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
- O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甲、
程序方面:
- 一、
丙OO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丙OO,有交通部及上訴人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丙OO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頁),應予准許
- 二、
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展O工期費用新臺幣(下同)742萬6129元本息
- 嗣於本院前審時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見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1號卷《下稱前審卷》四第15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O均係本於承攬後述工程O展O工期而請求費用(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乙、
實體方面: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兩造於民國96年7月13日簽訂「臺鐵高雄─屏東潮州捷運化建設計畫」潮州車輛基地整地暨東港溪橋工程O下稱系爭工程O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施O內容包括潮州車輛基地整地及相關配合設施O程O下稱整地工程O及東港溪橋工程O下稱橋樑工程O,契約價金7億6560萬元,其中整地工程O期480日,橋樑工程O期500日
- 系爭工程O96年6月20日開工,於100年2月14日驗收合格,然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整地工程O延工期458日,橋樑工程O延工期87日,致伊額外支出展O工期費用1445萬4474元,核係上訴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所致,復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料,而屬情事變更等情
-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為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742萬612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
上訴人則以
- 系爭契約締約時已就各種展O工期事由妥為約定,被上訴人因展O工期有免除逾期違約金之利益,伊則蒙受無法及時O用該工程O不利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情事
- 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展O工期而增加支出
- 伊就整地工程O旗官路拓寬工程O土方運輸原因分別展O工期57日、255日及橋樑工程O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O量、項O展O工期23日部分,並已於辦理第4次、第6次、第3次契約變更時給付各該管理費
- 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展O工期費用,亦應扣除3個月由被上訴人承擔之合理風險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 三、
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
-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 ㈠
橋樑工程O期500日
- 兩造於96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O工內容包括整地工程O橋樑工程,約定契約價金7億6560萬元,整地工程O期480日,橋樑工程O期500日
- ㈡
其中整地工程5次,橋樑工程3次
- 系爭工程O96年6月20日開工,於100年2月14日驗收合格
- 共計辦理8次契約變更,其中整地工程5次、橋樑工程3次
- ㈢
4次展O期間則無停工情形
- 整地工程O4次展O工期,第1次展O69日(因96年9月14日取得內政部開發許可後方能動工,屬上訴人應O事項因故未完成因素,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第2次展O57日(系爭工程O理第4次變更設計與潮州車輛基地工程O關,主要項O為配合開工典禮增設AC鋪設、旗官路拓寬工程O魚塭區田埂混凝土敲除等3項,兩造於98年3月23日簽立契約變更簽認單,並因該次變更設計檢討工期而辦理展O)、第3次展O255日(系爭工程O理第6次變更設計與潮州車輛基地工程O關,主要變更項O為高雄捷運大寮機場土方搬運至潮州車輛基地填築,兩造於98年11月3日簽立契約變更簽認單
- 並因該次變更設計檢討工期而辦理展O)、第4次展O77日(配合基地電車線與軌道佈置設計調整之需求,電力桿基座與錨座施O項O展O至99年2月2日完成)
- 第1次展O期間全部停工,第2、3、4次展O期間則無停工情形
- ㈣
第4次展O工期23日
- 東港溪橋工程O4次展O工期,第1次展O工期26日(因96年8月間梧提颱風、聖帕颱風豪大雨、96年10月間柯羅莎颱風豪大雨、97年5、6月間梅雨鋒面豪大雨等天候影響,致工地全面淹水,無法施O)、第2次展O工期20日(P5柱基礎要徑作業配合春節疏運計畫)、第3次展O工期18日(因97年6至10月間受颱風豪大雨影響,致工地全面淹水,無法施O並影響作業要徑)、第4次展O工期23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O量或項O)
- 五、
兩造之爭點如下:
- ㈠
應增加給付金額若干
- 被上訴人就整地工程O分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展O工期所生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應增加給付金額若干?
- ㈡
應增加給付金額若干
- 被上訴人就橋樑工程O分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展O工期所生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應增加給付金額若干?
- ㈢
若為肯定,賠償金額若干
-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展O工期所生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賠償金額若干?
