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系爭房屋|
系爭租約|
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121頁|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 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
- 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
-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
- 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
- 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 至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裁定意旨參照)
- 二、
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 上訴人主張未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法院未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為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
- 然查,上訴人自承承租系爭房屋住逾10年,無法搬家,最近未居住係因去年出車禍腳受傷而住在朋友家等情(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3頁),顯見上訴人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有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思及事實,應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住所地,上訴人係因偶發事故而短暫搬離,難認有廢止系爭房屋為住所地之意思,則原法院將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有送達回證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自屬合法,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自寄存之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經1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 因上訴人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法院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3、55頁),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原判決之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上訴人請求將本件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 兩造於99年1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99年租約),伊將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即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2月1日,租期屆滿後,雙方並同意以原條件繼續租賃契約關係,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 惟上訴人自105年起至109年陸續欠繳租金,合計積欠租金12萬8,000元,雙方於109年2月1日合意租賃期限至109年7月31日終止,伊則同意免收6個月租金,詎上訴人屆期仍未返還系爭房屋
- 如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租約,因上訴人積欠超過2個月租金額,伊亦以109年7月3日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求為命:
- ㈠上訴人應O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伊
- ㈡上訴人應O付伊12萬8,000元,並自109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元
- 二、
上訴人則以
- 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伊係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莊O文口頭訂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由莊O文每月收取房O,且同意每月租金減少2,000元,故好幾年每月租金均僅收8,000元,嗣莊O文告知其女即被上訴人欲出賣系爭房屋而要收回,同意於109年9月終止租約後,伊即無須給付租金,嗣因伊O禍及疫情關係而延宕搬家,伊願意返還系爭房屋,然並無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 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四、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2萬8,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 ㈠
及給付積欠租金12萬8,000元,應否准許
-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12萬8,000元,應否准許?
- ⒈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 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 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⒉
及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2萬8,000元,均應准許
- 經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109年度板簡卷第219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99年租約,其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租賃期限至100年2月1日屆滿後,上訴人仍以相同租賃條件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而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等情,並提出99年租約附卷為證(原審卷第27至33頁),出租人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稱之謝O太即莊O文,且經證人莊O文結證稱:
- 伊是代表女兒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月租1萬元,後來上訴人房O都是匯到被上訴人存摺,後來上訴人說太太有癌症,需要買東西,伊同意給上訴人欠房O2,000元,後來上訴人越欠越多,欠了12萬8,000元,他有各種各樣的理由,到109年2月伊說不想再出租,請他搬家,本來說給他3個月搬家,但上訴人要求6個月,伊也同意,但是109年7月上訴人應O要搬家,但沒有搬家,所以被上訴人才告他,109年2月至7月這6個月給他白住,等於貼補他6萬元搬家費,結果時間到他沒有搬家,被上訴人就告他,因為房O是被上訴人的
- 上訴人於105年1月到12月、106年1月到7月都是給付8,000元,8月份沒有付,9月、10月付1萬元,11月、12月付8,000元
- 107年1月至3月、5月至8月、11月至12月付8,000元,4月、10月沒有付,9月付1萬元
- 108年1至3月、5月、7月至8月、11月至12月付8,000元,6月付1萬2,000元,4月、9月沒有付,109年1月付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5頁),並提出欠租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121頁)附卷為據,足證莊O文是代表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洽談租約並收取租金,每月租金為1萬元,系爭租約確實成立於兩造間,復與上訴人合意於109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並謂莊O文同意於109年9月終止租約云云,自不可取
- 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明細表內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雖辯稱是莊O文同意租金減少2,000元,其並未欠租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可佐,且與莊O文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參照系爭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在106年9月、10月、107年9月均給付1萬元租金,顯見上訴人確知月租金為1萬元,其辯稱月租金經莊O文同意降為8,000元云云,並不可採
-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年來欠繳租金合計12萬8,000元,應堪採信
- 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系爭租約至109年7月31日終止,合法有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9年7月31日業已屆滿,上訴人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2萬8,000元,均應准許
- ㈡
無須給付租金云云,並不可採
-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是否可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 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所有權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 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9年7月31日終止,然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返還被上訴人,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得利益性質不能返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已終止,無須給付租金云云,並不可採
- 五、
有理由准許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應O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及應O付12萬8,000元,並自109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20條第1項
- 民法第24條
-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
-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裁定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455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79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455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79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⒈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451條
- 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
- 民法第455條前段
-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⒉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民法第455條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79條
- 七、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