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系爭工程|
系爭債權|
系爭讓與契約|
主文
- 理 由
-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 訴外人吉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O公司)因積欠伊借款,無力償還,乃將其向上訴人承攬「臺東觀光飛行啟蒙基地-想飛的夢工場建置計畫工程O(下稱系爭工程O工程O債權之其中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並經公O,伊已於翌(27)日將該情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嗣仍將系爭工程O5期工程O1065萬8424元給付予吉O公司,對伊不生清償效力
- 另吉O公司尚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O款22萬3291元,並得請求發還非結構物保固金77萬7639元、植O保固金25萬6040元,亦屬伊O讓債權之範圍
- 爰依吉O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工程O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91萬5394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
上訴人則以
-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O約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所為系爭讓與契約無效
- 縱認該契約有效,惟其第1條載明讓與標的為「到期日103年10月31日」之工程O債權,顯不包括清償期在後之第5期工程O及保固金,而保固金非屬工程O,自非屬該契約讓與之標的
- 又系爭工程O於驗收合格後即可請求,被上訴人遲O107年11月28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三、
為其判斷之基礎
-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
- 吉O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工程O約,該工程O105年2月22日驗收合格
- 吉O公司於103年5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並經公O,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27)日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系爭工程O約、工程O算驗收證明書、各期預計與實際付款明細表、系爭讓與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可稽
- 查系爭工程O約第20條第10款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惟揆之公O卷宗內僅有系爭工程O約節本即封O及第1至5、39頁之內容,並參諸證人即公O人楊O弘證述:
- 公O當場未交付系爭工程O約,且未討論到該契約第20條第10款約定等語,堪信被上訴人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特約對抗被上訴人
- 至證人黃O福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與前開書證及楊O弘之證詞不符,況其斯時為吉O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具利O關係,所為證詞尚難遽信
- 系爭讓與契約載明被上訴人受讓債權金額為1600萬元,所載「到期日103年10月31日」,僅為預計可領回款項之日期而已,並非限於是日前屆給付期者始為讓與債權之標的
- 上訴人收受通知函後,仍於105年3月3日將第5期工程O1065萬8424元給付予吉O公司,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且上訴人另有系爭工程O款22萬3291元未付,被上訴人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 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O約第16條第10項約定繳納之保固金,亦屬工程O之一部,工程O務上多由定作人自廠商可領取之工程O內直接扣抵,作為繳納廠商保固金之方式,自屬系爭讓與契約讓與之債權
- 查系爭工程O於105年2月22日驗收合格,而吉O公司於工程O收結算後,依上開約定繳納非結構物保固金77萬7639元、植O保固金25萬6040元予上訴人,嗣保固期限已於106年2月21日屆至,無應予扣款或待改善之事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保固金
- 被上訴人非系爭工程O約之當事人,無從知悉工程O驗及驗收時程,復參諸證人黃O福證述:
- 上訴人通知驗收及領款時,伊未告知被上訴人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直至107年6月始悉可得請求,而於同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系爭工程O及保固金,自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
-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O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1萬5394元(計算式:
- 10,658,424元+223,291元+777,639元+256,040元=11,915,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O其他利O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 查證人黃O福在一審證述:
- 伊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之前幾天,有傳真系爭工程O約條文60頁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有把契約條文給他的律師研究,被上訴人說律師表示債權讓與不可行,但伊有請教別人說可以,且伊也沒有錢還被上訴人,後來還是簽訂系爭讓與契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1、15、16頁),係證述其於簽約前親身見聞與被上訴人接洽之過程,而與證人楊O弘之證詞及公O卷宗內所附資料,係證明簽約當時之情形者,非屬一事
- 原審未遑查明有無上開證述傳真契約文件之事,遽以黃O福為利O關係人,其證言與楊O弘之證詞及公O卷宗內資料不符為由,即否定其證言之憑信力,尚嫌速斷
-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者,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 查系爭工程O於105年2月22日驗收合格,且無不能請求工程O之情事,乃原審竟謂系爭工程O之2年時效期間,應自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知悉可得請求時起算,所持法律見解並有可議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A第20條第10款
- A第20條第10款
- 民法第294條第2項
- 民法第16條第10項
- 民法第127條第7款
- 四、 理由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