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總價(含稅|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上訴人向O加人庚OO(下稱宜雄公司)承攬「洽溪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O(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建照103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0078號,下稱系爭建案)後,將系爭建案中之水電工程O下稱系爭工程O交由伊O攬,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7日簽訂工程O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O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968萬元
- 伊已完成系爭工程,宜雄公司並於108年4月13日將系爭建案點交予玉O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O會)且完成驗收,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2期款196萬8000元(即於竣工驗收、點交管O會時各給付工程O價5%)及第13期款98萬4000萬元(即自管O會驗收完成日起保固1年時給付工程O價5%),並分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保固1年期滿翌日即109年4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 二、
上訴人則以
- 伊僅承攬宜雄公司在系爭建案之管理包,材料及工程O分係由宜雄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參加人戊OO(下稱誠永公司)負責採購及發包,被上訴人係與誠永公司成立承攬關係
- 縱認伊與被上訴人有就系爭工程O立承攬關係,然伊O105年5月10日遭宜雄公司驅離系爭工程O地而終止承攬關係,復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宜雄公司另將後續工程O項交由誠永公司承攬
- 故伊並未受領被上訴人之工作,亦未參與系爭工程O竣工驗收、點交、保固等工作,復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保固金,被上訴人不得向伊O求第12、13期工程O
- 況伊O另案與宜雄公司成立和解(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5號,下稱另案),已明白約定伊O系爭工程O負保固責任,和解範圍僅包括其他下包廠商之保留款200萬元,不包含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第12、13期款,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三、
參加人宜雄公司、誠永公司之陳述略以
- 宜雄公司並未終止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亦未與誠永公司成立承攬關係
- 宜雄公司雖與上訴人約定為管理式承包,但系爭建案所有工種項目均屬上訴人承包範圍,嗣因上訴人有逾期取得使用執照、管理不當等缺失,宜雄公司為避免工程O度延宕,乃依其等工程O約第13條第11款約定,洽由具備營造業資格之誠永公司代上訴人支O工程O予被上訴人等下包廠商
- 嗣上訴人與宜雄公司於另案達成和解,就雙方承攬契約爭執,約定由宜雄公司給付16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拋棄對於宜雄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其他請求,故上訴人對於其與下包廠商間承攬契約所生之責任仍應由其自行負責等語
- 四、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295萬2000元,及其中196萬8000元自108年11月14日起,其餘98萬4000元自109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五、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宜雄公司之系爭建案,伊則承攬系爭建案中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記載工程O價為1968萬元,宜雄公司108年4月13日將系爭建案點交予管O會並起算1年保固期間,上訴人與宜雄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另案成立和解,約定由宜雄公司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73頁),並有系爭契約暨採購發包申購單、水電工程O款明細等附件、統一發票、宜雄公司簽具予管O會之保固切結書、點交表、上訴人與宜雄公司簽訂之工程O攬合約書、和解筆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4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11-69頁、原審卷一第53-54、75-76頁),復經管O會函覆保固切結書及點交表(見原審卷二第163-168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 六、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O訴人承攬系爭工程O竣工驗收、點交、保固期滿,其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2、13期工程O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 ㈠
並舉被上訴人與誠永公司於103年4月就系爭工程O訂之工程O約書及系爭契約後附之誠永公司採購發包申購單為據,惟查
-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其得依約向O訴人請求給付工程O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歷次向O訴人請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桃園地院卷一第11-47、59-67頁)
