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分配表|
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土地|
系爭抵押權|
系爭讓渡契約書|
系爭本票|
系爭分配金額|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被上訴人乙OO法定代理人原O邱O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OO,有被上訴人民國109年11月19日銀人資字第1090127677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O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93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
上訴人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查原O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8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7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8月17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O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伊前以原O院87年2月18日桃院華民執十字第7977號債權憑證、87年5月20日桃院華民執十第5632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簡O彬因繼承訴外人簡O茂而取得坐落桃園市○○區之數筆不動產,經原O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坐落桃園市○○區○○段1422、1437、1442、6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拍定,於109年7月1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8年8月17日實行分配
- 上訴人雖未聲明參與分配,惟其為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乃全數列入分配
- 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簡O茂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簡O祥間之「土地(山胞保留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暨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係於簡O祥死亡後所簽訂,難認係真正,且其就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債權及對簡O茂所簽發票號ZZ000000號、金額21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O而消滅,上訴人並於消滅時O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等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 系爭分配表中表1、表2之各次序5即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分別338萬5,816元、11萬4,184元(下合稱系爭分配金額),應不得列入分配
-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所列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等語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並於本院聲明:
- 上訴駁回
- 二、
上訴人則以
- 伊前向簡O茂購買其繼承自簡O祥之原O民保留地,嗣因簡O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與簡O茂約定其應於85年7月30日返還伊所支付之買賣價金210萬元,簡O茂並簽發到期日為85年7月30日之系爭本票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返還伊上開買賣價金之擔保
- O之債權縱因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O亦得以一般債權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 並於本院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117頁):
- (一)
經原O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O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簡O茂之繼承人簡O彬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O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 (二)
並定於109年8月17日實行分配
- 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26日經訴外人洪O以368萬4,000元拍定,原O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7月1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年8月17日實行分配(原審卷第11至17頁)
- 四、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簡O茂間並無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債權存在,且上訴人之契約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O而消滅,上訴人於消滅時O完成後,亦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之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一)
上訴人抗辯其對簡O茂有210萬元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可採信
- 上訴人對簡O彬之被繼承人簡O茂有無債權存在?上訴人抗辯簡O茂於簡O祥死亡後,以簡O祥名義與其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將繼承自簡O祥之原O民保留地出賣予其,嗣因簡O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對簡O茂有210萬元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業據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59、61頁)
- 觀諸系爭讓渡契約書記載:
- 「茲立契約書承受人甲OO(簡稱甲方)讓渡人簡O祥(簡稱乙方)所訂契約,雙方同意條件開明如左:
- 一、讓渡、拋棄土地(建物)標示如後附表
- 二、乙方右列所有記載之山地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全面讓渡、補償等,總額貳佰壹拾萬元整讓渡甲方
- 三、付款辦法及點交不動產方法:
- (一)簽約日乙方提供讓渡土地山地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權利拋棄書、戶籍謄本等證件,甲方付貳佰壹拾萬元整為第一期款(不另立收據)……」等語(本院卷第61頁),其上所記載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簡O祥,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 系爭讓渡契約書上簡O祥之印O均為簡O茂於簡O祥死亡後所蓋印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系爭讓渡契約書雖不具形式上真正,而無從據以認定其與簡O祥間有該讓渡契約書所載之約定
- 惟系爭讓渡契約書最末以手寫加註:
- 「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右記契約書經雙方同意即日起作廢失效,該地價款:
- 貳佰壹拾萬元正改為抵押設定無訛
- 簽名人:
- 甲OO、簡O茂82.8.17」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見簡O茂確曾因讓渡原O民保留地內之土地、地上物予上訴人,而自上訴人收受210萬元之價金,始願於系爭讓渡契約書末另行簽署上開手寫加註內容,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價款210萬元
- 又簡O茂於84年12月29日出具記載「原O定抵押借款提供土地擔保物為土地所有權人簡O祥因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死亡,該土地○○段1422地號等由本人繼承無訛,此證
- 立此證人簡O茂(簽名、蓋O)上O甲OO收執」等語之文書交予上訴人收執,並簽發到期日為85年7月30日之系爭本票作為其應於該日前返還210萬元價金予上訴人之擔保,有該文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堪認上訴人辯稱簡O茂應於85年7月30日以前,返還其因受讓原O民保留地內之土地、地上物所支付之價金210萬元,尚屬非虛
- 上訴人抗辯其對簡O茂有210萬元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可採信
- (二)
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 上訴人對簡O茂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O而消滅?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 1.
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5所明文
-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O而消滅
- 民法第125條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O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O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5所明文
- 2.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 簡O茂對上訴人負有於85年7月30日以前返還210萬元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並執有簡O茂所簽發到期日為85年7月30日之系爭本票,固如前述,惟該價金返還請求權、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均自85年7月30日起即可行使,因上訴人15年間、3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已分別於100年7月30日、88年7月30日罹於時O而消滅
- 又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於消滅時O完成後,5年間曾實行系爭抵押權,其經過5年之除斥期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其對簡O茂之上開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 (三)
表2之各次序5上訴人之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表1、表2之各次序5上訴人之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 1.
訴請將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洵屬有據
- 上訴人雖對簡O茂有210萬元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惟均已罹於時O而消滅,且時O完成後,上訴人復未於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上開債權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
- 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將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洵屬有據
- 2.
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 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上訴人雖抗辯如其債權已因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其亦得以一般債權參與分配云云
- 惟查系爭土地係於109年5月26日拍定,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提出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有系爭分配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定之日1日前,既未就其債權提出執行名義並聲明參與分配,即已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是上訴人此節所辯,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 五、
有理由准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
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
-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881條之15
-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25條前段
-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881條之15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2.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強制執行法第32條
-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
- 民法第881條之15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