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
主文
- 上訴駁回
- 上訴人16OO、17OO、18OO、19OO、20OO、21OO、22OO、23OO、24OO、25OO應就被繼承人洪O坤所有新北市林O區力行段第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 上訴人90OO、91OO、92OO應就被繼承人洪O利繼承洪O通所有新北市林O區力行段第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上訴人93OO、94OO、95OO、96OO、楊O伸子、98OO、99OO、100OO應就被繼承人洪O香所有新北市林O區力行段第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上訴人101OO、102OO、103OO、104OO、105OO、106OO、107OO、108OO應就被繼承人洪O宗所有新北市林O區力行段第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上訴人109OO、110OO應就被繼承人洪O益所有新北市林O區力行段第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B欄所示比例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如附表一編號24至130之A欄所示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丙OO、洪O瑞、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葵OO、10OO、11OO、洪O賜、洪O昌、洪O坤(下稱丙OO等13人)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同造當事人,爰並列為上訴人
- 原上訴人洪O賜、洪O昌、洪O坤、洪O光、洪O順、洪O、李O順、洪O信、洪O香、洪O宗、洪O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或被上訴人為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如附表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
-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
- 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 上訴人洪O通、洪O利、洪O香、洪O宗及洪O昌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4至23、87至89、90-1至97、98至105、106至107所示之A欄姓名及C欄備註所載,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判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 又訴訟繫屬中甲OO、乙OO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9、130備註欄所載),被上訴人追加其等為被告,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亦應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被上訴人主張:
- 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低,倘原O分配將導致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位O林O重劃區本該有之經濟利益,有原O分配顯有困難情形
-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規定,求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就分割方法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丙OO等13人提起上訴,其原審同造當事人視同上訴
-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並於本院追加甲OO、乙OO為被告,及追加起訴聲明:
- ㈠上訴人16OO、17OO、18OO、19OO、20OO、21OO、22OO、23OO、24OO、25OO應就被繼承人洪O坤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7辦理繼承登記
- ㈡上訴人90OO、91OO、92OO應就被繼承人洪O利繼承洪O通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64辦理繼承登記
- ㈢上訴人93OO、94OO、95OO、96OO、楊O伸子、98OO、99OO、100OO應就被繼承人洪O香所有系爭土地1/480辦理繼承登記
- ㈣上訴人101OO、102OO、103OO、104OO、105OO、106OO、107OO、108OO應就被繼承人洪O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32辦理繼承登記
- ㈤上訴人109OO、110OO應就被繼承人洪O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92辦理繼承登記
- 上訴人部分:
- 69OO、129OO、甲OO、乙OO欲原O分割,願與丙OO等人維持共有
- 95OO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
- 如附表一編號24至65、67至91、93至128之上訴人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 如附表一編號1丙OO以次23人(下稱丙OO等23人)則以:
- 系爭土地係洪O祖O所留供祭祀使用,伊等持有系爭土地面積逾1/2,願維持共有,提出上訴聲明㈡㊀至㊃分割方O等語,資為抗辯
- 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 ㊀分割方O一:
- 附圖一暫編地號509面積593平方公尺分歸附件一所示共有人所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附圖一暫編地號509⑴面積457.29平方公尺分歸附件二所示共有人所有,此部分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件二所示比例分配
- ㊁分割方O二:
- 附圖二暫編地號509面積593平方公尺分歸附件一所示共有人所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附圖二暫編地號509⑴面積457.29平方公尺分歸附件二所示共有人所有,此部分土地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件二所示比例分配
- ㊂分割方O三:
- 附圖一暫編地號509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分歸附件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附圖一暫編地號509⑴面積457.29平方公尺分歸附件二所示共有人所有,按附件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㊃分割方O四:
- 附圖二暫編地號509面積593平方公尺分歸附件一所示共有人所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附圖三暫編地號509⑴面積457.29平方公尺分歸附件二所示共有人所有,按附件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 系爭土地面積1050.29平方公尺(寬約30公尺、深約35公尺),目前為空地,上無任何建物
- 所面臨之信O路(含人行道及路O停車位)寬約20公尺
- 使用分區為第五種住宅區等事實,有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平台資訊、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可稽(見原審重調字卷第9、22頁,本院卷2第467至473頁),並為丙OO等23人、甲OO、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3第57頁),堪信為真實
- 被上訴人主張變價分割,丙OO等23人則主張原O分割或兼採變價分割
- 經查:
- ㈠
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 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 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
- 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又以原O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 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為原則,於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 ㈡
二,並非可採
- 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闡釋「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
-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以原O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O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O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 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或以原O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 』,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O共有人
