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系爭土地|
系爭贈與登記|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其他上訴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 ㈠
自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 ㈡、㈢、㈣項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 關於廢棄(即㈢、㈣項請求)部分:
-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所明定
- 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O事實之關聯如何,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 查上訴人主張胡O忠藉其在原土地種植水蜜桃之農O成果,於97年間取得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受有未付出經營成本卻享有農O成果之不當得利,及乙OO2人濫用權利,以103年案訴請其拆屋還地,排除其使用系爭土地,自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53條等規定為㈢、㈣項請求
- 乃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訴人與胡O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存在,即謂其不得為㈢、㈣項請求(原判決11頁),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末查103年案係乙OO提起之訴訟,胡O忠或其他被上訴人均非原告,上訴人何O得請求其他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㈠、㈡項請求)部分:
- 按原O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O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
- 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O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O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
- 其中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 「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O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
- 「山地人民依第7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O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O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 另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
-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原O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
- 及依該規定、農O發展條例笫17條第2項規定,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O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原O民)取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O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O民之權益,俾承載原O民族集體文化之原O地,確定由以原O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O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使原O地能永續供原O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O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O民脫法取巧,使原O民流離失所而制定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 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亦屬無效
- 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
- 及原O地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原O民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者,除由鄉(鎮、市、區O公O收回原O民保留地外,訴請法院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或終止其契約,均係規定主管機關對原O民違反規定者應處理之原則,不得遽認上開保障原O民權益之規定非禁止規定
- 查原土地為原O地,本由原O民之胡O祿向O府承租,該承租權於67年間輾轉讓渡上訴人,胡O祿於79年間將該承租權1/2贈與登記予胡O忠,胡O忠於82年2月間始因與胡O祿出具覺書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借用其2人名義向O府承租原土地,及其2人日後取得原土地所有權,應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指定之人,而與上訴人成O借名登記關係,在此之前,未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 惟上訴人非原O民,其借用胡O祿2人名義向O府承租原土地,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約定,無異實現非原O民受讓取得原土地承租權及所有權之效果,自係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 原審據以認定胡O忠於97年間取得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嗣由乙OO取得所有權全部,上訴人依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113條、第541條、第1153條等規定,對乙OO及其他被上訴人為㈠、㈡項請求,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 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尚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用
-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民法第87條
- 民法第242條第1項
- 民法第113條
- 民法第541條
- 民法第1153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6條第1項
- 民法第8條第1項
-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 民法第71條
- 民法第16條第15條第1項
- 民法第15條第1項
- 民法第9條
- 民法第17條第1項
- 民法第242條第1項
- 民法第113條
- 民法第541條
- 民法第1153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4條
- ㈠ 理由 | 新舊法
-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
-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4條
- 民法第1153條
- 民法第6條第1項
- 民法第8條第1項
- 民法第7條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
- 民法第71條
- 民法第65條第1項
- 民法第16條第15條第1項
- 民法第71條
- 民法第242條第1項
- 民法第113條
- 民法第541條
- 民法第1153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
-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