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
系爭帳戶|
主文
-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O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
- 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次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定有明文
- 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文
- 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O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O用之法律
-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O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O權之成O及效力所應O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受讓訴外人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北世亨公司)在香港設立子公司即香港MAXITRONIXENTERPRISE(H.K.)LTD(下稱香港世亨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挪用公款債權(詳後述),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故關於上訴人與香港世亨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及對被上訴人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
- 而該債權讓與係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方式為之,其所用文字為繁體中文,且係在我國境內簽署,有該債權讓與協議書可稽,並據證人高O世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96、97、122頁背面),則關於債權讓與之契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 另上訴人主張之原O權即非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受領利益地為我國
- 挪用公款債權則屬於同法第20條至第29條以外之法律關係,其事實發生地亦為我國,則原O權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30條規定,應分別適用受領地法、事實發生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是關於債權讓與之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字卷二第141頁背面、更字卷一第78頁),先予敘明
- 貳、
實體方面:
- 一、
上訴人主張
- 伊O為臺北世亨公司股東,該公司在香港設立子公司即香港世亨公司,並以該子公司名義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OBU(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臺北世亨公司收受貨款或存放盈餘使用
- 詎被上訴人多次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匯至其個人帳戶,侵占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美金(下同)151萬4000元之利益,致香港世亨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O還該等款項予香港世亨公司,香港世亨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伊O
- 倘認系爭帳戶之存款屬臺北世亨公司所有,則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對該公司負償還之責,而依該公司章程第15條之規定,伊O得對該公司請求盈餘分派各19%,該公司怠於求償,伊O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該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情
- 爰為一部請求,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之判決
- 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臺北世亨公司2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
- 並於發回更審前之本院就先備位之訴,追加請求利息,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臺北世亨公司或香港世亨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帳務,均無系爭帳戶之資料,且該帳戶內之款項多用於伊O前配偶即訴外人高O世挹注臺北世亨公司資金、投資理財、女兒出國就學及清償夫妻保單借款等用途,系爭帳戶實係伊O高O世借名登記於香港世亨公司之財產,並非香港世亨公司或臺北世亨公司所有,伊O高O世均可動支其中之款項
- 退步言之,香港世亨公司之股東僅伊O高O世,2人均為董O,依香港公司條例第461條、第514條規定,均有動支系爭帳戶款項之權限
- 再者,上訴人2人係高O世之妹,其等主張香港世亨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未經香港世亨公司全O股東同意,違反香港公司條例第502條規定,不生效力
- 綜上,伊既有權動用系爭帳戶款項,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
追加之訴聲明為,先位之訴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發回更審前之本院就先、備位之訴均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8、68頁),其上訴、追加之訴聲明為:
- 先位之訴:
- ㈠
原判決廢棄。
- ㈡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應O付上訴人各美金10萬元,及自前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㈠
原判決廢棄。
- ㈡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 被上訴人應O付臺北世亨公司美金20萬元,及自前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帳戶為香港世亨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受領該款項,卻將如附表1所示款項自系爭帳戶匯入自己個人帳戶予以侵害,致香港世亨公司受有損害,香港世亨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其等,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 備位則主張倘認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臺北世亨公司所有,該公司亦得依上開規定,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臺北世亨公司怠於行使該債權,而依該公司章程第15、16條規定,其等對該公司有盈餘分配債權存在,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之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 ㈠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配偶、上訴人之兄高O世雖於本院證稱
