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主文
-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㈠
視同乙OO亦提起上訴
- 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為求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 本件上訴人甲OO以非基於個人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連帶債務人乙OO,依上開說明,視同乙OO亦提起上訴(以下就甲OO、乙OO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 ㈡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伊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由訴外人林O芳介紹認識甲OO,甲OO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竟與思鎧集圑負責人乙OO共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 伊經由甲OO說明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案)後,因而加入為會員,且自105年6月起至105年8月止陸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分別交付10萬5000元、10萬5000元及35萬元,共計56萬元予甲OO,再由甲OO轉交乙OO
- 詎伊嗣後欲取回上開投資本金未果,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O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請求
- 甲OO對前揭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視同乙OO亦提起上訴
- 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 於本院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二、
上訴人則抗辯:
- ㈠
甲OO抗辯
- O並非思鎧集團股東,只是投資人之一,並未介紹他人進入思鎧集團,亦無詐欺、對他人授課,O僅分享加入會員可出國遊玩等事項,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O僅代為轉交,由後手交付思鎧集團
- 被上訴人上O消費,參加買點數送點數之消費活動,為其個人消費行為,並使用會員之點數至菲律賓旅遊(相當於4萬5000元價值),且曾取回6萬元
- O亦為思鎧集團之會員,同為受害者,應由思鎧集團對被上訴人賠償,不應要求O負責等語
- 於本院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
乙OO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
- O是思鎧集團負責人,思鎧集團在菲律賓經營合法公司,會員之權利義務在公司網站上均有清楚記載,O所涉刑事案件目前正在第二審審理中,第一審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構成詐欺
- 被上訴人確實有參加菲律賓旅遊,使用點數相當於4萬5000元價值等語
- 於本院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
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
- 兩造同意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 ㈠
再由上訴人甲OO將前述金錢轉交予思鎧集團
- 被上訴人加入思鎧集團成為會員,於105年6月24日及105年7月14日,分別交付現金10萬5000元、10萬5000元予上訴人甲OO,且於105年8月30日匯款35萬元至上訴人甲OO之郵局帳戶內,再由上訴人甲OO將前述金錢轉交予思鎧集團
- ㈡
且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0日參加菲律賓旅遊行程
- 被上訴人有使用思鎧方案提供之回饋獎金換取菲律賓旅遊團費(馬O拉4日自由行),且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0日參加菲律賓旅遊行程
- 四、
兩造之爭執事項:
- 五、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應有理由
- 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應有理由:
- ⒈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
- 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幫助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
- 依其立法理由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O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O暴利,並造成嚴重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
- 」足見該規定係為保護參加者不會因不當傳銷行為遭受經濟上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 ⒉
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 查乙OO於104年1月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INFORMATIONCORPORATION」即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然並未向我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思鎧集團自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公司
- 乙OO為招募會員吸收營運資金,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
- 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O)、10萬5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O)、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skybeenz.com)進行註冊,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O、銀O、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G幣),此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400天可達200%),每1點價值30元,此為靜態收入(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
- 計算式:
- {〔600000-350000〕÷350000}÷400×365≒0.6518)
- 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該新會員投資單位獲取一定比例之「直推獎勵」,如安排之左O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可再領取一定比例之「對碰獎勵」,另尚有「安O獎勵」,均為動態收入
- 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兌換現金,或將點數使用於線上購物、國O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與其他會員交易換現
- 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
- 乙OO設計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
- 又甲OO加入成為會員後,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士參加,且陸續收受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之金錢共計56萬元,再轉交予乙OO為首之思鎧集團等情,此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下列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之陳述、被上訴人之會員網頁資料在卷可稽
- 而乙OO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斷,且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處斷,而對乙OO判處有期徒刑12年
- 又甲OO因上開行為,亦經新北地院以上述字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處斷,且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處斷,而對甲OO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人目前上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影本及電子卷證影本節本存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 ⒊
此等抗辯要無可採
- 依思鎧集團「靜態方案」觀之,投資人僅需投資,每日即可獲得投入金額之0.5%G幣點數,400日期滿後得將G幣點數兌換為現金領回,形同存款之利息,且無須將資金用於消費商品或服務之義務,然國O金融機構於104至105年間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遠低於上述週年65.18%,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限制週年20%(現已修正為週年16%)亦遠不及前開數字,此為公O周知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推廣之思鎧方案,係以收受投資、加入會員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利率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定義之「收受存款」
- 又「靜態方案」執行結果,上線會員無從強制下線會員以G幣換購商品或服務,下線會員得僅單純投注資金獲取贈點、不為消費行為,會員依「動態方案」可獲之直推、對碰、安O等獎金收入,係建立於介紹他人參加成為會員,並非來O於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即有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
- 是以,上訴人前揭所為既有違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屬於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且被上訴人投入金錢後,業因思鎧集團倒閉,現已無法取回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應O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有據
- 甲OO雖抗辯:
- 思鎧集團曾公告促請所有會員參加就點數進行清算、退出會員之和解方案,被上訴人怠於進行清算領取債權憑證,所受損失應自負其責云云,並提出訴外人之臺灣區點數清算憑證為據(原審卷第35頁)
- 然而,前揭清算憑證僅係思鎧集團用於表明會員提出解約申請經清算後之可退款點數價值,取得此憑證之會員實際上並未收到金錢,自無填補損害之效果,此等抗辯要無可採
- ㈡
本件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 ⒈
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查被上訴人共計交付56萬元予甲OO,經甲OO轉交予以乙OO為首之思鎧集團,原審以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自承已陸續取回6萬元一情而扣除6萬元,認實際損害為50萬元
- 然查,被上訴人自認確有以回饋獎金換取菲律賓旅遊團費而出國旅遊,未以自有資金支付團費之事實,且有甲OO所提之「馬O拉4日自由行」班機集合時間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成為思鎧集團之會員,曾因此受有以回饋獎金換取團費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 上訴人主張該利益價值4萬5000元(以1500點換取、每1點價值30元,故價值共4萬5000元),經被上訴人就前述利益同意以價值4萬5000元計算(本院卷第138頁)
- 是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應扣除前述所受利益4萬5000元,故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45萬5000元(50萬元-4萬5000元=45萬5000元)
- 甲OO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抗辯被上訴人於出國旅遊時另有以點數兌換零用金1萬5000元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甲OO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為真實,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六、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關於以回饋點數(獎金)換得出國旅遊團費支付一事,應有損益相抵原則適用,經扣除4萬5000元後,應認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萬50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原審就前開逾45萬5000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應O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裁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 七、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應有理由
- 民法第184條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銀行法第1條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2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應有理由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應有理由
- 民法第205條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 民法第185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得心證之理由 | 本件應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 民法第216條第1項
- 民法第216條之1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