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系爭指示函|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除標示姓名外,下合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白O鋒於民國103年6月5日與訴外人楊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O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 嗣被繼承人白O鋒於106年間死亡,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下稱甲OO等5人)乃與楊O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二次增補協議書,約定由甲OO等5人向OO公司申請預付找補款項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支付遺產稅、贈與稅、罰鍰及各項登記費用,楊O公司於同日出具信O事務指示函(下稱系爭指示函)予被上訴人辛OO(下稱兆豐銀行)請其以信O專戶帳號000-00-000000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兆豐銀行本行支票2紙
- 詎兆豐銀行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壬OO、葵OO、10OO(除標示姓名外,與兆豐銀行合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指示函之指示開立「限繳遺產稅」,卻開立「限繳稅款」之本行支票,違反信O契約書第5.3條、第14.1條、第14.3條約定,且於系爭編號1支票兌領時,未依內部規範審查是否繳納遺產稅,致上訴人委託之代書即原審被告毛O怡(下稱毛O怡,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論述)有機可趁,擅自持系爭編號1支票繳納第三人和O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O公司)之稅款,致上訴人受有3,944,492元損害
- 被上訴人應依信O契約書第5.3條、第14.1條、第14.3條及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連帶賠償伊3,944,492元本息,並與毛O怡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其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帶給付上訴人3,94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如就其中3,944,492元本息部分,毛O怡與被上訴人之任O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與兆豐銀行間就系爭指示函不具信O或委任關係
- 另兆豐銀行依系爭指示函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已於106年10月25日由丁OO收受
- 丁OO取得上開支票後未持以完稅,反而委託毛O怡辦理,始發生上開支票遭毛O怡挪用情事
- 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行為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其答辯聲明:
- ㈠上訴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原審卷312頁):
- ㈠
被繼承人白O峰於106年間死亡
-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白O峰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白O峰於106年間死亡
- ㈡
O同遺產稅本稅共計4,035,201元
- 毛O怡為興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被繼承人白O峰於106年間死亡,上訴人委託毛O怡處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繳納相關事務
- 嗣毛O怡自丁OO處取得兆豐銀行所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原應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繳納遺產稅本稅,詎毛O怡擅自將系爭編號1支票用以繳納第三人和O公司之稅賦,致無法於期限內繳納上訴人積欠之遺產稅本稅3,944,492元,並衍生上訴人後續遭臺北國稅局裁罰之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利息、執行等費用,連同遺產稅本稅共計4,035,201元
- 四、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44,492元本息
- 上訴人不得依信O契約書第5.3條、第14.1條、第14.3條及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44,492元本息:
- ⒈
抗辯兩造間就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間無信O或委任關係等語
- 上訴人主張兆豐銀行之受僱人壬OO、葵OO、10OO僅開立「限繳稅款」之本行支票,復於系爭編號1支票經他人兌領時,未依其內部規範審查所繳稅款之名目是否符合系爭指示函之指示,致伊受有財產損害
- 兆豐銀行為雇主,應與壬OO、葵OO、10OO依信O契約書第5.3條、第14.1條、第14.3條及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等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間就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間無信O或委任關係等語
- ⒉
系爭指示函記載
- 「⒈依據地主白O鋒先生(下稱白君)與貴我簽訂之信O契約書(契約書編號:
- 000000)辦理
- ...⒊請貴行配合以信O專戶帳號000-00-000000開立兆豐商銀本行支票2紙,開立金額如下,以利繼承人完納相關稅款
- 遺產稅本稅3,944,492元、遺產稅罰鍰535,282元,合計金額為4,479,774元
- 此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O部,委託人:
- 楊O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 董事長許憲宗,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原審卷33頁),已載明委任人係楊O公司、受任人為兆豐銀行(系爭指示函雖使用「委託人」一詞,惟實為民法委任關係,附此敘明)
- 又參以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信O契約書第5.3條明定:
- 「丙方(指兆豐銀行,下同)對信O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
- 丙方應依本契約及合建契約相關約定執行信O事務
- 如有約定未盡事宜者,委託人(指白O峰甲方,下同】及楊O公司乙方,下同】同意,丙方得僅依乙方單方之書面指示管理、運用及處分信O財產
- …」(原審卷270頁、318頁),是楊O公司係基於信O契約書第5.3條之約定,以系爭指示函委任兆豐銀行(即信O契約之受託人)開立附表編號1、2之支票2紙交付予白O峰之繼承人
- 故就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之委任關係係存於楊O公司與兆豐銀行之間,依信O契約書第5.3條約定,白O峰(甲方)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並無單方面以書面指示兆豐銀行管理、運用及處分信O財產之權限,至為明確
- 上訴人主張就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一事與兆豐銀行間成立委任契約,即非可採
- ⒊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指示函之指示等詞,實無可取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開立「限繳遺產稅」,僅開立「限繳稅款」之本行支票,違反系爭指示函等語,然系爭指示函係於楊O公司與兆豐銀行間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與兆豐銀行就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一事並無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則無論兆豐銀行開立本行支票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指示函,對上訴人均不構成違約責任