- 系爭帳戶的錢實際上是屬於臺北世亨公司,只有公司要用錢才可以動用云云(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59-162頁),惟其另於23522號案件證述略以:
- 系爭帳戶應該要認列臺北世亨公司的帳上,但是被上訴人沒有將之記載在臺北世亨公司的帳戶上,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系爭帳戶是臺北世亨公司所有,香港世亨公司的帳上沒有系爭帳戶
- 被上訴人或伊均可動用系爭帳戶,因為只有伊2人是香港世亨公司的股東
- 被上訴人在93年到96年(按,即附表1所示期間)自己可以動用系爭帳戶,伊在大陸如果需要錢的話,也是打電話告訴被上訴人,至於她如何調度,伊不清楚
- 臺北世亨公司的帳由會計小姐張O珍負責,香港世亨公司沒有收入、沒有業務,所以沒有盈餘,香港世亨公司會計小姐完全不知道有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25-126頁)
- 另臺北世亨公司會計張O珍於同案亦證稱:
- 香港世亨公司是被上訴人與高O世的公司,不是臺北世亨公司的轉投資,是兩家獨立的公司
- 系爭帳戶是被上訴人和OO世兩人的,所以被上訴人有時候會叫伊去處理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和OO世都O以動支系爭帳戶,伊不用管系爭帳戶內的錢,伊只接受被上訴人指示去辦理銀行手續,伊不用作香港世亨公司的帳,系爭帳戶也沒有記載在臺北世亨公司的帳上,銀行帳戶是因為被上訴人及高O世兩人的,所以被上訴人有時候會叫伊去處理系爭帳戶
- 其夫妻兩人都O以動用等情(同上卷第130頁),復於本院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64-165頁)
- 觀諸高O世與上訴人為兄妹(見原審卷一第5頁),另原為被上訴人配偶,二人嗣於101年7月間經法院裁判離婚,高O世併對被上訴人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本院上字卷二第181-195頁),高O世復以香港世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香港世亨公司將前述債權讓與上訴人,此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再由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足見高O世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立場相對立、利O關係相O,而與上訴人一致,是其所為證詞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當屬可採,與所證可採部分相矛盾者,則非可採
- 再參被上訴人於附表1所示期間為香港世亨公司之股東兼董O,而被上訴人係依高O世指示於88年起迄92年間陸續自系爭帳戶匯出如附表2之金額至高O世設於香港南O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如前述貳、四、㈢、㈦所載
- 因此,綜合證人高O世、張O珍上開證詞及事證,系爭帳戶並未列在臺北世亨公司、香港世亨公司之帳務上,且被上訴人與高O世均可動用系爭帳戶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㈢
再依證人高O世於23522號案件證稱
- 有子女在海外就學,其相關支出都是被上訴人處理,伊不是很清楚,伊賺錢所得,全部都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382頁),復證稱:
- 臺北世亨公司資金運用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香港世亨公司戶頭每個月均有匯款至伊個人帳戶,主要用於大陸工廠之營運
- 伊O被上訴人於74年12月1日結婚,雙方至98年7、8月間感情不睦,設立公司後伊一直在大陸,薪水及家用都委諸被上訴人處理,不論是大陸公司、香港公司費用、開銷包括其個人的費用開銷,及兩家公司員工薪資支出,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安排,香港世亨公司沒錢時會聯絡臺北世亨公司
- 大陸公司沒錢時,伊會找臺北世亨公司會計及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均如實匯款
- 夫妻關係存續時都是由被上訴人計算所得,伊有2個女兒,高中之後均到美國念大學,在雙方感情不睦前,均由被上訴人安排支付
- 被上訴人確實有以其名義買下臺北幾個停車位、投資購買台名保險經紀O司股票新臺幣1億多元,都經過伊O意購買及投資
- 另外被上訴人都O繳交包括伊2人及2個女兒每年300多萬元保險費,2個女兒名下也各買1棟房子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07、210、211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銀行往來明O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0-148頁),辯稱:
- 依其尋得之銀行往來明O,附表1編號3、6至9所示之金錢用途,其或併同原有金錢匯予臺北世亨公司之銀行帳戶、或購買海外證券、或轉存為定存、或匯至子女高O涵於美國求學之帳戶或清償保單貸款等語,大致相符,應認可採
- 上訴人陳O該等匯款時間、金額有落差,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金錢匯入臺北世亨公司之事實云云(見本院更字卷二第426、427頁),則非可採
- 綜合前揭所述,系爭帳戶未列在臺北世亨公司或香港世亨公司之公司帳務上,應認非屬該二家公司所有之帳戶,而系爭帳戶內資金來自高O世所賺金錢,被上訴人與高O世均可動用,復參諸附表所示金錢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期間均在高O世與被上訴人感情不睦前之93年至96年間,香港世亨公司或高O世長期以來均無異見,而被上訴人與高O世為斯O香港世亨公司之全O股東與全O董O,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夫妻(當時尚未離婚)所可動用支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帳戶係由被上訴人與高O世管理、使用、處分,僅由香港世亨公司出名設立,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係其與高O世借名登記在香港世亨公司名下等語,堪認屬實
- 揆諸前揭說明,在被上訴人、高O世與香港世亨公司內部間,就系爭帳戶之款項,應認被上訴人與高O世始為真正權利人,香港世亨公司不得對其二人主張系爭帳戶之權利
- ㈣
至於高O世另證稱香港世亨公司是伊所設立,因會計師建議要用2個股東,所以伊將伊及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是為了節稅及資金調度的考量而設立系爭帳戶云云(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24、125頁),可知系爭帳戶內金錢雖可能部分來自臺北世亨公司或香港世亨公司,惟依證人高O世於本院證稱
- 其夫妻婚後有7棟房地產及新臺幣1億多元台名公司股票及數千萬元保險,兩個女兒均有去美國、瑞士遊學過,相關費用是從公司賺的錢,經過會計師報帳之後,扣掉應繳的稅捐,股東應拿到的去支付,當初錢都是被上訴人在負責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一第163頁),且依證人高O世另證稱:
- 臺北世亨公司名義上伊擔任總經理,實際上伊是老闆,香港世亨公司名義上伊是董O總經理,大陸部分伊就是法人,登記上也是董O長等語(見同上卷第162頁)
- 於23522號案件證稱:
- 實際上伊就是臺北世亨公司、香港世亨公司及大陸世亨的老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25頁),堪認高O世就臺北世亨公司、香港世亨公司及在大陸地區之世亨公司均具實質經營主導權,實際管控資金流向,是其自臺北世亨公司或香港世亨公司取得金錢,置入其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香港世亨公司之系爭帳戶,視為自己所賺金錢,故而系爭帳戶未記入香港世亨公司帳務,不受香港世亨公司支配,此情核屬高O世與臺北世亨公司、香港世亨公司就系爭帳戶金錢來源之另一法律問題,尚不影響於系爭帳戶上述借名登記關係之成O,亦不同於被上訴人動用系爭帳戶金錢之法律問題
- 又被上訴人雖曾自認系爭帳戶內款項為香港世亨公司所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60頁),惟其嗣稱:
- 系爭帳戶在形式上始終為香港世亨公司之OBU帳戶,惟其向來O張係有權動用,實質法律關係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更字卷二第404頁),顯係撤銷上開自認,依證人高O世、張O珍前述證詞及上揭事證,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尚屬可採,附此敘明
- ㈤
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各1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 綜上,系爭帳戶既為被上訴人、高O世與香港世亨公司成O借名登記關係所設立,被上訴人、高O世對香港世亨公司而言,始為真正權利人,則被上訴人提領如附表1所示款項,香港世亨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對被上訴人既無該等債權存在,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受讓香港世亨公司該等債權,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各1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 ㈥
上訴人另主張
- 香港世亨公司係臺北世亨公司出資設立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目的為代收臺北世亨公司貨款,故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為臺北世亨公司所有云云,並舉證人高O世於原審證稱:
- 香港世亨公司係臺北世亨公司出資成O之子公司,主要是為了後者資金運作方便,因為當時在大陸有設立工廠叫世亨中國有限公司,為了方便臺北世亨公司資金容易進出大陸,同時方便在香港公司接受國外客戶的貨款,所以才成O香港世亨公司,臺北係負責接單,香港世亨公司負責出具正式之訂單確認書給客戶,貨款係臺北世亨公司以香港世亨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負責收取等語為證(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及第121頁)
- 然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資料證明臺北世亨公司出資成O香港世亨公司之資金證明(本院上字卷二第90頁背面),且高O世前於23522號案件中證稱:
- 就香港世亨公司係何O出資因為很久了不記得了等語(見23522號偵字卷二第264頁背面),復於原審另稱:
- 伊請被上訴人匯錢到伊個人南O銀行帳戶,伊從帳戶內領取10萬元港幣成O香港世亨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前後證述內容不符,自難以認定香港世亨公司為臺北世亨公司出資設立
- 證人張O珍則於23522號案件中證稱:
- 香港是被上訴人與高O世的公司,不是臺灣(北)世亨公司的轉投資
- 臺北香港世亨公司是兩家獨立的公司,系爭帳戶是被上訴人及高O世兩人的,所以被上訴人有時候會叫伊去處理系爭帳戶(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30頁),參酌高O世前於101年12月6日以香港世亨公司負責人身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略謂:
- ……核算日期自香港世亨公司成O起1998-10-9至2010-12-31止:
- 請田女士盡快把你個人的欠款及臺北世亨公司及妳身為香港Melocotoysco.Ltd鴻發公司50﹪股份股東應承擔的金額,盡速在2012-12-31前付清予香港世亨公司……
- 2010年12月31日止債務人欠(香港)世亨公司之明O如下:
- 債務人:
- (1)(臺灣)世亨企業有限公司HK﹩7,108,401.70……(見原審卷一第262頁),高O世既要求臺北世亨公司應O還積欠香港世亨公司之債務,足見高O世亦認該2公司分屬不同公司,尚不能憑其前述前後不一之證言認香港世亨公司為臺北世亨公司所出資成O
- ㈦
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代位臺北世亨公司行使該等債權,仍非可採
- 況且,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高O世與香港世亨公司成O借名登記關係所設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香港世亨公司為臺北世亨公司出資成O,故系爭帳戶款項即為臺北世亨公司所有云云,顯屬無據,則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1所示款項,即非致臺北世亨公司受有損害,且非代收或挪用該公司款項,臺北世亨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代位臺北世亨公司行使該等債權,仍非可採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
- 另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臺北世亨公司2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另上訴人就先、備位之訴追加請求上開金額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損害賠償等
- 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至第29條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79條
- 公司法第53條
- 民法第179條
- 公司法第53條
- 公司法第15條
- 民法第179條
- 公司法第53條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179條
- 公司法第5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79條
-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 民法第242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㈦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民法第179條
- 公司法第53條
- 民法第242條
- 民法第179條
- 公司法第5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