- 準此,法院兼採原O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O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O及變賣部分原O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 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O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
- 」(見本院卷1第23至2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以該廢棄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
- 上訴人所提分割方O一、分割方O二,將附圖一、二暫編地號509面積59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附表一編號1至23、66、129、130(即丙OO等23人、69OO、129OO、甲OO、乙OO,下稱丙OO等27人)維持共有
- 將附圖一、二暫編地號509⑴面積457.29平方公尺部分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編號24至65、67至125、127、128、131至135(即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計108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並非全O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O及變賣部分原O後之價金,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之分割方法
- 故丙OO等23人主張之分割方O一、二,並非可採
- ㈢
四,亦不足採
-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O為分配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O所有
- 丙OO等23人固主張:
- 系爭土地為祖O所留下供祭祀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乃92年6月4日土地重劃之林O重劃區內第五種住宅區,有土地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見原審重調字卷第9、22頁,本院卷2第473頁,本院卷3第59頁)
- 又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已如前述
- 且共有人甲OO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陳稱:
- 伊外公姓洪,原本在524號土地附近與其他人共有43塊土地,後來政府於92年辦理土地重劃時,分配給共有人10幾筆土地,其中大多數土地均已出售,只剩下509、524地號土地尚未出售等語(筆錄見本院卷2第487頁頁),足徵系爭土地尚非丙OO等23人之祖O所開墾或世居之土地,丙OO等23人主張系爭土地具有情感或祭祀目的之重大利益,難認可取
- 丙OO等23人雖主張附分割方O三、四,即附圖一、二暫編地號509面積59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附表一編號1至23、66、129、130A欄之人(即丙OO等27人)維持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
- 將附圖一、二暫編地號509⑴面積457.2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附表一編號24至65、67至125、127、128、131至135A欄之人(即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計108人)維持共有,分割後應有部分如附件二所示
- 然被上訴人表明:
- 倘採原O分配之方式,伊不願意願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1第414頁)
- 因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有仍願維持有共有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O所有,不得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命維持共有,且丙OO等23人未說明有何符合全O共有人利益或必要情形,故不得強就無意願維持共有之被上訴人,就附圖一、二暫編地號509⑴面積457.29平方公尺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4至65、67至125、127、128之A欄所示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
- 況若依丙OO等23人主張上開原O分配之分割方法,除附表一編號9295OO曾具狀表示:
- 「分割後本人願意維持共有之共有人」(見本院卷2第307頁)之外,附表一編號24至65、67至91、93至125、127、128所示上訴人計102人並未表示願意維持共有之意,且被上訴人已表示不願維持共有,基此,僅得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暫編地號509⑴面積457.29平方公尺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4至65、67至125、127、128、131至135計108人單O所有,惟若將上開部分以原O分配予該108人,各人分得基地面積甚小,多數共有人分配不滿1坪(合3.30579平方公尺)(見附件二「分割後面積」欄所載),顯不具現今社會經濟及都O發展效用,將造成土地利用程度降低,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 故丙OO等23人主張之分割方O三、四,亦不足採
- ㈣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屬可採
- 系爭土地面積1050.29平方公尺(寬約30公尺、深約35公尺),為位O林O重劃區內之第五種住宅區,面臨路寬20公尺之信O路,其共有人數眾多如附表一所示超過百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O分配,過於細分,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O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其原O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
- 丙OO等27人表明無力補償其他共有人(筆錄見本院卷1第546頁,本院卷3第57頁),即無從採「系爭土地原O分割分配予丙OO等27人,並由丙OO等27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原O分配之其他共有人」或「附圖一、二暫編地號509部分為原O分割分配予丙OO等27人並由丙OO等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原O分配之共有人,暫編地號509⑴部分變賣分配予全O共有人」之方O
- 系爭土地既無從以全部或部分原O分割分配予共有人,原O分配顯有困難時,則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屬可採
- ㈤
訴訟費用 |判決如主文
-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他造當事人得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 查上訴人洪O通、洪O利、洪O香、洪O宗及洪O昌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4至23、87至89、90-1至97、98至105、106至107所示之A欄姓名及C欄備註所載,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判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如上貳、追加起訴聲明所載,應予准許
-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賣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 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附表,因事隔多年,有承受訴訟及承當訴訟情形,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一之B欄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 民法第759條
- 貳、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 民法第824條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 民法第824條第3項
- 民法第824條第4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
- 民法第824條第2項
- 民法第824條第4項
- 民法第法條第2項第2款
-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法第759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