- O「遺產稅本稅」為稅目之一,系爭指示函亦記載:
- 「..俾利繼承人優先支付辦理繼承登記所支付之遺產稅、贈與稅..」(原審卷33頁),足徵繳款稅目不止遺產稅一項,是兆豐銀行依楊O公司系爭指示函所指示之金額,開立受款人欄位載明「限繳稅款」之系爭編號1本票,以限定其用途,俾利白O峰之繼承人繳納稅款,尚難認有違反系爭指示函之情事
-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指示函之指示等詞,實無可取
- 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編號1支票兌領時未再審查繳款名目與系爭指示函相符等語,尚非可取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編號1支票經他人兌領時,未依內部規範審查所繳稅款之名目是否符合系爭指示函之指示等語
- 然查,依銀行簽發本行支票實施要點(財政部72.11.21台財融字第27347號函修正),兆豐銀行簽發本行支票時需注意:
- 「本要點所稱本行支票,為銀行開具以本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 簽發本行支票之銀行,暫以本國一般銀行及准予辦理存款業務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為限
- ...銀行簽發本行支票,應記載受款人,並加劃平行線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0年2月20日銀局法】字第1100202137號函附上開要點、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10年2月25日全一字第1100000151號函亦檢附相同要點,見本院卷101至103頁、107至109頁)及指示限定用途之票據,憑票給付欄無明確受款人,於提示付款時無須另為背書,付款之金融業者可予付款,但提示行應確認該票款係存入該限定之專戶(兆豐銀行內部「票據提回及託收票據問題集」、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之第三篇「背書」肆之規定見原審卷121頁、123頁),是兆豐銀行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已限定「限繳稅款」用途,其憑票給付欄無需記載特定受款人,亦劃有平行線,有系爭編號1支票足稽(原審卷35頁),核其開立行為並無違反上開要點、內部規範及補充規定
- 又系爭編號1支票為無因證券及文O證券,於交付執票人後,任O執票人均得依票據法行使權利,兆豐銀行亦無須再檢視其原因關係,依票據文O辦理付款即可
-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編號1支票兌領時未再審查繳款名目與系爭指示函相符等語,尚非可取
- ⒌
另楊O公司表示
- 「系爭信O事務指示函為本公司...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受託人)應依據103年6月9日由其以受託人身分與原O主:
- 白O峰(甲OO等之父親)及本公司等三方所庚OO簽訂的信O契約書第5條:
- 信O財產之交付、管理及運用之條款約定(附件三),配合自銀行信O專戶(帳號000-00-000000)扣款金額共計新台幣4,479,774元並開立銀行支票2紙,以利甲OO等領取完納相關稅款
- 三、頃查前述支票嗣由本案關係人丁OO於票據開立日期(106年10月25日)當天簽領
- 」,有楊O公司110年7月8日楊O寶清字第1100708001號函附丁OO簽收單據影本可參(本院卷231至232頁、257頁),是楊O公司委任兆豐銀行開立系爭編號1、2支票,丁OO於106年10月25日支票開票當日即簽收領訖,足徵兆豐銀行依系爭指示函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履行完畢
- ⒍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信O契約書第14.1條及第14.3條等語,然信O契約書第14.1條係約定
- 「丙方(即兆豐銀行)應依委託人之指示,符合信O法、信O業法等相關法令及國O外相關金融慣例,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處理信O事務,並負忠實義務
- 惟丙方不擔保信O業務之管理及運用績效,委託人應O負信O財產之運用風險及盈虧
- 」、第14.3條約定:
- 「丙方就其代理人或受僱人之職務行為,負與自己行為同一之責任
- 其為不法行為者,丙方並應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 」(原審卷322頁),兆豐銀行依系爭指示函應處理之委任事務既已履行完畢,即無違反上開條款之情事,併予敘明
- ⒎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44,492元本息,為無理由
- 從而,開立系爭編號1支票之委任關係存在於楊O公司與兆豐銀行之間,兆豐銀行已依系爭指示函之指示,履行應處理之委任事務完畢
- 上訴人依信O契約書第5.3條、第14.1條、第14.3條及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44,492元本息,為無理由
- ㈡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44,492元本息
-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44,492元本息:
- ⒈
是兆豐銀行之發票行為並未構成加害行為
-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O連帶賠償責任,然兆豐銀行係依楊O公司出具之系爭指示函而為發票行為,開票當日已將系爭編號1、2支票交付予丁OO,業如前述,是兆豐銀行之發票行為並未構成加害行為
- ⒉
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 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 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係因毛O怡取得系爭編號1支票後,未用以繳納上訴人應O擔之遺產稅,反而持以繳納第三人和O公司之稅賦所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轉帳收入傳票、和O公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及被上訴人製作之統計表可參(原審卷105至119頁、本院卷275至276頁)
- 而兆豐銀行之發票行為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上訴人財產損害之結果,是其與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 ⒊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44,492元本息,為無理由
- 從而,兆豐銀行之發票行為與系爭編號1支票遭毛O怡挪用致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44,492元本息,為無理由
- 五、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O契約書第5.3條、第14.1條、第14.3條及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944,492元本息,及被上訴人與毛O怡就上開金額任O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544條
- 民法第535條
- 民法第224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8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⒎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8條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⒊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8條
- 五、 事實及理由 |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544條
- 民法第535條
- 民法第224條
-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8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