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
系爭房地|
主文
- 變更之訴駁回
-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乙OO(下稱統佳公司)前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附表所示房O(下稱系爭房O),為被上訴人丙OO(下稱勤懋公司)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 嗣系爭房O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O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277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拍定
- 勤懋公司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獲償1,509,109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惟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其種類未能具體特定,應屬無效,勤懋公司僅為普通債權人,未以普通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其受領系爭分配款為不當得利,統佳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
- 因統佳公司怠於行使前開請求權,伊為統佳公司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勤懋公司給付統佳公司1,509,109元,並由伊O位受領之判決
- 二、
被上訴人則抗辯
- 勤懋公司對統佳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並非無效,勤懋公司受領系爭分配款並非不當得利
- O縱認勤懋公司不得以抵押權人地位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亦得以普通債權人身分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受分配
- 且上訴人對統佳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復無保全債權之必要,其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於法不合等語
- 三、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 原審、更審前本院分別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變更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發回本院
- 上訴人聲明:
- 勤懋公司應給付統佳公司1,509,109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 變更之訴駁回
- 四、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 上訴人主張勤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取得系爭分配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7-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 五、
其進而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領系爭分配款,亦屬無理
- 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抵押權無效,勤懋公司取得系爭分配款屬不當得利,因統佳公司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自得本於統佳公司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勤懋公司返還系爭分配款予統佳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茲析論如下:
-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限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
- 若未限定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
-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記載為:
- 「雙方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提供擔保權利種類:
- 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 新臺幣1,000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抵押權人:
- 勤懋實業有限公司」、「義務人兼債務人:
- 乙OO」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嗣地政機關依系爭契約書前揭內容,於104年9月1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卷第19、21頁登記謄本)
- 可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僅約定為統佳公司對勤懋公司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並未表明所擔保者係何O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難認系爭抵押權為有效
-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應屬可採
- ㈢被上訴人雖稱其等在系爭契約書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位中載明「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 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 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 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等文字,且經地政機關登載於土地謄本上,足證其等業已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並非無效云云
- 惟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乃明示否定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並明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票據債權為限
- 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且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之範圍,並已達客觀明確之程度者而言
- O言之,所約定之擔保債權,須就債權發生之範圍,於實質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限制,且須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依該項法律關係所定之債權範圍標準,何者屬擔保債權或不屬擔保債權之區別,自第三人觀之,已達客觀明確之程度,始足當之
- 而系爭契約書「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位中固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43頁),縱認此屬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此項約定並未特定是因何O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無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發生範圍之效果,亦無從使第三人得以客觀明確區別擔保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此項約定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一定法律關係」之要件
- 更何況系爭契約書「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位之內容,解釋上應為該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補充說明,蓋非如此,即無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外,另設一不同名目、但O同內容欄位之必要
- 準此,系爭契約書中所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應為附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非謂被上訴人間因任何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 是被上訴人以前詞做為系爭抵押權並非無效之論據,誠無足取
- ㈣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 原O院民事執行處未見及此,誤認勤懋公司為系爭房O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而將勤懋公司之抵押債權納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使勤懋公司受領系爭分配款,雖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8條等規定不合,然系爭房O原為統佳公司所有,嗣由統佳公司於104年9月25日以信O為原因,將系爭房O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O榮,有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8、20頁)
-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固為莊O榮,然統佳公司之債權人己OO於106年間向原O院訴請撤銷統佳公司與莊O榮間就系爭房O所為之信O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案列106年度士簡字第94號),已獲勝訴確定判決,有該案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憑(確定日期為106年4月13日)
- 從而,縱使勤懋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誤領系爭分配款,於系爭執行事件在107年間終結後,亦僅得由統佳公司,而非莊O榮主張權利
- 而勤懋公司主張其對統佳公司確有超逾系爭分配款數額之債權存在,業據提出保證金同意書、本票、借據、轉帳明細、匯款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3、47、53-67頁)
- 勤懋公司另稱其提供不動產做為統佳公司債務之擔保,嗣該不動產遭統佳公司之債權銀行拍賣,受有1,000餘萬元之損害,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登記謄本、執行處公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7-98頁),且統佳公司亦坦認勤懋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屬實(見本院卷第175頁),堪信勤懋公司確為統佳公司之債權人無訛
- 是勤懋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受領系爭分配款,雖程序上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然該筆款項之給付,係由執行法院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將應歸屬於債務人統佳公司之金錢,交付予勤懋公司俾清償統佳公司之債務,性質上屬債務之清償
- 統佳公司在本件主張系爭分配款應由勤懋公司終局受領(見本院卷第176頁),足徵其確有以該筆款項清償對勤懋公司債務之意,故勤懋公司受領系爭分配款俾其債權獲償,對統佳公司而言,即具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甚明
- 準此,上訴人主張統佳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勤懋公司返還系爭分配款乙節,洵非有據
- 其進而主張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受領系爭分配款,亦屬無理
- 六、
無理由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勤懋公司給付統佳公司1,509,109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
-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
- 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
- 民法第881條之1
- 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
-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 強制執行法第38條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242條
- 六、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