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主文
- 原判決廢棄
-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13日結婚
- 上訴人婚後情緒控制不佳,屢因子女教養或生活瑣事怒罵伊,甚至於104年5月5日誤認伊對上訴人母親不敬而出手毆打伊
- 復由伊O擔全部家庭生活開銷及2名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致伊罹患憂鬱症
-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6日將伊趕出兩造共同居所,分居迄今,惟為了兩造所生子女仍持續聯繫及外出,於108年5月27日一同至汽車旅館慶生時,因伊O同意發生性關係,是日晚間,上訴人以行動電話簡O發送以前偷拍伊之裸照予伊,復數次威脅伊將散佈在網路上,斯時起,伊O曾再與上訴人聯繫,上開情節自屬無法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應歸責於上訴人等情
-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 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二、
上訴人則以
- 被上訴人婚後因工作、債務等問題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兩造婚姻期間,伊O擔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並包容被上訴人情緒,被上訴人情緒問題並非伊導致
-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6日無正當理由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所,惟仍頻繁出遊、至汽車旅館共度,被上訴人知悉伊拍攝其裸照,伊未曾表示要散佈被上訴人裸照等語,資為抗辯
- 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兩造於92年12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27日竹市東戶字第109000429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1、115至118頁)
-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6日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㈠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O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 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始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得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O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 ㈡
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情緒控制不佳,屢因子女教養或生活瑣事怒罵其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
- 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簡O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內容:
- 「他的意思是醫生偽造文書!我他馬的真得認為我太神了……醫生是北七嗎?怎麼變得這麼無理取鬧?」、「關O家裡做大哥嘛……什麼都不懂!自私、shit」、「我要的車子準備好、開戰、我看誰要吃鱉…幹!開始計畫」、「操你馬的……有多少全給我調來、他們以我是傻的ㄛ!全部給我錄起來…以後都要用到、十倍奉還!大家都不要後悔…幹、爛貨……」、「雨新哥教我、一個人在怎麼爛、先斷他手腳、他才懂的對錯!我終於懂了!我忍了好久了……你們練練左手吧!兄弟們、我不忍了」、「真失望透了…照鏡子看看自己有那麼難嗎?醜成這樣還在當自己貂蟬嗎?可憐」、「啦勒!聽爽了吧!我要去抄經書了……我亂講的啦!」、「啃、臭**?你他麻的真臭……噁心!抓到證據了厚!臭婊、你真的完了」、「人家只是藉機會要辭掉妳啦!頭腦清醒一點好嗎?」、「這關我一點屁事都沒有…腦袋有蟲嗎?」、「妳只是露奶上班的咖不是他們要的奴才」、「整身肥肉、真噁心
- 那個長腳的他老公也不會放國牠的!林北不挺了、已經聯絡過了、」、「如果再一次這樣不分是非、我保證讓你們倆個不得好死……見一次打一次!就是說你們倆個自私的、可以試看看、當女優不錯啦、斷一隻手可以領手冊!就是我做的啦……攏來啦!幹」、「啃、不要給臉部要臉、我抓狂起來連我自己都會害怕、不相信試看看…操、垃圾」、「不斷他一支手我就斷你們一條腿…啃今天一定下雨」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均係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傳送期間自108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長達4個餘月,且無前後文,實無從知悉傳送以及指摘之對象究為何O
- 另審就內容:
