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系爭支票|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
原判決廢棄。
- ㈡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52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㈠
上訴駁回。
- ㈡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
提款卡,印章
- 上訴人戴O來之父戴O軍係被上訴人之岳O,被上訴人之岳O陳O玉前曾擔任暉泰社之會計,負責處理暉泰社之帳務,並保管暉泰社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 ㈡
票面金額合計為1305萬元
- ㈢
並由該等人兌領
- 系爭支票除附表編號13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交予附表存入戶名欄所列謝O妮、范O綸、乙OO等人,並由該等人兌領
- ㈣
即被上訴人否認自陳O玉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經查
- 被上訴人以其帳戶或配偶戴O萍之帳戶匯回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565萬500元
- 上訴人主張陳O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合計金額1305萬元一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除附表編號13外,餘均由其交予附表存入戶名欄所列謝O妮、范O綸、乙OO等人,並由該等人兌領等語,即被上訴人否認自陳O玉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
- 經查:
- ㈠
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認識附表編號13存入戶名之李O萍,否認自陳O玉處收受附表編號13之支票向O間借貸云云;而證人陳O玉於原審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
- 「〔提示本院卷二第63頁,支票存根(按即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票根),有無印象這張票上面的字跡是否妳寫的?若是的話,妳交給誰了?(提示)〕這是我寫的,有可能是我寫錯了,這張票是我向李O生,他是錢O,我跟他調現金十萬元,這筆錢戴O軍要我去準備的,因戴O來的岳O從大陸來臺灣,他要帶岳O去屏東墾丁旅遊,身上沒有錢,戴O軍要我準備錢給戴O來」云云(原審卷二第242-243頁)
- ㈡
惟觀諸附表編號13之支票存根聯,領款人之欄位有記載「家瑋」之字樣(原審卷二第63頁),參以陳O玉於原審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 「(這40張票,除了上開2張票開給乙OO之外,你還開給誰?)裡面有幾張票是交給錢O的,是我自己拿去跟錢O借錢的
- (證人當庭標示於附表一上)我打勾的編號1至7、編號17、19、24、28都O我拿去跟錢O借錢的」、「你如何確定這幾張票是你拿去跟錢O借錢的?)因為我拿去跟錢O借的都沒有標示乙OO」、「(你自己去跟錢O借錢的就沒有支票存根嗎?)有的有,有的沒有
- 如果有寫,就會寫『李O生』、『林先生』,就是我借款的對象」等語(原審卷一第383-385頁)
- 顯然如附表編號13之支票存根聯既於領款人欄位標示「家瑋」,依陳O玉之前之證述,附表編號13之支票應係陳O玉交付予被上訴人向O間借貸所用
- ㈢
陳O玉嗣所稱附表編號13之支票存根聯誤寫「家瑋」,尚不足採信
- 至陳O玉於109年12月11日所稱附表編號13之支票存根聯上「家瑋」之記載,可能是筆誤寫錯了云云(原審卷二第243頁),惟被上訴人於前次開完庭後,即以電話聯絡陳O玉,詢問有一個「李O生」一節,為證人陳O玉所承認(原審卷二第243頁),則陳O玉於109年12月11日之證述前已與被上訴人就「李O生」一事有所溝通,顯見陳O玉於109年12月11日就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之證述,可信性顯低於其於109年2月11日之證述,應以陳O玉於109年2月11日之證言較為可採,陳O玉嗣所稱附表編號13之支票存根聯誤寫「家瑋」,尚不足採信
- ㈣
否認自陳O玉處收受附表編號13之支票,亦不足採
- 況縱被上訴人不認識李O萍,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未自陳O玉處收受附表編號13之支票,並持之向O借款,蓋附表編號13之支票未載受款人,亦無禁止轉讓,附表編號13之支票不無可能經由被上訴人覓得之債權人,轉讓予被上訴人不認識之李O萍,再將附表編號13之票面金額存入李O萍之帳戶,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認識李O萍,否認自陳O玉處收受附表編號13之支票,亦不足採