- 六、
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被上訴人就整地工程O分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576萬9722元為有理由
-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⒈
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
-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O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O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O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是否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 就整地工程O延工期因素,是否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 ⑴
是該次展O工期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致不能開始施O及展O工期
- 第1次展O69日係因上訴人於96年9月14日取得內政部開發許可後方能動工,固屬上訴人應O事項因故未完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係因主管機關內政部延遲核發開發許,應不能排除為當事人於訂約時難以預測之客觀風險,難認全屬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倘因此造成實際延長工期,而額外負擔之成O全由被上訴人(包O)吸收,係將該不可預見之風險損失全部責由其負擔,自屬有失公平
- 是該次展O工期應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致不能開始施O及展O工期
- ⑵
堪認兩造就該次展O工期均無可歸責之事由
- 第2次展O工期57日係因第4次變更設計檢討工期而辦理展O,主要項O為配合開工典禮增設AC鋪設、旗官路拓寬工程O魚塭區田埂混凝土敲除等3項,並因該次變更設計檢討工期而辦理展O,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 審酌該次工期展O核准57日主因為基地內既有旗官路與大善路之路O封閉施O前,需闢替代道路維持當地居民交通需求,拓寬用地需等候土地所有人台糖公司同意撥交使用,第4次變更設計核准展O57日並無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O所致之展O日數,有上訴人98年1月13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O員會(下稱工程O)106年10月17日函、107年8月17日函可稽(見前審卷一第384頁、卷二第370至371頁、卷四第342至343頁),證人即整地工程O造主任陳O豐亦證稱:
- 「旗官路是在原合約範圍外邊邊的小路,辦理變更拓寬,這是立委要求的
- 旗官路拓寬工程O額外追加的,事實上可以另外發包,不會影響原本的工程,只是因為任O公司的人員與機具都在那邊,有空就可以去做」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43至345頁),可見被上訴人就該次工期展O主因旗官路拓寬係因民眾陳情所致,且與系爭工程O用地無涉,難謂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抗辯:
- 該次工期展O係因整地工程O工致旗官路與大善路周邊路O封閉,經民眾陳情維持交通需求所生之展O,非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等語,應非虛妄
- 堪認兩造就該次展O工期均無可歸責之事由
- ⑶
是該次展O工期亦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致展O工期
- 第3次展O工期係因辦理潮州計畫第2次環境差異分析,俟環保署核准土方運輸改為公O運輸後,方能進行基地內非壓區土方運輸及後續工程O基地內預壓區土方填築已完成),合計展O工期255日曆天,有工程O106年10月17日函可考(見前審卷二第3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依工程O107年8月17日函所述,該次展O主因係98年3月18日方收到主管機關同意將高雄捷運大寮機廠餘土運至系爭工程O填之核准函,並於隔日開始運送,故第6次變更設計核准展O255日並無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O所致展O日數等詞(見前審卷四第343頁),應屬當事人於訂約時難以預測之客觀風險,縱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停工(見前審卷四第11、12、237頁),倘因此造成實際延長工期,而額外負擔之成O全由被上訴人(包O)吸收,係將該不可預見之風險損失全部責由其負擔,自屬有失公平
- 是該次展O工期亦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致展O工期
- ⑷
堪認該次展O工期亦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
- 第4次展O工期係為配合基地電車線與軌道佈置設計調整之需求,電力桿基座與錨座施O項O展O至99年2月2日始完成,其餘施O項O則於原工期內完成,合計展O工期77日,亦有工程O106年10月17日函可按(見前審卷二第367頁),上訴人不爭執各次展O工期之因素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見前審卷一第374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堪認該次展O工期亦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
- ⒊
上訴人雖辯稱
- 系爭工程O4次、第6次契約變更時已給付整地工程O2、3次展O之管理費206萬3357元、426萬700元,被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云云
- 惟:
- 工程O鑑定報告係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展O工期費用應屬合理,但請求金額不合理,被上訴人可得請求給付展O工期費用之展O天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O所致之展O天數,故應扣除第4次及第6次變更設計時已給付之相關費用,以免重複給付(見原審卷四第247至248頁)
- 工程O補充鑑定意見認為:
- 第2、3次工期展O日數並無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O所致之展O日數,未在第4次、第6次契約變更中給付,亦即第4次與第6次變更設計已給付之相關費用均為0元,有工程O107年8月17日函可佐(見前審卷四第342至344頁),尚難認上訴人於辦理上開契約變更時已給付非因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O所生之相關費用
- 至上訴人所舉證人羅O建證稱:
- 「系爭工程O4次契約變更,係因旗官路拓寬工程O新增工項,管理費有列在變更設計契約書中,第6次變更設計是因為土方運輸方式的變更,有追減也有追加,也有給付廠商管理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4、1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第4次、第6次契約變更中編列一定比例之管理費予被上訴人而已
- 且其自承非系爭工程O4次、第6次契約變更之承辦人,係於系爭工程100年2月驗收以後始接手,第4次契約變更若要計算工程O延有關旗官路拓寬工程O給付之工程O尚要經過精算、調取文件後始能確認(見前審卷二第12、17頁),則羅O建就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O4次、第6次契約變更情形時已給付相關管理費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4頁、第17至19頁),並非依當時變更設計相關文件而獲致結論,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 另證人陳O豐證稱:
- 「契約有變更,或是數量有增減,可能會與業主辦理工程O延
- 工項O少的話,應該沒有工期展O的情形,只有增加工項O會有工期展O」等語(前審卷二第338頁),顯與整地工程O等候土地撥交使用、等候主管機關同意將高雄捷運大寮機廠餘土運至系爭工程O填之核准函而有展O工期必要,兩者情形迥異,顯然其不明瞭上訴人就系爭工程O理變更設計如何編列費用及與被上訴人協商之實際情形,尚難徒以其證述:
- 「有關系爭工程O更的話,就有另外變更契約,變更的費用都先講了,包含管理費那些東西都全部包含,全部講清楚了…」(見前審卷二第339頁),遽謂整地工程O2次、第3次工程O延所生之費用已於系爭工程O理第4次、第6次契約變更時給付完畢,均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 又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拋棄因整地工程O1、4次分別展O工期所生之請求,則其抗辯:
- 第1、4次分別展O工期69日、77日時未在變更契約保留展O工期費用註記,兩造已合意僅核給工期,不另為費用請求云云,亦無足取
- ⒋
兩造就整地工程O定履約期限為480日,實際展O天數為458日,超工天數幾達原定工期之1倍,已非一般工程O務界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與被上訴人投標及訂約當時,所得認知之工程O價基礎,有相當大之差距,被上訴人於工期展O期間,至少仍須支出包含工地管理人員薪資、水電、消防、門O、照明、工區O氣揚塵防制等管理費用及保險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參酌整地工程O延共458日(約15.27個月),但兩造就整地工程O算時,關於以時間因素考量者,包括
- ①消防設備原O約估列為21月、契約變更後為29月、結算結果為31月、增加10月,加帳2萬2480元(見原審卷二第64頁)
- ②工地照明:
- 原O約估列為21月、契約變更後為28月、結算結果為31月、增加10月,加帳17萬4820元(見原審卷二第65頁)
- ③門O管理:
- 原O約估列為21月、契約變更後為39月、結算結果為31月、增加10月,加帳72萬1150元(見原審卷二第65頁)
- ④安衛人員:
- 原O約估列為21月、契約變更後為31月、結算結果為31月、增加10月,加帳72萬1150元(見原審卷二第65頁)
- ⑤工區O氣揚塵防制(監測及改善):
- 原O約編列為21月、契約變更後為29月、結算結果為31月、增加10月,加帳67萬7600元(見原審卷二第66頁),結算結果均僅增加10月,但實際展O天數達458日(即15.27月),差額達5.27月,超逾被上訴人依契約原O效果(含辦理契約變更)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顯非當時所得預料遽變,如依原O契約效果履行契約給付報酬,顯失公平,應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契約之給付,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 是被上訴人就整地工程O延工期458日,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洵屬有據
- 上訴人抗辯:
-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第17條第5款規定請求展O工期並免付違約金,伊則蒙受無法及時O用該工程O不利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情事云云,洵不可採
- ⒌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本院審酌工程O務上,包括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以施O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O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O管理及維護施O品質之費用
- 且系爭工程O工日期距今已久遠,相關管理費細項繁瑣複雜,查證耗時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整地工程O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所載「管理、工程O險及利O」項O(下稱利O保險費)按比例計算增加給付金額(見原審卷一第5至7頁、前審卷一第58、66頁),應屬合理
-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因展O工期而增加支出,或第1次展O工期尚未進場施作、第4次展O工期已接近完工,認被上訴人不得因展O工期而請求增加給付,均無可採
- 又利O保險費其中「管理費」係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管理維護之雜項費用,如同「保險費」般,工期愈長,相關費用亦隨之增加
- 至「利O」則非被上訴人施O成O,與時間因素無涉,不因工期展O而增加
- 系爭契約原議定利O保險費為一式5078萬7120元(見原審卷二第7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O定工期即96、97年間投保之保險費合計212萬411元(計算式:
- 715,414+1,404,997=2,120,411,見前審卷四第57頁),而整地工程O橋樑工程O發包費用各為5億9013萬7091元、1億7546萬2909元(見原審卷一第188、215頁),計算整地工程O包費用占契約總價77%計算式:
- 590,137,091÷(590,137,091+175,462,909)=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整地工程O保險費應為163萬2716元(計算式:
- 2,120,411×77%=1,632,716)
- 該一式利O保險費扣除上開保險費後剩餘4915萬4404元(計算式:
- 50,787,120-1,632,716=49,154,404)即屬管理費及利O,兩造復不爭執利O及管理費比例各占一半(見本院卷一第346、361頁),則整地工程O理費用與利O應各為2457萬7202元(計算式:
- 49,154,404÷2=24,577,202)
- 準此,兩造以系爭契約議定一式計算之利O保險費,其中利O、管理費及保險費之比例各占約48.4%、48.4%、3.2%(取其概數)
- 則按整地工程O定480日工期計,每日管理費及保險費應為5萬4604元計算式:
- (24,577,202+1,632,716)÷480=54,604】,再乘以兩造結算時按時間因素計價項O之差額約5.27月,合計被上訴人因整地工程O延工期按利O保險費一式計價所受之損害應為863萬2892元計算式:
- 54,604×(5.27×30)=8,632,892】
- 又整地工程O於利O保險費結算總價為5633萬5900元(計算式:
- 50,787,120+832,645-296+1,360,055+1,408,389+1,947,987=56,335,900,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則利O保險費結算總價較原O約一式計算之價格多出554萬8780元(計算式:
- 56,335,900-50,787,120=5,548,780),其中管理費及保險費依原O約比例合計51.6%(計算式:
- 48.4%+3.2%=51.6%),為286萬3170元(計算式:
- 5,548,780×51.6%=2,863,170),既為上訴人已經結算給付,自應扣除
- 上訴人抗辯應依內政部營建署函釋扣除可合理預期3個月展O天數,即無必要
-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6萬9722元(計算式:
- 8,632,892-2,863,170=5,769,72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展O工期之費用,為無理由
- 被上訴人就橋樑工程O延工期87日,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展O工期之費用,為無理由:
- ⒈
被上訴人雖主張
- 橋樑工程O1次、第3次展O工期原因為96年8月、10月間颱風、豪大雨、97年5、6月梅雨鋒面豪大雨等天候影響,致工地全面淹水,無法施O,各展O工期26日、18日,提出工程O限變動報核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28頁)