- 「吉O、兩個月內最好做手術拿掉結石、不然、腎衰竭後就沒救了!牠的結石已經1.5公分了、放不出來了…我已經盡力救牠了、之前水喝太少了!唉」、「女兒的自傳先談了哥哥、媽媽、再來才是囉唆的爸爸一直要求她的成績!我看了心好酸也心痛、這是最後一次了……我應該夠了」、「帶走她吧!我也不想再看到妳這個妖怪了、滾遠一點、把雯帶走吧!滾」、「雯我給你、沒照顧好她我做鬼也不會放過你、這是這輩子當人最後的機會了!我也不想再跟妳演這個爛戲了、帶走一個我們就這樣結束!」、「雯的衛生習慣實在很差!房間床下都是鞋字、零食、穿過的髒衣服、襪子…外勞整理了一個多小時!狗尿盤下都沒拖、整個都發惡臭味了…很難想像…你無法想像的髒亂…唉」、「我真的不懂!為什麼我講的話都不聽呢?小孩的問題、觀念、價值觀…一堆事情明明就是我處理得很好、妳為什麼要去把自己搞成黃O玲、黃O慧講話的語氣?你是乙OO、醒過來O!我走無所謂、你要清醒過來O陪著女兒帶著吉O!不要活在別人嘴裡、安O的話越是好聽越傷人啦……」等語(見原審卷第33、35、39、41頁),係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O,惟內容係擔憂兩造所生之女生活、教養及所養之寵物狗健康狀況,並無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屢因子女教養或生活瑣事怒罵其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情緒控制不佳,因子女教養或生活瑣事辱罵其等語,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 ㈢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毆打致罹患憂鬱症等語,洵無可採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誤認其對上訴人母親不敬而出手毆打其,已致其罹患憂鬱症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
- 查,稽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新竹市警查O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原審卷第17頁,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僅能知悉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至上開派出所報案,報案事由為遭上訴人毆打,惟未記載被上訴人遭毆打過程O是否受傷等情,因此,當日是否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乙情,尚難逕以被上訴人報案之片面之詞推斷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手毆打其,難認有據
- 被上訴人再提出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上訴人長期怒罵而罹患憂鬱症之情,惟稽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 「病名:
- 憂鬱症」、「醫囑:
- 個案因上述疾患於108年12月23日至本院就診,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何O罹患憂鬱症以及患病原因,況被上訴人僅就診一次,且距離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毆打有4餘年之久,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毆打而罹患憂鬱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毆打致罹患憂鬱症等語,洵無可採
- ㈣
被上訴人主張應屬無稽
- 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5月27日,因其不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是日晚間,上訴人以行動電話簡O發送以前偷拍其之裸照予其,復數次威脅伊將散佈在網路上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其拍攝裸照等語
-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簡O翻拍照片,上訴人於108年6月16日、同年8月27日傳送被上訴人裸照2幀及影片1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1、216頁),並傳送內容:
- 「我今天不惜一切代價公佈(誤載為怖)這些影片、讓大家評評理、裡面的對話內容跟行為我有勉強過誰嗎?有人是受強迫的嗎?是不是一般夫妻的正常行為?天地可證……」、「我真的很不瞭解?妳在抱著我時到底是在想什麼?」、「我們的影片我都不留了、全部留給你、在隨身碟!我不想也不要了、我想忘記你了」、「……你以後如果再來亂我、後果自負去fb當殘障AV老優吧」、「……因為妳真的是個亂發脾氣的怪咖!妳是不是以為自慰跟不吃避孕藥好像身體會比較好?我傳給妳幾片妳的影片妳自己看看真實的情形是如何?妳自己看看……」等語,有兩造簡O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3、215至216頁),稽以該對話內容係上訴人在探問被上訴人為何O造關係變成疏離,並情緒低落表示擬將以前親密影片全部留給被上訴人,固用語尖酸刻薄或以情緒化之言語為之,惟均係出於一時氣話所為,未見有恫嚇、要脅被上訴人要將裸照及私密影片散佈於眾之情事,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難認有徵
- 被上訴人雖於收到上開裸照、私密影片後即未再與上訴人聯繫,然實係兩造缺乏良性溝通之下,被上訴人誤認為上訴人擬將其裸照及私密影片公諸於世,尚無從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可採
- 至被上訴人所提109年6月16日錄音內容(見原審卷第365頁)所示,被上訴人不滿上訴人拍裸照行為,揚言送交於警局,上訴人固反言稱將上傳網路,或送給陳O介(或吳O介),而認上訴人有外流裸照行為,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上訴人有此種行為,足見該對話內容為夫妻爭執,刺激對方之言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恫嚇被上訴人或上傳裸照公佈於眾之佐證,被上訴人主張應屬無稽
- ㈤
顯屬無稽,礙難採信
- 被上訴人主張其須負擔全部家庭生活開銷及2名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購物收據、兩造長子即訴外人丙OO及長女即訴外人丁OO補習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被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據,上訴人抗辯其始為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之人等語
