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主文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程序上自應准許
-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A①、②所示車O修O費部分,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O付新臺幣(下同)10萬1,780元、3萬4,800元(見原審竹北司簡調字卷第5至7頁),合計13萬6,580元(計算式:
- 10萬1,780元+3萬4,800元=13萬6,580元),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工資、材料各1萬0,178元、3萬4,800元(如附表編號1A①、②乙欄所示),嗣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A①、②甲欄所示修O費之5%營業稅額6,829元(見本院卷第75、76頁,計算式:
- 13萬6,580元×5%=6,829元),並將附表編號1B①、②甲欄所示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原審竹北司簡調字卷第32頁),變更為自109年2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3至144頁),經核其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不慎撞損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請求回復原狀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自應准許
- 二、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
實體方面:
- 一、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150巷往鳳岡路方向下坡路段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O逆向行駛,適伊駕駛B車沿該對向車O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1B①、②、2、3、6之欄、編號1A①、②欄及編號1A③所示金額等損害,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O付伊如附表編號1A①、②、3之欄所示金額共18萬9,978元之本息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如附表編號1B①、②、2、6之欄所示金額共29萬2,237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表編號1A③之欄所示6,829元(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對其不利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O願於合理範圍內賠償上訴人,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O現經濟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 三、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 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61萬1,177元,及其中41萬1,1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萬元自109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如附表欄所示項O金額共18萬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如附表編號1B①、②、2、6之欄所示金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述之追加,於本院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O給付上訴人29萬2,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6,829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按29萬2,237元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於本院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 四、
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A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150巷往鳳岡路方向下坡路段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O逆向行駛,適其駕駛B車沿該對向車O行經該處,與被上訴人所駕A車發生碰撞,造成其B車受損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1至1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5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93601114號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7至6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 五、
故本院僅就上訴人上開上訴及追加請求部分為判斷,本院判斷如下
- 按民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O,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O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 本件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肇事,致上訴人所駕B車受損,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B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其為B車所有人,為修OB車支出如附表編號1A①、②欄所示修O費1萬0,178元、3萬4,800元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O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兩造亦均未加爭執,上訴人於本院就附表編號1B①、②、2、6欄所示金額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附表編號1A③欄所示金額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按29萬2,237元(即附表編號1B①、②、2、6欄合計金額)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其現經濟困難等語,故本院僅就上訴人上開上訴及追加請求部分為判斷
- 本院判斷如下:
- ⒈
關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A③欄所示「5%營業稅」6,829元部分
- 關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A③欄所示「5%營業稅」6,829元部分:
- ⑴
是營業稅款已內含於統一發票所載定價中
-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O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查上訴人之B車係於98年(即西元2009年)5月出廠,有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袋內資料第6頁),至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依前開決議意旨,關於零件部分之請求,應O扣除按B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 復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易言之,因B車折舊後年數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上訴人請求之零件費用若為新品,即應O新品價格10分之1計算
-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O取之營業稅額
-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是營業稅款已內含於統一發票所載定價中
- ⑵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修OB車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A①、②之欄所示之工資、材料修O費10萬1,780元、3萬4,800元,共13萬6,580元,參以其所提由宏益修車房出具之統一發票2紙(見原審卷第74頁袋內資料最後1頁),定價金額分別為3萬8,950元、9萬7,630元,合計亦共13萬6,580元(計算式
- 3萬8,950元+9萬7,630元=13萬6,580元),可見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編號1A①、②之欄所示之宏益修車房車O修O費金額應已內含5%營業稅,且兩造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修OB車在宏益修車房支出之車O修O費,其中上訴人所主張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0,178元,再加上工資3萬4,800元,被上訴人共應O償上訴人4萬4,978元(如附表編號1A①、②之欄所示)乙節,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附表編號1A①、②所示金額既已內含營業稅,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附表編號1A③欄所示「5%營業稅」6,829元,於法無據,自不能准許
- ⒉
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B①、②欄所示「桃苗公司車O修O費」材料5萬1,130元、工資4萬7,507元部分:
- 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31日前往桃苗公司估價B車修O費用,材料為5萬1,130元,工資為4萬7,507元,固據提出桃苗公司開立之單O930583號及930586號估價單與1,490元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0至24頁),惟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向桃苗公司函查,業據桃苗公司函復:
- 「BCC-1931車O(按即B車)進入本公司南新竹服務廠進行估價單O930583號及930586號之估價,惟估價僅係以目測方式初步判斷,需在客戶同意維修後,實際進行拆解始能確認維修之必要
- 本案車O在開立估價單後並未同意服務廠依估價單所示項O維修,在未實際動工的情況下,無法就烤漆、零件等作區分,且無法判斷實際工資
- 109年3月31日下午3點51分29秒開立1,490元之發票係依使用人指示進行『和O頭/避震器檢查』及後續維修(內容如附件工單O與前開兩筆估價單內容無涉,當天完工即行出廠
- 」等語,參以桃苗公司檢送之上開附件工單O載:
- 「(顧客需求)和O頭/避震器檢查
- (檢診說明)全O避震器老化漏油
- (工作內容/零件名稱)前平O桿橡皮更換工資1,310元、平O桿橡皮零件180元
-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20頁),堪認上訴人所提桃苗公司估價單僅係就B車進行現狀檢視,認有可能需要維修之情形,即行列入維修項O,並佐以該次檢修時間與上訴人於宏益修車房修OB車僅相隔1個月餘,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B車經宏益修車房修O後,有再次送桃苗公司繼續修O之必要,且其自承B車仍在使用中(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自難認上訴人有再支出此部分修O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 ⒊
亦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欄所示「交通費損失」4,800元部分: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B車送修,其騎機車上班24日,每日損失2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交通費損害共4,8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或健康受有損害,而須增加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退步言,縱如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兩腳膝蓋受有擦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74頁),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係駕駛B車上下班,其本即須自行負擔B車之加油費,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送修期間改騎機車上班,並未因此增加支出加油費或其他交通費,自難認其有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或健康,致其增加支出交通費4,800元之情事
-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 ⒋
亦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6欄所示精神慰撫金18萬8,800元部分: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是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先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加害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
-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兩腳膝蓋受有擦傷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惟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先保留對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有需要再提出等語(見原審竹北司簡調字卷第54頁),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承其僅有手腳擦傷、脖子扭傷,但僅是輕微擦傷,未去醫院驗傷,無診斷證明證明其傷勢程度,且未提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因而就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訴字卷第59至61頁),參以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騎乘機車上班,沒有請假休養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自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8,800元,亦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 ⒌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不能准許
- 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A③、1B①、②、2、6之欄所示金O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則其就附表編號1B①、②、2、6之欄所示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不能准許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B①、②、2、6之欄所示金額5萬1,130元、4萬7,507元、4,800元、18萬8,800元,共29萬2,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 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A③欄所示「5%營業稅」6,829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按29萬2,237元(即附表編號1B①、②、2、6之欄合計金額)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 七、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⑴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96條
- 民法第196條
- 民法第7條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項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
-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⒊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⒋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八、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