- ㈤
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等語
- 承上,附表編號13之支票存根聯既有記載「家瑋」,且被上訴人之抗辯及陳O玉所稱誤寫之證述亦有如上所指瑕疵,尚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自陳O玉處收受附表編號13之支票,並持之向O間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均係由陳O玉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全O兌現完畢,惟回流之款項僅有783萬6000元,被上訴人取得521萬4000元,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幫忙借款,其取得之款項或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陳O玉,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等語
- ㈠
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 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
-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O,應負舉證責任,即應O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本件上訴人主張陳O玉擅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全O兌現完畢,卻未全O將兌領之款項返還上訴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因給付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該利益,且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及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事實即令O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 ㈡
上訴人主張其無借款需求云云,即難信採
- 上訴人雖稱其從未有借款需求,證人戴O軍於原審到場證稱:
- 「(暉泰企業社經營情況如何O)都O錢」、「(有曾經經營不善需要資金週轉?)沒有」、「「平O每個月收入為何O)看案子,不接大案子的話平O每個月是二、三百萬
- 103年接的大案子是8000多萬元是100天做」、「(暉泰企業社每個月平O固定支O有哪些?)房O一個月12000元、地租一個月5000元,機具是自己的,材料是自己的
- 員工都O點工,以目前來說一個月的員工薪水是40萬元
- 101至105年每個月付員工薪資一個月要30幾萬元」、「(是否知道每個月包括暉泰企業社、你的家用,平O要支O多少錢O)快50萬元」云云(原審卷一第372-373頁)
- 惟陳O玉於原審到場證述:
- 「(證人在偵查時說,暉泰企業社財務狀況不好,有回娘家去借錢,還有請乙OO幫忙去借錢,是否如此?)是
- 從98年暉泰企業社在臺北做,我就去娘家借錢
- 暉泰企業社請款沒有下來,但是需要付工資及其他工地的支O,所以我跟娘家借錢,第一筆就借100萬元
- 之後都一直處於需要週轉的狀況
- 我問證人戴O軍,證人戴O軍一直說錢還沒有下來」、「(從何時開始常常會出現業主的錢沒有進來的情況?)從民國90幾年陸陸續續都會有」、「(從何時開始會出現錢付不出去必須要借錢的情況?)從97年9月30日我跟娘家借錢開始」、「(從什麼時候開始除了娘家之外你還有跟別人借錢O)從101年開有請乙OO跟別人借錢,那是證人戴O軍請我開票透過乙OO跟乙OO朋友那O調錢」等語(原審卷一第377-378頁)
- 另證人即與上訴人同為戴O軍之子戴O騰於原審到場證稱:
- 「(暉泰企業社95年設立以後,證人和OO來就都有在裡面工作嗎?)對,我們二人一直工作到前幾年,我在暉泰企業社到105年10月,我現在沒有在暉泰企業社」、「(會離開暉泰社)因為暉泰企業社有些薪水沒領到,我需要過生活」、「(證人在偵訊時稱暉泰的財務狀況不太好,是從什麼時候開始不太好?原因為何O)剛開始還好,我也不曉得後面為什麼會變這樣,因為每個月支O還蠻多的,有車貸、家用,每個月都還蠻多的
- 後來付不出來想辦法借錢,借錢是媽媽去借,爸爸會叫媽媽去借錢,開票出去如果金額軋不到的時候會去借錢」、「知道(陳O玉有開暉泰支票去跟錢O借錢,以及拿暉泰支票請乙OO幫忙調錢的事情)……借錢的時間我不記得,但還蠻多年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6-147頁)
