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系爭帳戶|
系爭刑案|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此陳明
-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此陳明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被告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6時5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裝為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謊稱操作人員失誤將伊列為信用卡扣款對象,需伊配合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3日合計匯款6萬3,976元至訴外人鄭O輝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伊所匯入之款項合計6萬3,000元
- 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賠償伊之損害
- 嗣經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
- 被告應給付伊6萬3,9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3日匯款6萬3,976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額6萬3,000元等情,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至118、167至169、183至202頁筆錄),並有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圓山郵局提領2筆共6萬3,000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路O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簡O、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告之警詢筆錄、轉帳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41、145至157頁)
- 被告所犯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30、274至27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O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6萬3,976元之賠償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O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 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O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6萬3,976元之賠償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3,9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73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原告主張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