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系爭機車|
系爭傷害|
主文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
- 被上訴人應O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零陸元
-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 查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見原審107審交簡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頁),後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O付其2,346萬7,572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53、273頁),嗣於上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O給付上訴人403萬8,58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69、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金額為384萬1,186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上訴人嗣於民國110年9月9日具狀表示仍要請求矯正鞋2,200元暨維修費用1,500元部分、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並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交通費用及自費藥布支出等金額合計71萬3,861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其中矯正鞋暨維修費用部分,核屬其原O訴聲明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此部分追加不合法,應不予准許
- 至車禍鑑定費用為原O訴主張而漏未計入請求金額,核屬上訴金額之擴張,另勞動能力減損、交通費用及自費藥布支出等,則係基於本件車禍同一事實之追加,均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2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24巷與西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左O車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O欲沿西園路往中福路方向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西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至此,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直行西園路,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O地,受有未明示側性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之初O照護、未明示側性小腿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之初O照護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初O照護併踝前距腓韌帶局部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O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萬6,468萬元(含矯正鞋暨維修費用5,9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矯正鞋需支出6萬2,900元、受有損害包括其營業用羊奶袋、支O、機車維修費及掛牌費共9,960元、薪資損失及因停止營業之財務損失即伊O從事羊乳銷售,薪資損失2,009萬504元、財務損失16萬7,740元及慰撫金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46萬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4,844元(原審認其中醫療費用3萬5,770元+修繕費用9,96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9,814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17萬5,544元為有理由,並扣除已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7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中384萬1,186元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復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交通費用及自費藥布支出等損害金額計71萬3,861元
- 而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O給付上訴人384萬1,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並於本院追加聲明:
- 被上訴人應O給付上訴人71萬3,861元(至上訴人除上訴部分外,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另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准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O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如有醫院診斷證明即不爭執,惟其中106年1月1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診單據及勝興診所單據與系爭事故並無關連,且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並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至上訴人請求車禍鑑定部分係為保全其權益而申請,不可加諸於O,另上訴人之薪資請求部分,除未扣除其車輛保養、油資、租金、水電費等支出外,依上訴人之診斷證明僅受有一個月之工作損失,且其休養期間當不造成其停止營業之原因,是上訴人停止營業之財物損失自非因系爭車禍所致,車資部分亦與本案請求範圍無關,其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過高,O同意於合理範圍內協商和解,詎被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如同天價,致無法和解,O亦因此遭處過失傷害之罪刑,原審判決金額已屬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三、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左O欲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往中福路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騎乘機車沿西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至此,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直行西園路見狀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致其人車O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O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0,700元,有原O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O院107年度壢司調字第183號卷第3至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O紀錄表及警局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5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至21、3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60045305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意見書(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889號卷第47至49頁)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刑事案件卷查核屬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上訴人成O,被上訴人應O償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其金額除原判決判給之11萬4,844元外,被上訴人尚O給付455萬5,047元(計算式
- 3,841,186+713,861=4,555,047)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除原判決判給之11萬4,844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萬1,186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O給付上訴人71萬3,861元,有無理由?㈢本件系爭事故上訴人是否有與有過失責任?茲析述如下:
- 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O償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於法有據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被上訴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詎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及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左O,是其顯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則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O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違規未讓幹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前行並左O,致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確有過失,至為灼然,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 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遭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被上訴人既因過失駕車行為致上訴人成O,堪認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O償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於法有據
- ㈡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O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O損害賠償責任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O要件
-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O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 本件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
-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O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 1.
醫療費用6萬6,468元:
-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自106年1月10日起陸續於各醫院、診所急診或門診治療,並為復健傷勢而購置醫療輔具、營養品、矯正鞋等,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6,468元等語,並提出購買冷熱敷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旭康診所骨震波零售收據、育源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嘉得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壢巴黎國際長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百倍蔘、明O葉)、紫渥健康汗蒸館收據(足蒸)、統一發票與維修單(勃肯鞋)、順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190至195、199至207頁),其中原審已判准3萬5,770元部分
- 另就上訴人請求順心診所治療其精神疾病所支出1萬3,058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經查,原審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是否曾就診及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焦O症」(見原審卷第114頁)是否因系爭事故引發或使加重等項,函詢上訴人就診之精神科順心診所,據該診所函覆稱「105年11月21日初診,主訴壓力大會失眠,胸悶,導因經濟壓力大,住表哥家,表哥會罵人
- 106年1月20日車禍後不方便行動
- 106年10月16日自訴曾有躁鬱症,領有殘障手冊(104年3月30日至106年5月31日)
- 原有焦O症,自訴車禍後藥物有加重,失眠焦O變嚴重(106年8月7日)」等語,有順心診所回覆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
- 是依順心診所前開函覆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因壓力大失眠等因素至精神科診所就診之情形,而系爭車禍後有藥物加重、失眠焦O變嚴重情形亦僅為上訴人自訴之情形,並非精神科醫師之專業判斷,再參以本件確實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係因系爭事故,致其焦O症變嚴重乙節為可採,自應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從而,上訴人至順心診所治療其精神疾病所支出1萬3,058元,不能認因系爭事故造成,自不應准許
- 另上訴人請求賠償購置營養品1萬1,000元、矯正鞋2,200元、矯正鞋維修費用1,500元及做足蒸治療之費用2,940元等節,均無專業醫療人員認定為治療其傷勢所必須,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其必要性,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除原審判准之3萬5,770元(計算式:
- 66,468-13,058-11,000-2,200-1,500-29,40=35,770)外,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 2.
