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系爭土地|
系爭抵押權|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於民國76年11月30日在伊所有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O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標的為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O房(已於105年2月5日死亡)之借款債權
- 惟陳O房生前從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縱陳O房曾向上訴人借款,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27日,該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O系爭抵押權登記
- 二、
上訴人則以
- 伊O陳O房之子陳O壽交往期間,因其等經營公司失利,陳O房曾向伊O款多次合計122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伊O陳O壽分手後,亦曾多次向陳O房及陳O壽請求還款,但陳O房從未清償,伊對陳O房仍有12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不應塗O等語,資為抗辯
- 三、
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O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O,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76年11月30日在陳O房所有系爭土地上O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標的為上訴人對於陳O房之債權,金額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76年11月27日起至86年11月26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11月26日,嗣陳O房於105年2月5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自陳O房之繼承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44-245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陳O房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陳O房遺產稅相關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19、25-29、55-69、105-129頁、本院卷第111-113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 五、
被上訴人主張陳O房從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 陳O房曾向伊O款122萬元,迄未清償等語
- 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 經查:
- ㈠
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陳O房間有12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其自承
- 陳O房向伊O款時有開立支票,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而經陳O房收回
- 嗣雙方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陳O房有簽借據,但伊O搬家時滅失
- 伊交付122萬元借款予陳O房時,陳O房沒有另簽收據
- 伊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情(見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70頁),則尚難僅據其陳述認定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況上訴人未留存任何足資證明其有借款122萬元予陳O房之憑據,亦顯與常情不符,其陳述難認可採
- ㈡
又關於交付借款之來源及經過,上訴人先稱
- 陳O壽於76年5月開始,以其經營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或過票為由,代陳O房向伊O款,金額從8萬、9萬至數10萬元不等,借了又還,還了又借,至少10次以上,最後1次開支票共借122萬元,其分2次交付現金122萬元予陳O房,係伊O76年6月22日自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30萬元,其餘款項則以伊交給母親保管之現金交付予陳O房等情(見原審卷第273、256、257頁),嗣改稱:
- 如果伊錢不夠會向股東借錢交給陳O房,其中有30萬元是向OO來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本院卷第94頁),再改稱:
- 伊第1次交付55萬元現金予陳O房,係從母親之農O帳戶提領,第2次交付67萬元其中30萬元係向OO來調借,另30萬元自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其餘7萬元為伊O上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予陳O房之次數,及借款金錢來源是否自有資金、或由母親保管之現金、或由母親之帳戶提領、或向OO來調借現金等節,陳述均不一致,自難僅憑其陳述認定上訴人有交付借款122萬元予陳O房之事實
- ㈢
至於證人周O來雖證稱
- 上訴人說陳O房因公司資金周轉而拿票向上訴人借錢,來找我調,其有拿現金給上訴人,最多拿過30萬元,上訴人後來有還給我,但其不知道陳O房有無還給上訴人
- 其有看過陳O房、陳O壽來飯店找上訴人談,其沒有靠近聽,也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交付金錢給陳O房,不記得有沒有看過陳O房開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頁),證人周O來既僅係聽聞上訴人之說詞,並未親見陳O房持票向上訴人借款,及上訴人交付金錢122萬元予陳O房之經過,則充其量僅能認定上訴人有向OO來借款30萬元,但尚難推認上訴人有借款122萬元予陳O房之事實
- 且證人陳O壽到庭證稱:
- 陳O房沒有向上訴人借錢,其不認識周O來,其與陳O房從未在周O來經營的夜總會或飯店向上訴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與證人周O來所述亦非相符,實難僅憑證人周O來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㈣
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陳O房有122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六、
自應許抵押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O系爭抵押權
- 按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O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O權確定時,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O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O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至86年11月26日屆滿,所擔保之債權於該日歸於確定,系爭抵押權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陳O房有122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回復從屬性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自應許抵押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O系爭抵押權
- 七、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O,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 八、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
- 九、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