬元是伊與林O魚各300萬元,伊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由上訴人以簡O同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上訴人未經大家同意,偷偷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本欲興訟要告他,後伊與林O魚協商,約定伊O蓋O舍,把伊O農O權利給林O魚,林O魚則不領上開蓋O舍費用之3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04至207頁),核與林O魚前開證述顯有扞格
- 原審未詳加調查簡O洋究有無交付興建農舍費用300萬元予林O魚,遽認系爭房屋由林O魚以該300萬元興建而為其所有,已嫌速斷
- 再者,證人簡O洋於第61號事件證稱系爭協議書成O當時簡O同仍健在,故未談到土地分配,重點是在出售款的分配及姐妹們要拋棄農O繼承(一審卷第7頁),並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只是要寫清楚,大家要知道錢如何分、地如何用、老人家如何照顧,當時只有約定要在農O上蓋二棟農舍,沒有想到將來農O的登記等語(原審卷第204頁)
- 林O魚在第61號事件復證稱簡O同之前在種田,老了無法繼續做,伊先生簡O茂在三重工作沒有辦法回來O,所以過給上訴人來O等語(一審卷第8頁)
- 而系爭土地於83年間係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似見簡O同於當時仍健在,則系爭土地何時為林O魚所有並與上訴人成O借名登記契約?另證人簡O洋固證稱伊有聽到林O魚及她其他的兒子講,他們說全家除了上訴人以外,沒有自耕農身分,只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原審卷第206頁),惟依其證述,上訴人似未在場,能否遽憑此即認林O魚與上訴人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況乙OO於原審證稱借名登記是5個兄弟間講好的,我們其他4個借上訴人的名字登記,每個人設定抵押債權2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10頁)
- 丙OO亦於原審證稱林O魚說房產跟土地最終由伊O弟管理,或登記到兄弟這裡,4個兄弟沒有自耕農身分,先用抵押方式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13頁),核其內容亦與林O魚主張相左
- 原審未遑調查釐清,遽以上開相互牴觸之證言認定林O魚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O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悖於論理法則
- 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民法第541條
- 民法第767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民法第意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
- 民法第2條
- 民法第541條第2項
- 民法第226條第1項
- 民法第1條
- 民法第2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