- 參以戴O騰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06年度偵字第11892號偵查案件(下稱竹檢11892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 「(之前是否在暉泰企業社工作?)有,公司是我哥哥戴O來的,實際老板是我爸爸戴O軍」、「(暉泰企業社財務狀況?)不太好」、「(需要到外面調資金?)要」、「(是否辦卡車車貸?)有……我辦車貸是因為公司要用錢,那O貸60萬元」等語
- 即戴O軍就戴O騰上開證言回應:
- 「(戴O來、戴O軍知道你用卡車車貸給公司用錢O)知道,他貸來發他和他女朋友的薪水」云云(竹檢11892號案件卷第25-26頁)
- 再參諸附表編號41-43之支票,其退票理由單O以存款不足為退票理由(原審卷一第432-433頁),衡諸常情,企業為維護自身信用,不輕易使其名義開出去之支票被退票,此3紙支票之退票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27日、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20日,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09年3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5538號函暨所附該3紙支票之退表紀錄在卷供參(原審卷一第430-433頁)
- 苟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如證人戴O軍所言,從未需要資金周轉,且皆賺錢屬實,焉有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3月17、20日銀行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需戴O騰以卡車辦理貸款供暉泰社使用之理
- 況戴O軍於竹檢11892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稱:
- (如果公司有賺錢,為何O和O陳O玉娘家借錢O)那O(是)臨時的」、「(何時才知道陳O玉有對外調錢O)去(106)年才知道」、「(乙OO有匯入的金額是很早就有?)對……」云云(竹檢11892號案件卷第26頁),堪認暉泰社確有資金需求而須對外借款之情事
- 衡諸證人戴O軍為暉泰社之實際負責人,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有密切之利O關係,其所為上開證詞,不無迴護上訴人而為避重就輕之舉,憑信性尚值存疑,其所為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主張其無借款需求云云,即難信採
- ㈢
上訴人確有資金之需求,而需向O借款
- 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3年間向訴外人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隆O工程O限公司分別承攬「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119筆土地住宅社區開發雜項工程O之相關工作,工程O分別為5463萬4619元、1753萬1689元,最後結清工程O為7012萬7674元
- 103年度尚有土地公擋土牆工程O121萬元、誠宜公司追加工程O460萬元、莊O生道路及擋土牆工程36萬5656元、大郁建設公司工程O89萬9000元、鄒O龍宅廚房工程O90萬元、保留款203萬8634元、戴O軍薪資140萬元,計1441萬3290元,縱扣除陳吳照香匯入之300萬元,103-104年度總收入為8454萬964元,扣除相關費用7219萬9674元,尚有1234萬1290元可資運用
- 104年向訴外人東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江公司)承攬「東江丙建南庄新建工程O工程O900萬元,東江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20日、8月19日及9月26日分別支付180萬元、36萬5770元、179萬9940元,包括其他廠商支付之工程O,計105年收受之工程O高達945萬653元,扣除支O之709萬1384元後,盈餘235萬9269元,豈有如陳O玉所稱有資金需求,足證陳O玉證言之不實云云(本院卷第24-25頁)
- 惟承攬工程O必定有盈餘,如定作人俟工作物交付始給付工程O,承攬人必備款僱用工人、購買材料,如資金不足即有借款、貸款之必要
- 又如承攬人遲延交付工作物致遭罰違約金等,不一而足
- 觀陳O玉於原審另陳稱:
- 「暉泰企業社請款沒有下來,但是需要付工資及其他工地的支O,所以我跟娘家借錢……我問證人戴O軍,證人戴O軍一直說錢還沒有下來」、「(什麼原因讓你需要跟娘家及乙OO借錢O)都O工地週轉問題」、「工資是領現金
- 材料開票,有部分會給現金
- 家用都O現金」、「(當時有欠那些廠商材料錢O欠款金額?)水泥、鋼筋,多少錢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一第377、386頁),證人戴O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
