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同法第15條規定|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系爭增建物|
主文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原審聲明
- 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8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2樓頂一3樓(下稱系爭增建物),面積為58.58平方公尺,於民國109年7月1日之點交程序應予撤銷(見原審簡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83頁),嗣於提起上訴時將所欲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從系爭增建物之點交程序擴張為「就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訴之追加,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同上卷第8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反義解釋,應予准許
- 二、
上訴人主張
- 訴外人邱O絨為系爭不動產之原O有權人,伊為其長子,系爭不動產之增建物即2樓頂一3樓(即系爭增建物)、頂二4樓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皆為邱O絨夫婦於65年間自費增建,並於生前約定由伊O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伊自65年入住迄今約45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未予詳查,逕認系爭增建物為訴外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邱O忠所有而予合併拍賣,並訂於109年7月1日執行點交系爭增建物予拍定人即被上訴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侵害伊之財產權頗鉅,為維護自身之財產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09年7月1日就系爭增建物之點交程序,另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三、
被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固提出與其母邱O絨共同簽署之同意書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暫不論該同意書是否真正且合法有效,其二人所立同意書充其量僅為單O債權行為,除約束該同意書當事人外,無法對其他第三人主張,又系爭增建物未經登記,上訴人亦無從因該同意書取得所有權
- 再者,系爭增建物無獨立之出入口,無法單O使用,應屬系爭不動產之附屬物而為其一部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系爭增建物,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況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人,並非債權人,上訴人不得對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
- 四、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後之上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五、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 經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持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邱O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對系爭不動產及其增建物(含系爭增建物)實施拍賣,執行債權人除第一銀行外,尚有併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等,嗣由被上訴人於第三次拍賣以新臺幣(下同)1,616萬8,999元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於109年7月1日將系爭增建物點交被上訴人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無訛(另參原審簡字卷第15-17、3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予認定
- 六、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所有人,系爭增建物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不得執行非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未予詳查,將系爭增建物一併拍賣、點交予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增建物之點交及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 ㈠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第一銀行等人、執行債務人為邱O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是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仍以拍定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依上O明,其當事人並非適格
- 至於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109年7月1日進行之點交執行程序,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O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7號判例參照),雖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惟點交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亦與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應以拍定人為執行債權人,而以受點交命令負有交付拍賣標的物之人為執行債務人
- 準此,上訴人於系爭增建物之點交程序中為執行債務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 ㈡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所有人乙節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
- 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同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始得為物權之客體
-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 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O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 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獨立之建築物應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物權之客體
- 倘依附於原O築以助其效用且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O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O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所有人乙節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 ⒈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 上訴人固提出與其母邱O絨所書立同意書而主張系爭增建物為邱O絨於65年間所建違章建築,邱O絨生前已將系爭增建物約定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見原審簡字卷第11、13、25頁),是依其主張,系爭增建物縱屬所有權之客體(詳後述),乃邱O絨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因系爭增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依該同意書之約定,至多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令O訴人已長期居住、占用系爭增建物,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尚不足據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 ⒉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實屬無據
- 且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需經由系爭不動產內部1、2樓之樓O,通過一樓之出口對外通行等情,經原審闡明後,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9年7月1日點交筆錄後之現場照片可稽,是系爭增建物雖有天花板、四周牆壁及樓O板區隔屋外及上O下樓層空間,而有構造上獨立性,然其既無獨立樓O及出入口可供使用,不能直接對外通行,難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其增建雖係供上訴人居住使用,惟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無法脫離系爭不動產為單O使用,故系爭增建物僅具擴張系爭不動產使用之功能,依上O明,系爭增建物並非獨立之不動產,應屬系爭不動產之附屬建物,不能為物權之客體,自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系爭增建物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範圍擴張而同屬邱O忠所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排除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實屬無據
- ㈢
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 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 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 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
- 復按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O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2年度台再字第100號判例參照)
- 再按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23號判例參照)
-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之點交程序,已於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又就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增建物)之拍賣所得價金,業於109年8月14日分配,並依該分配結果核發案款予執行債權人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並提示兩造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增建物之點交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均已執行完畢,該等程序均無從撤銷,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交付業經執行法院交付予債權人之賣得價金(見同上卷第103頁),此外,經原審、本院迭向上訴人闡明系爭增建物之上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後,上訴人均未以他項聲明取代(見原審訴字卷第82頁、本院卷第85頁),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 七、
無理由駁回
-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物於109年7月1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又上訴人依同上規定,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第三人異議之訴
-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 同法第15條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強制執行法第15條
- 強制執行法第15條
- 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7號判例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強制執行法第15條
- 民法第758條
- 民法第811條
-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㈢ 事實及理由
- 強制執行法第15條
-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款
- 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1項
-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復按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
- 最高法院62年度台再字第100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23號判例參照
- 七、 事實及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