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等|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彥宸、陳冠妤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鄭旭智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陳彥宸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陳冠妤關於陳彥宸之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連同原判決第三項所命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於本判決確定後,如遲O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鄭旭智應再給付陳冠妤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陳彥宸、陳冠妤其餘上訴駁回
- 五、鄭旭智之上訴駁回
-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彥宸、陳冠妤上訴部分,由鄭旭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陳冠妤負擔
- 關於鄭旭智上訴部分,由鄭旭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丙OO、甲OO(下合稱為丙OO等2人)主張
- 丙OO因與對造上訴人乙OO交往受孕,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誕下1子甲OO
- 詎乙OO否認甲OO為其子,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乙OO認領甲OO為其子,並請求酌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OO任O,及由乙OO負擔自甲OO出生時起至其成年時止之扶養費用
- 依兩造之經濟能力,乙OO為外科醫師,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而丙OO為代理特教老師,月薪3萬5,000元,又須負擔保護教養甲OO之責,相較結果,乙OO之經濟能力顯然較佳,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6年度每人月平O消費支O2萬9,245元為基準,乙OO每月按比例應負擔甲OO之扶養費為2萬5,000元
- 此外,丙OO自甲OO出生時起至000年00月00日止,已代乙OO支O其應負擔之扶養費122萬5,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乙OO亦應返還
- 爰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
- 乙OO認領甲OO
- 並酌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OO任O
- 乙OO自107年12月1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OO關於甲OO扶養費2萬5,000元,如遲O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再遲O一期,其後每期應加給2,000元
- 暨給付丙OO122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 二、
乙OO則以
- 伊雖曾與丙OO於100年12月至103年1月交往,然雙方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時間為102年11、12月間,甲OO非丙OO自伊受胎所生,丙OO等2人所舉事證亦無從證明甲OO與伊O有血緣關係,伊無庸負擔甲OO之扶養費並償還丙OO所支O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 三、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 原審判命乙OO認領甲OO,並酌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OO任O
- 乙OO自107年12月1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OO關於甲OO之扶養費1萬6,000元,且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如遲O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 另命乙OO給付丙OO77萬8,113元本息,駁回丙OO等2人其餘之請求
-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 ㈠
丙OO等2人上訴部分:
- ⒈
上訴聲明:
- ⑴
⑶項之訴部分廢棄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OO等2人後開第⑵、⑶項之訴部分廢棄
- ⑵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 乙OO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再給付丙OO關於甲OO之扶養費9,000元,連同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如遲O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 ⑶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乙OO應再給付丙OO44萬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⑷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⒉
答辯聲明:
- ㈡
乙OO上訴部分:
- 四、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 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 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兩造於100年12月間至103年1月間交往,並於交往期間發生性關係,丙OO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甲OO,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9-210頁、第221頁),且有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
- 至丙OO等2人主張甲OO係自乙OO受胎所生,乙OO應認領為其子,則為乙OO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茲論述如下:
- ㈠
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 按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且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O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而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
-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認領事件,關係生父之血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是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O不利之判決
- 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O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
- ㈡
丙OO等2人主張
- 乙OO曾陪同丙OO前往產檢,且多次前往月子中心探視,並支付月子中心費用等語,業經乙OO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7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27頁),參以證人即丙OO之繼父黃O龍於另案證稱:
- 在丙OO懷孕期間,乙OO幾乎每周六、日休假時會至伊家中,臨盆前幾個月,陸續添購嬰兒用品,比如推車、尿布、衣O等,亦有討論要在哪裡坐月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頁),並有乙OO與丙OO、嬰兒合照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27頁、第31-36頁),足徵乙OO對於丙OO懷孕期間及產後之照顧已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界限
- 倘若甲OO與乙OO不具血緣關係,縱使為情誼至密之異性朋友關係,要無可能多次陪同產檢、在未出生時即屢添購新生嬰兒用品,並支付月子中心之費用,甚且於甲OO出生後,乙OO猶前往月子中心親自餵奶、擁抱嬰孩而眠(見原審卷一第31-34頁),猶如父子般親密
