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
-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變更前開利息起算日為民事上訴狀遞狀日即民國110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上訴人主張
-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於93年間經法院裁判離婚,並由被上訴人單O行使甲○○之權利義務
- 兩造於100年6、7月間因甲○○而恢復頻繁往來,被上訴人即自101年間起,以其無法繳納為接續訴外人鄭○○(即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與其前夫所生長子)所購買新北市OO區OOOOOO(下稱合宜住宅)之房屋貸款、欲將其母之金O典當贖回及償還投資地下期貨欠款等情為由向O借款,伊為維甲○○之生活品質及兩造間原為夫妻之情義,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33萬7,294元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承認向O借款
- 惟經伊O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請求返還前開借款,被上訴人仍未清償等情
-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7,294元,及自民事上訴狀遞狀日(即110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 並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133萬7,294元,及自民事上訴狀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伊於兩造離婚後,獨自與罹有先天性心臟病之甲○○、伊O婚所育2子鄭○○、鄭○○共同生活
- 伊於99年12月31日退休後,因收入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及甲○○龐大醫藥費,乃擺攤賣蔥抓餅為生,嗣上訴人於100年6、7月間至伊攤位前表示欲與甲○○見面,兩造乃恢復往來,並經常O同甲○○一起吃飯、旅遊
- 上訴人於兩造恢復往來期間內陸續交付伊如附表所示金錢,惟上訴人知悉伊無還款能力,不可能在未書立借據或票據之情況下借款予伊,其交付金錢之原因實為彌補過去對伊、甲○○之虧欠及重新追求伊,自屬贈與而非借款
- 然至102年10月間,兩造因金錢細故時常發生爭執,致伊承受精神上壓力,遂與上訴人漸漸疏遠,上訴人即以伊向其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錢為由要求還錢,伊因不堪上訴人之頻繁騷擾,為安O上訴人,始於Line通訊軟體中表示欠錢並會償還等情,但伊欠的是人情,兩造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尚不能逕以前開金錢之交付即認兩造確有借貸合意存在
-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預售款繳款單、當鋪照片、貸款核定通知書、通知繳款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85頁),並為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103、192頁),固堪認屬實
-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參以上訴人自陳未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亦無任何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
- 再觀其所提由被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見原審卷第27頁),亦僅係被上訴人與鄭○○、鄭○○就合宜住宅之屋款及登記等事項所為約定,並無被上訴人向O訴人借款之相關記載
- 另依上訴人與鄭○○、被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7至103頁),復未見兩造、鄭○○於對話中明言兩造金錢往來之原因為被上訴人向O訴人「借貸」,尚不能逕以前開金錢之交付即認兩造確有借貸合意存在
- ㈢
次觀證人甲○○證稱
- 兩造離婚後,大約在伊國小約3至6年級(即99年9月至102年6月)開始有往來,當時伊是直排輪校隊,上訴人會來找伊,一開始被上訴人在伊O家門口擺蔥抓餅,伊有看到上訴人有幾次來找被上訴人,上訴人會帶伊及其當時女友出去游泳及玩,也會帶餅乾看伊,伊覺得上訴人要給伊O愛
- 上訴人帶伊及被上訴人出去玩很多次,有去花蓮海洋公園看海豚、騎腳踏車及騎馬,也會帶伊及被上訴人去他家住,伊感覺出來上訴人要彌補伊,否則不會主動出現及帶伊O去他家住,且有次被上訴人喝醉,上訴人還打電話跟伊O他在附近的旅館照顧被上訴人,伊去飯店有看到兩造在飯店房間裡面
- 之前買合宜住宅,那時伊跟被上訴人住外婆家,共同住一個房間,上訴人在其住的地方說想要買一間房屋屬於伊O自己的家,也有屬於伊自己的房間,包含伊另外2個哥哥,當時只有伊跟兩造在場,上訴人當時沒有說支付那些錢是借給伊O,後來發生一些問題沒有買成功
- 有時候伊跟上訴人出去的時候,上訴人會跟伊O外婆家的人及被上訴人對他不好,並覺得被上訴人跟他出去是愛他的錢,因伊O出去玩都是上訴人付錢,從上訴人的口氣及語氣,讓伊O覺得他認為跟他出去是為了錢才與他相處,伊O不想讓上訴人覺得伊O跟著他是為了他的錢,大約從伊國一(即102年9月至103年9月)開始就沒有繼續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足徵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多年後因甲○○之緣故而恢復交好,上訴人並有彌補母女之意,堪認被上訴人辯稱:
- 上訴人係為彌補對伊O之虧欠,始有前開金錢往來等情,並非無據
- 至被上訴人雖於其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
- 「我欠錢不代表我要看人臉色」、「謝O你,,,謝O你,,,因為你,幫忙我渡過了我的難關」、「我不是忘恩的人,,」、「欠你的,請你給我一段日子,,,我一定會環(應為『還』之誤)你,,,」、「不是我欠你的不還,,,」、「給我三年時間還完手邊債務,,,我會將你當初幫忙我的儘(應為『盡』之誤)能力還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89、95、97、101、103頁),惟觀前開對話係兩造於因金錢細故未再繼續往來之103年間所為(見本院卷第191頁),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從未承認係向O訴人「借貸」,所陳述:
- 「我不會在(應為『再』之誤)花O的錢,,,所以不用在我面前一直說沒錢」、「你對我的好,,,是真心是誠意,,我收到」、「是吧,,我是帶賽的人,,,只要你跟我在一起,,,就會負債」、「曾經以為你會讓我靠,,,,,靠一段日子,,,,我可以同干(應為『甘』之誤)共苦」、「我很感恩你,,,真的很感恩你,,」、「我曾經說過,,我不想成為你的負擔,,,結過(應為『結果』之誤」依然是你的負擔,,,」、「我知道,,,我欠你,對我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9、95、97、99、101頁),經與證人甲○○前揭所證:
- 兩造出去都是上訴人付錢之證述相互勾稽,可徵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於兩造恢復往來期間內交付金錢之示好舉動心懷感激,惟於103年間兩造未再往來後,因上訴人一再催討返還款項,不堪人情壓力始為前開「欠錢」、「欠你的」、「儘(應為『盡』之誤)能力還給你」等語,究非可謂被上訴人以該等言詞承認係基於借貸合意而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自不足以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 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兩造就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存有借貸合意,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款項,自無理由
- ㈣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7,294元,及自民事上訴狀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原告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