- 「(每個月會缺多少錢O)不一定,如果和上包請款正常,當月是又沒有問題,如果請款不正常,當月就有問題」云云(竹檢11892號案件第26頁)
- 顯然上訴人於施作承攬之工程,仍有資金上之需求
- 再上訴人前述其承攬之各工程O七項之多,卻僅提出上O二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119筆土地住宅社區開發雜項工程O工程O攬契約書、上O三東江同丙建南庄新建工程O工程O攬契約書,其餘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廠商付款統計表(本院卷第145頁),不足證明上訴人確承攬上O二、三以外之工程
- 縱依上訴人所自陳103-104年度尚有1234萬1290元餘額可運用、105年度盈餘235萬9296元(本院卷第24-25頁)屬實,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41-43所示之支票焉有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理,上訴人無法支付戴O騰薪水致戴O騰離職(原審卷二第146頁),又豈需由陳O玉向娘家借款800萬元(原審卷第386頁)、由戴O騰以卡車貸款60萬元供暉泰社使用?上訴人徒O其承攬上開各工程O有1234萬1290元餘額、盈餘235萬9296元可資運用,其無向O借款之必要,進而否認陳O玉之證言,自非可採
- 以上,上訴人確有資金之需求,而需向O借款
- ㈣
陳O玉於原審證稱
- 「(戴O來知道請乙OO這件事情嗎?如何知道?)知道,因為我曾跟戴O來提起過」、「從101年開有請乙OO跟別人借錢,那是證人戴O軍請我開票透過乙OO跟乙OO朋友那O調錢」、「(每次開票之前你都會跟證人戴O軍說你要開票嗎?)我曾跟他提起過
- 沒有每次
- 因為證人戴O軍曾跟我說過公司的錢是我在保管,甲存要出票不夠錢我就要自己去想辦法」等語(原審卷一第378-380頁)
- 戴O騰於原審證述:
- 「(證人在偵訊時稱暉泰的財務狀況不太好,是從什麼時候開始不太好?原因為何O)剛開始還好,我也不曉得後面為什麼會變這樣,因為每個月支O還蠻多的,有車貸、家用,每個月都還蠻多的
- 後來付不出來想辦法借錢,借錢是媽媽去借,爸爸會叫媽媽去借錢,開票出去如果金額軋不到的時候會去借錢」、「(是否知道陳O玉有開暉泰支票去跟錢O借錢,以及拿暉泰支票請乙OO幫忙調錢的事情?發生在何時?)知道,是拜託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乙OO去調錢的,也知道媽媽有去跟錢O借錢
- 媽媽請被告乙OO借錢的時間我不記得,但還蠻多年的」、「細節我不曉得,我只知道媽媽有拜託被告乙OO幫忙調錢」云云(原審卷二第147-148頁)
- 另證人范O綸於原審到場證稱:
- 「〔提示本院卷一第125頁,其中編號1至12、14至40的支票,經查O後,均係由原告(指上訴人,下同)為發票人,由你或謝O妮兌領,你與謝O妮是否曾收受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並兌領款項?(提示)〕有」、「(為何O受該等支票?)因為被告來拜託我說,工程O要支付,現金不夠錢,所以跟我換票」、「(誰的工程O要支付?)被告說是他岳O的,請我幫忙」、「(被告拿票跟你換現金,都O開遠期支票嗎?)忘記了,大概是這樣,有時候拿幾天就到期的票,就是沒有補貼利息,有時候拿一個月後的票,就會補貼我一些利息」、「(每次拿到被告跟你調現的票,你都當場給付被告現金嗎?)是的,都O給現金,都O給票面金額的錢,被告在抽一點利息給我…」云云(原審卷二第209-210頁)
- 參以上訴人於竹檢106年度他字第2415號案件自承:
- 「(你有無用公司帳戶領過錢O)有,很少,應該不會超過二十次」等語(竹檢106年度他字第2415號卷一第68頁),上訴人對於暉泰社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悉之情形,本件系爭支票之開立時間持續長達2年,金額高達1,300餘萬元,若非暉泰社對外確有資金需求,何以上訴人均未制止陳O玉並依法追究,而係俟戴O軍與陳O玉二人感情生變後(原審卷一第369、370頁,戴O軍稱於105年12月間與陳O玉已分開,並於108年4月離婚),始對陳O玉提出刑事告訴,並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請求?此均與常情有違,顯然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有對外借款之需求,而陳O玉為上訴人之會計,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委託被上訴人持之向O間借款等事實,堪以採信
- 上訴人主張陳O玉假藉上訴人名義私自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換取現金,自屬無據
- ㈤
或以現金交付陳O玉,未受有利益
- 另被上訴人受陳O玉委託,將系爭支票所借得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陳O玉,未受有利益:
- ⒈
