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系爭款項|
主文
- 理 由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 伊為上訴人之前員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由其當時法定代理人謝O華向伊O示上訴人擬接手財務有困難之訴外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請伊向親友籌措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後出借予上訴人,用以代掬水軒公司清償積欠員工薪資、退休金、擔保金,兩造並約定清償期3個月,不支付利息
- O乃向親友籌措系爭款項出借予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惟上訴人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O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
- 掬水軒公司於100年間遭其員工假扣押,為籌措擔保金695萬6,176元以撤銷假扣押,乃向被上訴人、訴外人劉O增、彭O船、林O錦(原名林O碧)、趙O舜(下稱劉O增等5人)合計借得系爭款項,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款項匯至伊帳戶,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掬水軒公司而非伊,且被上訴人實際出借之金額僅為20萬元,兩造間未就系爭款項成O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無非以:
- 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依證人即上訴人前任大溪廠廠長趙O舜證稱:
- 100年3月間謝O華親自來大溪廠找伊,問伊能否出借300萬元,伊推薦被上訴人,謝O華問被上訴人能否幫忙借300萬元而且不支付利息,大概2、3個月就會還錢,起初被上訴人說可能有困難,謝O華就直接說這300萬元算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的,款項到時匯到上訴人的戶頭,上訴人也會開支票給被上訴人做擔保,被上訴人就同意再試試看,當時掬水軒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柯O元未在現場,後來被上訴人在一個禮拜之內就湊足了300萬元等語
- 並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前任會計經理黃介文證稱:
- 被上訴人曾經跟伊O過要上訴人還她300萬元,被上訴人有寫請款報告單給上訴人之財務部門,伊請示過上訴人之總經理賈武強,賈武強並沒有要求把被上訴人的報告單退回去,而是請伊往上送給負責人丙OO,要丙OO同意才能付款,丙OO是說因為公司財務狀況所以暫時先不付,亦未將報告單退回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洵屬可信
- 至系爭款項是否供掬水軒公司作為清償積欠員工薪資、退休金,籌措假扣押反擔保金之用,與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究係成O於何人之間無涉
- 雖證人謝O華稱:
- 借款是伊、柯O元、被上訴人及其他出借人,大家一起在工廠協調等語,惟其所稱柯O元有出面借款云云,與趙O舜上開證述,及證人林O錦所稱:
- 伊出資10萬元是趙O舜向伊O口等語,均不相符,已難採信
- 佐以上訴人自承:
- 100年間掬水軒公司與伊O間並無任何關係,亦無轉投資關係等語,更難認謝O華係代理掬水軒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自無從認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掬水軒公司
- 另依林O錦證述,其交付款項、詢問或催討還款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可見林O錦就其出資之10萬元係與被上訴人成O消費借貸契約,由被上訴人向O他人(包括林O錦、趙O舜之母)借款後再出借予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兩造之間
-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O,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 查證人趙O舜前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警詢陳稱:
- 因為掬水軒公司資金無法週轉,謝O華就跟一些員工共借款300萬元,伊的部分是1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將款項集合後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似見趙O舜原陳稱系爭款項係謝O華與「一些員工」間之借款
- 果爾,能否以趙O舜於原審改稱系爭款項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的等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滋疑問
- 究竟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款項之貸與人?抑或僅將系爭款集合後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人?即有未明
- 上訴人迭於事實審抗辯:
- 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掬水軒公司,係向OO增等5人借得等語
- 證人謝O華亦結證稱:
- 掬水軒公司已經還錢給劉O增、彭O船等2人,被上訴人、林O碧、趙O舜都還沒有還等語(見一審卷第95頁),證人林O錦復證稱:
- 掬水軒公司跟伊O了10萬元,伊將1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由她統一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則原審未予斟酌,並依上揭旨趣,詳為深究,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 本件各該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理 由 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