- 查,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購物收據、補習費用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55、241至315頁),未能得知繳納費用之人係何O,再參以上開收據,僅係部分年度之補習費、學費收據,另被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亦僅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轉帳新臺幣2,000元予丙OO之情,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負擔兩造2位子女自幼迄今之學雜費、生活費,復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負擔兩造家庭生活開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等語,顯屬無稽,礙難採信
- ㈥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已有意願離婚等語,顯不可取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已有離婚意願等語,並舉兩造行動電話簡O為憑,上訴人否認其有與被上訴人離婚意願,抗辯其只是情緒反應,不是真的希望離婚等語
- 查,徵諸兩造簡O內容:
- 「絹、抱歉、我最近跟孩子、律師研究好再給妳答覆、謝O」、「夠了,一切照你的意思跟孩子的意願!不要再把大家的生活搞累了、我願意~謝O妳」、「唉、我拼命的不想讓孩子失親、今天凱沒回家、女兒自傳提起的只是跟哥哥的互相取暖、過客是什麼意思?……可憐的孩子、妳這個人沒資格當媽了……可憐、唉、造孽……」、「帶走她吧!我也不想再看到妳這個妖怪了、滾遠一點、把雯帶走吧!滾」、「今天我載完女兒第一天新生訓練後我終於明白朋友的意思了、我真的沒有遺憾也沒有愧疚!我對的起他們兩個!而妳、這輩子只是個過客……我無所謂了、妳沒有存在的意義了」、「我也不想再跟你演這個爛戲了、帶走一個我們就這樣結束!」、「我真的不懂!為什麼我講的話都不聽呢?……反而去認為我看不起妳?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說……唉、隨便妳啦!我真的累了要退出了」等語,有兩造簡O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1、214、224頁),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要求離婚,因情緒無法接受,一時同意事後又拒絕,上開簡O內容無從認為係上訴人想離婚之真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已有意願離婚等語,顯不可取
- ㈦
已難認婚姻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1月26日將其趕出兩造共同居所,為了兩造所生子女兩造仍持續聯繫及外出等語,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行搬離家中,兩造迄今仍持續聯繫、出遊等語
- O,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
- 「直到106年11月26日,原告終受不了被告不斷對伊辱罵施以精神虐待,原告搬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係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生活爭執而主動搬離兩造住所,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主張其係遭上訴人趕離住所,顯無足採
- 又被上訴人不否認其與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尚一同至汽車旅館慶生(見原審卷第135頁),另被上訴人不否認形式真正之108年2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4月26日照片及兩造10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7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31、393-1、394頁,本院卷第197至209頁),可見兩造於106年11月26日分居後仍持續見面、聚會及閒話家常,足見兩造間本無重大爭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生活爭執而主動搬離兩造居所,被上訴人搬遷後,兩造仍持續聯繫、外出,上訴人既仍有維持婚姻意願,兩造婚姻非無協商溝通改進之可能,亦可藉由專家協助學習溝通之道,化解彼此隔閡,再啟婚姻合作之門,顯未達於同一境況,任何O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難認婚姻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
- ㈧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無據
- 基上,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各情,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件既未達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信經此訴訟傳達彼此想法,再由兩造提升溝通、互動技巧,協調改進生活模式,應可共營圓滿婚姻家庭生活
-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無據
- 五、
判決如主文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1052條第1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民法第1052條第2項
- ㈧ 事實及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