此部分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 系爭支票所借得之款項,匯回之部分:
- 上訴人所提渣打銀行甲存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結清、拒往戶明細查O資料及存摺(原審卷一第211-237頁),均有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戴O萍匯款至上訴人甲存帳戶之紀錄,另經渣打銀行於109年3月5日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5537號函檢送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資料附卷供參(原審卷一第436-463頁),經比對附表編號6、8至12、15至18、20至23、34至35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原審卷一第127-209頁),被上訴人於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1-2月間,即將略低於支票之金額匯入上訴人甲存帳戶內,顯見被上訴人辯稱:
- 持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向O人借款,借得之款項扣除利息後,即匯回上訴人甲存帳戶等語,尚屬可採,此部分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 ⒉
以支應即將屆期之票款等節,堪信為真
- 系爭支票所借得之款項,以現金交付之部分:
- 陳O玉於原審證稱:
- 「(你每次拿支票給乙OO,乙OO借到的錢是馬上給你?還是會好幾次一起給你?)是馬上
- 每開一張支票就拿一次錢,我都會先打電話跟他說我幾時要開支票給他,我拿支票給乙OO之後,2到3天後我會拿到錢」、「(曾經出現過你拿票給乙OO結果乙OO沒有拿任何錢回來的情況嗎?)沒有」、「(被告大約交付過幾次現金給妳?)無數次)」等語(原審卷一第381頁、卷二第244頁)
- 戴O騰亦稱:
- 「(有聽過媽媽講拿票請被告乙OO幫忙調錢,但被告乙OO沒有拿錢回來的情況嗎?)沒有」云云(原審卷二第148頁)
- 戴O軍於原審稱:
- 「(沒有入帳的金額多少?)如果現金拿回來不算的話,沒有入帳的有730幾萬元」、「(你剛才說扣掉戴O萍拿回來的現金,沒有入帳的錢有730幾萬元,戴O萍拿回來的金額是多少?)我不曉得
- 我查的是匯進來的是565萬多」等語(原審卷一第374頁),顯然戴O軍亦承認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戴O萍曾拿現金回來
- 互核上開各證人證言,雖證人無法逐筆確認被上訴人以支票調現交付現金之細節,惟衡以陳O玉以開立上訴人名義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對外借款之「以票換票」模式,次數頻繁,時間持續數年之久,且上訴人帳戶之金錢收支進出亦十分繁瑣,難苛令被上訴人清楚交代以系爭支票調得之現金交付予陳O玉之細節
- 再參以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於各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前1-2個月均有現金存入帳戶之紀錄等情互為勾O,亦與陳O玉證述:
- 「(拿到現金之後,何時存進去?)拿到錢之後就存了,不是票快到期才存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42頁)互核一致,是被上訴人辯稱除以匯款方式將部分借得之款項匯回上訴人甲存帳戶外,剩餘借得之款項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全O交由上訴人之會計陳O玉,以支應即將屆期之票款等節,堪信為真
- ⒊
被上訴人自未受有利益
- 以上,被上訴人辯稱將系爭支票所借得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陳O玉一節,應堪憑採
- 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支票借得之款項,或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陳O玉,被上訴人自未受有利益
- ㈥
無理由駁回 |無理由駁回
- 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支票票款除回流之783萬6000元外,受有521萬4000元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1萬4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79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㈥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