- 上訴人雖抗辯其僅向O雄公司承攬管理包,其與被上訴人並未成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係向O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O云,並舉被上訴人與誠永公司於103年4月就系爭工程O訂之工程O約書及系爭契約後附之誠永公司採購發包申購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9-134頁、桃園地院卷第15頁)
- 惟查:
- ⒈
被上訴人雖曾於103年4月間與誠永公司簽訂工程O約,惟嗣於103年11月間改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此業據證人即宜雄公司特助吳O均證稱
- 被上訴人原O誠永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因宜雄公司不再以誠永公司為營造廠商,改將系爭建案交由上訴人負責營造,被上訴人乃以相同之條件改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將誠永公司之採購發包申購單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與誠永公司之原O約作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頁),並有系爭契約附件上載誠永公司採購發包申購單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15頁蓋有騎縫章之系爭契約附件),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以誠永公司相同條件改與其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堪認兩造已有意思合致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與誠永公司已無承攬關係
- 又系爭契約明訂「付款辦法」:
- 「⒈請款時請附上合約請款比例表,並依工程O成比例請款
- ⒉申請人於每月1、15日前5天向工地提出估驗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當月20、隔月10日給付
- ⒊工程O為一半現金一半60天期票」(見桃園地院卷第13頁),所謂「依工程O成比例請款」亦以所附誠永公司採購發包申購單之說明為準(見桃園地院卷第15頁),可見兩造有合意以該申購單所列付款方式作為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向O訴人請求付款
- 上訴人否認兩造成立承攬關係,自難採信
- ⒉
不負給付工程O予被上訴人義務云云,顯非可取
- 又上訴人與宜雄公司所簽工程O約第4條雖約定上訴人係以管理式承包系爭建案,惟第3條第3項工程O圍明訂為「本案不論是甲方(即宜雄公司)供料或廠商與廠商與甲方簽約之工種項目,皆屬於乙方(即上訴人)承攬範圍,所有廠商請款計O皆須經乙方審核同意,甲方依據乙方審核意見辦理廠商計O」,第6條付款辦法則約定「原則上乙方應於每月20日前申請估驗工程O乙次,當月30日付款(遇例假日順延),估驗經甲方核驗無誤後,依乙方檢附之支O廠商款項發票影本支票,扣除10%當保留尾款外,其餘90%則由甲方開具百分之五十(現金票),百分之五十(三十天期票)給付乙方
- 若施工廠商有另訂付款辦法,則依雙方承攬合約規定辦理計O」(見原審卷一第301-302頁),故系爭建案各工程O目均屬上訴人承攬範圍,由上訴人按工程O度請求宜雄公司估驗計O付款後,再將款項支O予各下包廠商
- 而由上訴人在另案訴訟中持其與各下包廠商所簽工程O約書及下包廠商之請款資料,據以向O雄公司請求付款一節(見另案外放證物1冊),亦可證上訴人確有與各下包廠商分別簽訂承攬契約,對各下包廠商有付款之義務
- 上訴人徒O其為管理式承包為由,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無承攬契約關係,不負給付工程O予被上訴人義務云云,顯非可取
- ⒊
又上訴人與宜雄公司於另案成立和解,內容明載
- 「兩造因本件訴訟及本件工程O件之其餘請求(含但不限於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保固責任、保留款之請求權及代墊工程O之請求權)拋棄,且兩造不得就本件工程O為任何之民、刑事主張,原告對其下包商應O付之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再者兩造此後不得再藉應對各自下包商所需負責之事由而對另一造為任何請求」(見原審卷一第76頁),益徵上訴人與宜雄公司雖成立和解,拋棄對宜雄公司請款之權利,但仍應自行負責給付下包商工程O
- ㈡
誠永公司所否認,查
- 上訴人又抗辯其已於105年5月10日撤離工地,系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其未參與後續竣工驗收、點交、保固等項,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第12、13期款,而應向後續承攬系爭建案之誠永公司請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宜雄公司、誠永公司所否認,查:
- ⒈
證人吳O均證稱
- 宜雄公司並未終止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二第24頁),此外,上訴人有指派工地主任黃O鎮、邱O順參與系爭建案自105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之驗屋及修O事宜,於同年11月22、24日交接鑰匙,於同年11月29日偕同辦理第一次會勘等情,有驗屋單、屋況修O單、屋況驗收單、玉O玄關鑰匙清冊、總幹室門鑰匙交接單及會勘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35-358頁,及經本院調取另案卷一第31-58頁),並經證人黃O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黃O鎮等人有辦理後續驗屋及交屋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75頁)
