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系爭支票|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OO給付超過新臺幣一百九十四萬元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OO給付超過新臺幣一百九十四萬元本息、被上訴人乙OO連帶給付新臺幣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 伊執有經被上訴人丙OO背書、交付由被上訴人乙OO簽發、付款人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下稱新豐鄉農會)、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萬5000元、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編號3、4、6至19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 經伊O示竟遭退票,被上訴人應O系爭支票全部面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 丙OO除原審判命之194萬元外,應再給付51萬5000元等情
-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丙OO給付原判決駁回超過194萬元(即51萬5000元)本息
- 乙OO給付245萬5000元本息,並與丙OO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判決(第一審就支票部分,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5萬5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僅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丙OO給付194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 丙OO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論述)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乙OO早已退休,自民國104年起,由丙OO向新豐鄉農會領取支票使用,支票存款不足,亦由新豐鄉農會通知丙OO補足
- 乙OO未同意丙OO使用系爭支票,亦無從知悉系爭支票遭丙OO使用,丙OO並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自首偽造系爭支票,乙OO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 另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O等語,資為抗辯
- 三、
無理由駁回
-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丙OO給付超過194萬元(即51萬5000元)本息及命乙OO連帶給付245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
- 依丙OO之陳述,及考諸被上訴人為父女,誼屬至親,丙OO知悉乙OO支票、印章放置位置,並拿走取用,不違常情
- 又丙OO於支票簿用完,持乙OO印章及支票簿所附領取證向新豐鄉農會領取新支票簿,及新豐鄉農會於支票跳票時通知丙OO補錢等情,亦與新豐鄉農會108年12月6日豐農信字第108200號及109年7月10日豐農信字第109200號等函文(下稱新豐鄉農會函文)意旨相符
- 上訴人亦不爭執均與丙OO往來,未看過乙OO,是乙OO就丙OO持其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乙事不知情
- 又丙OO確於108年10月5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自首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現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中,衡情丙OO若未盜用乙OO支票、印章,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不利益而向新竹地檢署自首之理
- 則系爭支票乃丙OO盜用乙OO支票、印章而為發票行為,乙OO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 次查,上訴人係主張票款請求權,丙OO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如附表1編號3、4、6、7所示支票,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0月26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15日為付款提示,惟遲至108年6月6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支票執票人對背書人之4個月時O期間,被上訴人復已為時O抗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票款
- 又如附表1編號8至19所示支票,上訴人均係於108年3月19日為付款提示,未罹於時O,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時O抗辯,並非可採
- 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丙OO給付超過194萬元本息,及乙OO連帶給付245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O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 O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 查乙OO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丙OO盜用其支票及印章而簽發,自應由乙OO就其支票及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乙OO雖舉丙OO之陳述及新豐鄉農會函文,並丙OO自首為證
- 然新豐鄉農會函文分別記載:
- 「……二、除首次開戶並核發之空白支票應由本人檢具相關證件申請並領取外,爾後憑開戶之留存印鑑與領取證向本會申請,並無需本人申O之限制
- 三、至票據款項餘額不足及補正之部分,本會並無通達客戶知悉之義務,客戶仍應以票據簽發之內容與自身財務狀況自行負責」、「……二、客戶申O空白支票後,本會無需通知客戶於本會領取空白支票
- ……」等語,與丙OO所稱新豐鄉農會於支票跳票時會通知其去補錢,其會去補錢等語,已有不符
- 又丙OO自陳其自104年開始使用乙OO支票等語,至108年3月19日退票12張止,已近4年
- 乙OO又陳稱其僅有前述該印章而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1頁),則其稱均不知其支票簿及印章遭盜用,是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且丙OO係在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始為自首,則其是否為助乙OO規避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亦有可疑
-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是否已為證明?上訴人主張乙OO曾授權丙OO使用其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是否毫無可採,自有再為探求之餘地
- 乃原審徒以上揭推測之情,逕認系爭支票係丙OO所偽造,進而認乙OO毋庸負發票人責任,不免速斷
- 次按債務人於時O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O之可言,然既明知時O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O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O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O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O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 本件如附表1編號3、4、6、7所示支票,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0月26日、106年12月15日、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15日為付款提示,而遲至108年6月6日始向法院聲請對丙OO核發支付命令,固已罹於4個月時O期間
- 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
- 伊於108年4月20日將丙OO持系爭支票向伊O款之票據明細,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丙OO請求清償,丙OO就此均未予以爭執,僅一再聲稱其至六月確定有錢,會馬上處理,看如何還等語,並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第一審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129頁),此攸關丙OO是否已對於全部債務為承認,乃原審竟棄置未論,不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請求給付票款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OO給付超過新臺幣一百九十四萬元
法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