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丙OO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 被上訴人丙OO應另給付上訴人關於美金貳萬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丙OO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方面:
- ㈠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上訴人丙OO、乙OO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
- 上訴人於本院對丙OO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為請求權,並對丙OO追加請求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至109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34-235頁、卷㈡第45頁)
-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
上訴人主張
- 伊於107年6月26日向丙OO購買英國鬥牛犬2隻,並依丙OO之指示,在同月29日將美金7,025元匯入乙OO設於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OO帳戶),同年7月17日再將美金5,913元、美金7,091元匯入乙OO帳戶
- 伊多次催告交貨未果,始知丙OO對伊詐騙以及乙OO提供帳戶幫助丙OO詐欺情事
- 遂於107年12月間具狀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O命令,並向丙OO為解O意思表示,依當時澳幣與美金匯率換算,伊受有美金2萬0,344元損失
- 丙OO收受原O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8581號支O命令(下稱系爭支O命令),支O命令業已確定,但丙OO仍未還款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對丙OO並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2款之規定,訴請:
- ㈠被上訴人應O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0,344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訴之變更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追加聲明:
- 丙OO應另給付上訴人關於美金2萬0,344元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追加情形如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三、
仍積欠債務新臺幣10萬元左右等語,資為抗辯
- 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丙OO始終未為聲明或陳述
- 乙OO辯稱:
- 伊帳戶雖收到上訴人匯款,但是並無幫助詐欺情事,當時丙OO積欠伊工資及機票費用等,請伊提供帳戶以收受相關款項,事後並對伊償還新臺幣5萬9,030元,仍積欠債務新臺幣10萬元左右等語,資為抗辯
- 四、
乙OO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被上訴人應O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0,344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訴之變更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追加聲明:
- 丙OO應另給付上訴人關於美金2萬0,344元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乙OO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詳如前述)
- 五、
上訴人與乙OO不爭執事項
- (見本院卷㈠304頁、卷㈡第44頁)
- ㈠
合計匯款美金2萬0,029元
- 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向丙OO購買英國鬥牛犬2隻,並依丙OO之指示,在107年6月29日將美金7,025元匯入乙OO帳戶,同年7月17日再將美金5,913元、美金7,091元匯入乙OO帳戶,合計匯款美金2萬0,029元(見本院卷㈠63-64頁契約書、第410頁帳戶明細、第415頁筆錄、卷㈡第44頁)
- ㈡
該部分支O命令已確定
- 原O院依上訴人聲請而核發系爭支O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0,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丙OO未異議,該部分支O命令已確定
- (見本院卷㈡第51-56頁聲請狀與支O命令、原審卷第327頁確定證明書)
- ㈢
嗣原O院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乙OO請求確定
- 乙OO對系爭支O命令異議,視為上訴人對乙OO起訴(下稱108年前案),上訴人請求乙OO給付澳幣2萬8,311.78元本息、美金3,500元本息,嗣原O院10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乙OO請求確定(見原審卷㈠321-322頁異議狀、本院卷㈠第179-187頁判決書)
- 六、
為乙OO所否認,經查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O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乙OO所否認
- 經查:
- ㈠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O要件應O舉證責任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 又按侵權行為之成O,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O,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O要件應O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將美金2萬0,029元匯入乙OO帳戶
- 上訴人主張其在107年6月26日向丙OO購買英國鬥牛犬2隻,雙方訂立買賣契約,其依丙OO指示,在同年6月29日將美金7,025元匯入乙OO帳戶,同年7月17日再將美金5,913元、美金7,091元匯入乙OO帳戶,合計匯付美金2萬0,029元,此有契約書與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㈠63-64、第410頁),且為乙OO所不爭(見第五段第㈠小段)
- 足認上訴人與丙OO訂約後,已依丙OO指示,將美金2萬0,029元匯入乙OO帳戶
- ㈢
竟詐騙其支O價款云云,惟查
- 上訴人另稱丙OO從未取得英國鬥牛犬2隻,竟詐騙其支O價款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頁)
- 惟查:
- ⑴
7月係刻意詐騙上訴人支O價款
- 丙OO於107年7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會需要等到一個甚至兩個月後」、「取決於牙齒哪時候換掉」等語(見本院卷㈠247頁通訊對話截圖)