O禍鑑定費3,000元:
-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91頁),惟此部分費用係上訴人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O肇事責任所生之費用,並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
- 3.
其就此求償於被上訴人,亦屬無據
- 薪資損失179萬4,420元及因停止營業之財務(物)損失16萬7,740元:
- 上訴人主張伊從事羊乳銷售,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而其於105年12月之進貨為6萬5,589元,營業額為12萬5,403元,每月毛利即每月薪資為5萬9,814元,自系爭事故發生計算30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合計受有薪資損失179萬4,420元(59,814×30=1,794,420),且上訴人之營業不堪虧損已於107年2月底停止營業,因停止營業滯留之財務(物)損失合計16萬7,740元云云,固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進貨二聯式統一發票(玖霖生技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196至198、219頁)
- 惟據天晟醫院函覆稱:
- 「如附件一(見原審卷第44頁)所載『因上O斷無法從事行走工作』不是指該病患『永遠』不能從事行走工作,依其傷勢不能工作約一個月」等語,有天晟醫院107年10月31日天晟法字第10710310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頁),是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30個月不能工作屬實,僅得認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1個月為可採
- 從而,上訴人請求除原審判准之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萬9,814元外,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 至上訴人請求停止營業財務(物)損失16萬7,740元部分,觀其所舉營業財物估價報算及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顯示其並非該冷凍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營業財物為其所有,更未舉證說明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其就此求償於被上訴人,亦屬無據
- ⒋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交通費用及自費藥布支出等損害金額計71萬3,861元:
- 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0年間就醫10日支出交通費用1萬6,700元,然其僅提出台灣大車隊車程網路查詢估算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59-165頁),並未提出所請交通費用支出收據,自難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又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自費藥布2,600元,然其並未提出所請自費藥布支出收據,自難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再就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O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定「病人因右足踝骨折、右足底神經病變,殘存右足底輕微壓痛症狀
- 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赚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有長庚醫院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稽,而上訴人係經營羊乳銷售工作,其所營事業之營業收入並不能實際反映其勞動能力之相當金額為多少,本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基本工資,其中106年度為2萬1,009元為適當可採,有中華民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足憑,按勞工非年滿65歲,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
- 查上訴人為68年4月17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8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月10日,為37歲,因原審已准其請求傷後一月之薪資損害,爰自106年2月10日起計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又67日,以106年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之賠償,依霍O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依霍O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萬4,009元計算式:
- 21,009×12×1%=2,521
- 2,521×17.37895178+(2,521×0.18306011)×(17.80448369-17.37895178)=44,008.7180892961
- 其中17.37895178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O曼累計係數,17.80448369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O曼累計係數,0.1830601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7/366=0.18306011)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於4萬4,00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⒌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 O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
- 又上訴人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羊乳銷售工作,其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1萬4,489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3萬1,933元,106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
- 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104年度所得總額191萬8,885元,105年度所得總額193萬2,987元,106年度所得總額210萬6,222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部、投資19筆情,有兩造系爭交通事故之警詢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0、13頁及原審個資卷),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上訴人之受傷程度、並造成右足底神經病變、殘存右足底輕微壓痛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原審就此部分僅判決7萬元,尚有未當
- ⒍
基上,本件原審判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7萬5,544元(計算式
- 醫療費用3萬5,770元+修繕費用9,96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9,814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17萬5,544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不服而已確定外,加計本院判准之13萬元,計為305,544元(計算式:
- 175,544+130,000=305,544),另追加部分即勞動能力減損4萬4,009元,合計為349,553元
- 五、
另追加部分應命給付3萬0,806元
-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參照)
- 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規定甚詳
-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因疏未讓幹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前行並左O,致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確有過失,業如前述,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當事人談O紀錄表可知,系爭肇事路段速限為時O50公里,上訴人於接受警局詢問時則自承肇事當時車速為時O60公里,顯已超速,又依上訴人陳O「當我行駛至上述事故地點,見對方車輛駛出巷子後停於西園路路中央,要走不走的,所以我才從對方車頭前要繼續通行,於經過對方車頭處時,對方車輛又突然向O行駛,致我機車右車身與對方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其已發現對方車輛停於路中央,本應注意對方車行向,隨時保持可煞停之距離,卻仍繼續通行而肇事,顯見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依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上訴人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雙方肇責比例,以被上訴人應O百分之七十,上訴人應O百分之三十為適當,是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O輕其賠償金額為百分之七十,即24萬4,687元(計算式:
- 349,553×70%=244,687,元以下四拾五入),其中本訴部分為21萬3,881元(305,544×0.7=213,881)經扣除強制險理賠6萬0,7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15萬3,181元,原審僅判准11萬4,844元,應O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8,337元
- 另追加部分應命給付3萬0,806元(44,009×0.7=30,806)
- 六、
另追加之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O付之金額,除原審所判准之11萬4,844元外,上訴人應O給付3萬8,337元,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又二審追加應准許部分為3萬0,806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即3萬8,337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 另追加之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 七、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民法第196條
-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薪資損失179萬4,420元及因停止營業之財務(物)損失16萬7,740元
- 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薪資損失179萬4,420元及因停止營業之財務(物)損失16萬7,740元 |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217條第1項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參照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