- 是乙OO辯稱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忙云云,顯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
- ㈢
據證人黃O龍於另案證稱
- 乙OO於滿月時有送彌月蛋糕至伊家中,伊知悉乙OO亦有分送○○○醫院同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頁),並經乙OO在另案自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828頁),且有彌月小卡照片、旺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默公司)109年12月21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131頁)
- 乙OO雖辯稱:
- O於103年12月8日下午示範置放周邊動脈導管,當無可能於當日下午16時12分訂購彌月蛋糕等語,提出103年12月8日下午向○○醫學院學生示範置放周邊動脈導管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3-195頁)
- 然前開照片所載時間是否為正確,未據乙OO舉證以實其說
- 且依旺默公司檢送該彌月蛋糕於103年12月16日之出貨單所示,可知送貨地點係○○○醫院4樓○○○○外科加護病房,聯絡人為乙OO,聯絡方式為乙OO之手機,且採貨到付款方式(見本院卷第133頁)
- 倘若有他人冒用乙OO之名義訂購彌月蛋糕,乙OO於旺默公司送貨當日聯繫乙OO收貨時,即應O絕退回彌月蛋糕,旺默公司當無可能順利送畢貨物並收訖款項(見本院卷第225頁),參以訂購單特別註記應於103年12月16日中午12時前到貨,而乙OO係於同日中午12時6分開始準備手術、同日12時18分至13時10分為病患施行手術,有當日手術流程控管、○○○醫院110年3月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7頁、本院卷第201-203頁),旺默公司送貨時間與乙OO手術時間亦無衝突,益見當日應係聯繫乙OO本人收受蛋糕無誤
- 乙OO復於本件起訴後之108年2月間去電旺默公司要求刪除訂購紀錄(見本院卷第131頁),顯係為掩飾其訂購蛋糕一事
- 是乙OO前揭所辯,無可採信
- 堪認於甲OO出生後,乙OO曾與丙OO共同以父母名義分送親友彌月蛋糕之事實
- ㈣
足徵乙OO與甲OO應有至親關係
- 丙OO等2人復主張乙OO有參與甲OO之胎毛筆製作儀式等語,業經本院勘驗丙OO等2人提出之光碟檔案,可知當日係由乙OO手抱甲OO坐於椅子上,丙OO則立於後方全程錄影,在場有一男子對甲OO口唸祝福之語,並拿取雞蛋、芹菜、銅板等物環繞甲OO之頭部施作儀式,期間乙OO並以甲OO之乳名謂「萬O別哭,乖,沒事」,有本院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7頁)
- 衡以前開民間習俗儀式通常係與嬰孩至關重要之人方O邀到場,而當日丙OO之父母皆未參與,卻僅邀請乙OO到場,且係由乙OO懷抱甲OO施作儀式,並由丙OO負責全程錄影以供作紀念,足徵乙OO與甲OO應有至親關係
- ㈤
可認丙OO等2人已釋明甲OO與乙OO間有血緣關係存在
- 佐以丙OO等2人之血型分別為A型、O型,乙OO血型則為O型,有○○○醫院澎湖分院血液檢驗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7-219頁、第227頁),則依丙OO等2人與乙OO之血型觀之,無法排除甲OO與乙OO有血緣關係,而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 綜合上開事證,可認丙OO等2人已釋明甲OO與乙OO間有血緣關係存在
- ㈥
乙OO雖辯稱
- 其與丙OO早在103年1月間已分手,雙方最後1次性行為係發生於102年11至12月間,甲OO非丙OO自其受胎所生之子,丙OO等2人提出103年1月底以後渠2人合拍之照片日期顯遭竄改云云
- 然審諸丙OO所提出103年放天燈照片及新聞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7頁、第367-373頁),可知照片中背景看板係記載2014年新北市平溪天燈節,兩人分別於同一看板前拍照,而渠二人各自獨照中所穿之衣O,核與合照相片之衣O相符,堪認丙OO所提出之天燈節活動合照照片屬真正,乙OO空言丙OO等2人提出之照片日期係遭竄改,即無可採
- 則依丙OO所提出之103年放天燈照片、懷孕期間之合照(見原審卷一第237頁、第367-369頁、第561-571頁),可知渠2人於103年2月以後仍共同出遊且舉止親密,甚且渠2人猶共同參加乙OO之同學會(見原審卷一第561頁),是乙OO此部分辯解,尚無足取
- ㈦
為乙OO不利之判斷
- 原審已於109年6月2日裁定命甲OO與乙OO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見原審卷一第817-818頁),僅甲OO遵期受驗,乙OO屆期並未到驗,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17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頁)
- 嗣本院於110年1月6日再次裁定命乙OO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若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將受有不利之認定,乙OO仍未依排定日期到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第173頁)
- 乙OO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O論意旨,於斟酌上開各項事證後,為乙OO不利之判斷
- ㈧
是丙OO等2人請求乙OO認領甲OO為其子,洵屬有據
- 綜上,丙OO等2人主張甲OO為丙OO自乙OO受胎所生子女,而與乙OO具事實上之親子血緣關係
- 是丙OO等2人請求乙OO認領甲OO為其子,洵屬有據
- 五、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 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O
-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 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O及價值觀
- 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 經查:
- ㈠
則丙OO請求法院酌定之,自無不合
- 本件丙OO、乙OO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現為未成年人,依前揭規定,丙OO等2人請求乙OO認領甲OO為其子女既有理由,且丙OO、乙OO就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O任O既未有協議,則丙OO請求法院酌定之,自無不合
- ㈡
始符合甲OO之最佳利益
- 甲OO現年6歲,目前由丙OO照顧,丙OO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規劃等方面,均屬穩定,亦有良好之照顧資源及社會資源系統,且自陳彦宸出生迄今均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具有高度監護意願
- 乙OO則未曾照顧或探視陳彦宸,亦無扶養意願,並同意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猶由丙OO任O(見本院卷第87頁)
-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丙OO具行使負擔陳彦宸親權之能力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09-115頁)
- 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甲OO自出生後即由丙OO照顧,尚無不利益之情形,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甚佳,其客觀條件亦適合就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單獨任O,是以綜合甲OO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照顧兒童O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丙OO單獨任O,始符合甲OO之最佳利益
- 六、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 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 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O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 ㈠
故乙OO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採
- 經查,未成年子女甲OO所居住臺北市104至108各年度平O每人月消費支O分別為2萬7,216元、2萬8,476元、2萬9,245元、2萬8,550元、3萬981元(見本院卷第263頁),可知每人平O每月消費支O有逐年上漲趨勢