- 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至29日多次連O丙OO,詢問鬥牛犬相片拍攝時間,丙OO在107年7月29日回答:
- 「這是舊照片,我下週應該會有」等語(見同卷第251頁通訊對話截圖)
- 依上述對話內容,丙OO於107年7月間表示還要一、兩個月才能交付鬥牛犬,並承諾提供最新相片,尚無從證明其在107年6、7月係刻意詐騙上訴人支O價款
- ⑵
尚難遽信其陳述為真
- 鬥牛犬主人雖於107年9月2日張貼廣告「客戶違約,重新出售…」(見本院卷㈠第117-119頁),上訴人旋於107年9月6日與鬥牛犬飼主友人PetFriends連O,PetFriends表示「她(指丙OO)是個騙子」云云(見同卷第275-276頁通訊對話截圖)
- 然而,鬥牛犬飼主於107年9月2日始表示客戶違約,此時距上訴人第二次匯款已有40餘日,且無從得知丙OO與飼主在前開期間之連O、協調細節,故無從推論丙OO自始蓄意詐騙上訴人匯款
- 至於飼主友人PetFriends向上訴人表示丙OO是騙子一節,核屬第三人陳述,復無相關佐證,尚難遽信其陳述為真
- ⑶
7月間即施用詐術取得價款
- 丙OO於107年9、10月多次聲稱鬥牛犬即將交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7-69通訊對話截圖、105至107頁電子郵件),核屬丙OO違約後所為推託言詞,仍不得遽然推論丙OO早在同年6、7月間即施用詐術取得價款
- ㈣
2項與丙OO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 上訴人既未證明丙OO基於詐欺故意向其施詐,致其於107年6、7月間匯付美金2萬0,029元
- 則其主張丙OO應O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提供帳戶乙OO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與丙OO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21、44頁),均無可採
- 七、
丙OO應返還價款與利息等語,經查
- 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買賣契約,丙OO應返還價款與利息等語
- 經查:
- ㈠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O之規定
-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
上訴人於107年6月交付第一期匯款後,即在107年7月15日向丙OO詢問
- 「…每隻狗美金5,000元,是只有到台灣的運費及相關文件費用,或包括到澳洲的運費及相關文件的費用?」(見本院卷㈠249頁通訊對話截圖)
- 丙OO則回應:
- 「是的」、「是這樣」、「因為我從大陸運送一隻狗到台灣的費用是美金3,300元」、「但O會確保美金5,000元包括所有的費用」(見同頁通訊對話截圖)
-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丙OO約定價款係包O運費在內,丙OO應將鬥牛犬自大陸出口送至台灣,再轉至上訴人所在之澳洲一節,堪可確認
- ㈢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丙OO返還受領款項並加計利息
- 嗣丙OO在107年9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同月10日可接到鬥牛犬,同月10日又表示12日可接到鬥牛犬(見本院卷㈠254-255頁通訊對話截圖)
- 然而,上訴人自107年10月17日至25日數度催告履約,丙OO僅在同年月25日表示「下週五(指107年11月2日)」可接到鬥牛犬(見本院卷㈠103-107頁電子郵件)
- 可知丙OO已同意在107年9月10日交付鬥牛犬,一再拖延,始承諾於107年11月2日交付鬥牛犬,但屆期仍未交付
- 顯屬遲延
- 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21日具狀聲請支O命令,並表明丙OO給付遲延,其以聲請狀表達解除買賣契約意旨(見本院卷㈡第51-52頁聲請狀),聲請狀繕本已於108年1月9日送達丙OO(見同卷第57頁送達證書),是上訴人與丙OO間鬥牛犬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丙OO返還受領款項並加計利息
- ㈣
是上訴人主張丙OO所應返還數額逾美金2萬0,029元本息部分,並非可採
- 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與同年7月17日,共計匯款美金2萬0,029元至丙OO指定之乙OO帳戶,已如前述
- 是上訴人主張丙OO應返還美金2萬0,029元,及自第二筆匯款入帳日(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規定
-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匯款金額應以聲請系爭支O命令時匯率換算,其匯款相當於美金2萬0,344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5頁),顯與其在107年間實際匯款數額不符
-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 是上訴人主張丙OO所應返還數額逾美金2萬0,029元本息部分,並非可採
- 八、
判決如主文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2款,訴請「丙OO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0,029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訴之變更之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之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萬0,344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259條第1、2款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
- 「丙OO應另給付上訴人關於美金2萬0,029元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 逾此部分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
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十、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確認債權存在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㈡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259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79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85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買賣契約丙OO應返還價款與利息等語。經查
- 八、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 民法第185條
- 民法第179條
- 十、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