- 惟:
- 臺灣每年約4、5月間進入梅雨季節,夏、秋季節常受颱風侵襲,可能發生豪大雨等因天候因素致施O逾期,應屬一般有經驗之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
- 稽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5款約定,因颱風、豪雨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得展O工期,亦不計入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53、176頁),則被上訴人因遭遇颱風、豪大雨無法施O展O工期所支出費用,並非因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基礎、背景或環境等情況發生變動所致,客觀上非其所不能預料,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
- 是被上訴人主張因颱風豪大雨影響,請求橋樑工程O1、3次展O工期各26日、18日所生之費用,並按每日利O保險費3萬932元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即非可採
- ⒉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配合春節輸運計畫展O工期20日之費用16萬9480元,亦無憑採
- 又農曆春節期間為配合鐵道運輸並需配合台鐵運輸計畫而停止施O,被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於訂約時應可預見系爭工程O分工區O越沿線鐵路,須配合台鐵重大節日輸運計畫而暫停施O
- 而橋樑工程O2次展O工期係因P5柱基礎要徑作業配合春節輸運計畫,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而展O20日,亦有工程O限變動報核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頁),系爭工程O配合台鐵春節輸運計而展O之天數,亦無異常或偏高,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配合春節輸運計畫展O工期20日之費用16萬9480元,亦無憑採
- ⒊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展O工期23日所生之費用
- 至橋樑工程O4次展O事由係因於P6橋墩臨鐵路側鋼板樁部分採不拔除方式辦理契約變更,兩造就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O量或項O展O23日部分,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增加工程O,已編列利O保險費30萬7868元等情,有98年2月20日契約變更簽認單(第3次變更)、議價紀錄、第3次變更施O估價總表、施O估價明細表、工程O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80頁)
- 兩造既已就工期展O日數及價金(包括直接工程O及相關管理費用)等均已達成合致,經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簽訂契約變更簽認單,其復未舉證上訴人於結算時短少給付上開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展O工期23日所生之費用
- ㈢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展O工期所生之損害,均為無理由
-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展O工期所生之損害,均為無理由:
- ⒈
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 按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情形,始可成立
- 至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O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 ⒉
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可採
-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O包含整地工程O橋樑工程O,上訴人(定作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4項約定固負有提供土地之協力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68頁),並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俟被上訴人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義務
- 然被上訴人就前述主張各項展O工期原因牽涉土地提供者,僅整地工程O2次展O57日主要原因為民眾陳情結果,必須將未廢除之旗官路O就地拓寬,維持當地居民交通需求,因該道路用地部分需等候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同意撥交使用所致,上訴人並未遲延提供系爭工程O需施O用地,要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被上訴人(承攬人)復就系爭工程O他各項展O工期原因,並未舉證上訴人所為給付有何遲延或不合債務本旨之情形,且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
- 權利人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O至,並自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難認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報酬之情形
-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可採
- 七、
訴訟費用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6萬97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 八、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丙、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給付工程款等
-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民法第227條第1項
- 民法第231條第1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227條第1項
- 民法第231條第1項
-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之爭點如下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之爭點如下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兩造之爭點如下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民法第4條第1款
- 民法第17條第5款
- 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款
- 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
-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㈢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4項
- 民法第490條
- 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227條第1項
- 民法第231條第1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