- 此外,復參以乙OO係擔任外科醫師,於105至107年度收入分別為211萬5,325元、247萬1,943元、506萬7,599元
- 丙OO本為代理特教老師,於108年接受社工訪視時則係待業中,於105至107年度收入分別為32萬6,677元、28萬3,248元、3,012元(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111頁、第793-807頁
- 卷二第21-27頁),兩人經濟程度懸殊,兼衡丙OO實際負責照顧教養陳彦宸付出之心力、時間,其所付出勞力自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併考量物價通膨因素,推估甲OO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丙OO等2人主張乙OO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萬5,000元,猶嫌過高,應認陳彦宸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萬元為適當,並由丙OO與乙OO各依1/3、2/3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宜,則乙OO每月應分擔陳彦宸之扶養費為2萬元
- 至乙OO辯稱:
- 丙OO於訪視時稱其母子2人生活費用約1.5萬元至2萬元之間,則甲OO每月花費至多7,500元至1萬元之間云云
- 惟丙OO接受訪視時陳稱:
- 其每月支O房租2萬多元、甲OO學費每學期3至4萬元、生活費1.5萬元至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可見丙OO前揭訪視所稱生活費僅指其母子2人一般日常生活衣食所需費用,尚不包括甲OO居住、教育所生之費用,乙OO擷取丙OO訪視時隻字片語,遽謂甲OO每月花費至多不超過1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 乙OO復抗辯:
- 行政院每人月消費支O係抽樣調查,且包含菸酒及檳榔之費用云云,然本院係以每人月消費支O作為判斷基準之一,再參酌丙OO、乙OO之資力及物價通膨等因素,綜合認定甲OO每月所需扶養費,故乙OO此部分所辯,亦無憑採
- ㈡
以確保甲OO受扶養之權利
- 準此,乙OO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OO關於甲OO之扶養費2萬元
- 扣除原審判命乙OO自107年12月1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扶養費1萬6,000元部分,乙OO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再按月給付每月扶養費4,000元(計算式:
- 20,000-16,000=4,000)
- 又本件命乙OO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其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乙OO於本判決確定後,如遲O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OO受扶養之權利
- 七、
乙OO應再給付19萬4,554元本息
- 又任親權之一方如先墊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即得因此卸免前開費用負擔之責任而獲取利益,是已為支O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O方求償
- 本院酌定甲OO每月生活費以3萬元為適當,且認扶養費用由乙OO負擔2/3,乙OO應按月給付丙OO關於甲OO之扶養費2萬元,如前所述
- 準此,丙OO等2人主張甲OO自出生時起由丙OO單獨扶養,既為乙OO所不爭執,則其請求乙OO給付自甲OO出生即000年00月0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之代墊扶養費共計97萬2,667元(計算式:
- 2萬元/月×48月+2萬/月×19/30=972,667),為有理由
-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又丙OO請求乙OO返還前揭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丙OO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乙OO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9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 扣除原審判命給付77萬8,113元本息後,乙OO應再給付19萬4,554元(計算式:
- 972,667-778,113=194,554)本息
- 八、
訴訟費用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丙OO等2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乙OO認領甲OO,並酌定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OO任O
- 乙OO自107年12月1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OO關於甲OO扶養費2萬元,如遲O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暨返還丙OO所代墊扶養費97萬2,667元及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就本院准許自107年12月1日起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關於甲OO扶養費4,000元及乙OO再給付丙OO19萬4,554元本息部分,駁回丙OO之請求,尚有未洽,丙OO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至於原審就准許認領子女、命乙OO自107年12月1日至甲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OO關於甲OO扶養費1萬6,000元,暨給付丙OO77萬8,113元本息部分,為乙OO敗訴之判決,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丙OO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參照)
- 丙OO等2人主張乙OO就超過本院命分期給付扶養費金額部分,固不應准許,惟法院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 另關於酌定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核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復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丙OO等2人就該部分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惟其聲明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
- 至於丙OO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亦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 九、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十、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丙OO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OO之上訴為無理由
- 爰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067條第1項
- 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
- 民法第1084條第2項
- 民法第179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
-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
-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084條第2項
- 民法第1119條
- 民法第1115條第3項
-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229條第2項
-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03條
- 八、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1067條第1項
- 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
- 民法第1084條第2項
- 民法第179條
-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
- 家事事件法第79條
-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