- 又宜雄公司於105年9月8日、11月2日發函請上訴人儘速辦理工程O算計O(見原審卷一第293-295頁、卷二第47-57、93-95頁),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函覆其已完工並請求結算計O部分,及其有派駐人員全O參與管理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97-298頁),並於105年10月4日發函向O雄公司報告其就系爭建案之履行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73-175、297-298頁),足見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以後仍有履行系爭建案承攬工作之行為
- 況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宜雄公司給付工程O時,亦係主張系爭建案已完工,雙方於105年11月間辦理會勘及鑰匙交接、公O點交後,請求宜雄公司辦理結算並給付不足之工程O及保留款等情(見另案卷一第5、70頁),從未主張其與宜雄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已於105年5月10日終止,宜雄公司亦未為此抗辯,自難認上訴人與宜雄公司、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已於105年5月10日終止
- ⒉
至證人黃O鎮雖證稱
- 其不清楚上訴人與宜雄公司之契約是否於105年5月10日終止,只是因為上訴人向O雄公司請領的款項沒有全部領到,宜雄公司一直不跟我們結帳,當時款項很亂,其不知道誰有結、誰沒有結,故其跟下包廠商說款項直接找宜雄公司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惟僅係關於請款問題之說明,並不能證明宜雄公司將上訴人驅離工地且雙方有終止契約之情形,以及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 ⒊
或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已於105年5月10日終止
- 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5月10日遭宜雄公司驅離工地,雖提出宜雄公司函、工務所用品清點清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59、187-190頁)
- 惟上開工務所用品清點清冊,僅係宜雄公司須整理系爭建案工地,準備進行驗屋、交屋,請上訴人搬離工務所時,就工務所內用品與上訴人進行清點之紀錄,並無任何要求上訴人不得再進入系爭建案工地履行承攬工作之內容
- 另宜雄公司之函文係催促上訴人提出趕工計O並確實趕工,或指責上訴人派駐之工務人員出勤不穩定、工作未銜接,或通知上訴人依約辦理工程O算事宜,亦全無雙方已於105年5月10日終止契約之內容
- 參以證人吳O均、黃O鎮一致證述:
- 上開清冊及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係指現場準備交屋,要上訴人把物料、辦公桌椅清空之意(見原審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131-132頁
- 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7-45頁),足見上開文書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宜雄公司、或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已於105年5月10日終止
- ⒋
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始為此抗辯,自難採信
- 上訴人雖另抗辯宜雄公司將後續工程O由誠永公司承攬,誠永公司已有給付工程O500餘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亦應向O永公司請求第12、13期款云云,並舉水電工程O付款明細記載誠永公司有於105年9月間給付被上訴人500餘萬元工程O,及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誠永公司開立之計O單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63-69頁、原審卷一第73、177、199頁)
- 惟被上訴人否認宜雄公司有將系爭建案後續工程O項轉包由誠永公司承攬,主張係因上訴人與宜雄公司在另案訴訟中針對工程O期、鄰損賠償、管理不當、材料浪費、數量不足等項有爭執,雙方遲未辦理結算,致宜雄公司未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遲未付款予下包廠商,宜雄公司乃依其與上訴人間工程O約書第23條第11款約定之監督付款方式,由具營造業登記證之誠永公司直接給付部分款項予其等下包,然宜雄公司並未與誠永公司另簽承攬契約,其亦未與誠永公司另簽承攬契約等情,並舉上訴人與宜雄公司間之工程O約書第23條第11款約定(見原審卷二第244頁)及誠永公司計O單記載「已代付」等字(見原審卷一第73、177、199頁)為證,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榮銓、吳O均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頁、第25頁),而宜雄公司、誠永公司亦均主張宜雄公司係依上開約定,請誠永公司代上訴人墊付工程O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卷二第65-69頁、本院卷第171-181頁),堪認誠永公司僅代上訴人付款予下包廠商,並非與宜雄公司或被上訴人等下包廠商另行成立承攬關係
- 況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已完工,從未主張其與宜雄公司已終止承攬,後續工程O由誠永公司承攬完成一節,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始為此抗辯,自難採信
- ⒌
13期款予被上訴人
- 上訴人既未與宜雄公司、被上訴人終止承攬,則其與宜雄公司因系爭建案所生債務不履行之爭執,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向O訴人請款之權利
- 且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按工程O成比例請款,而第12、13期款以工程O收、點交、保固期滿為請求條件,應屬前期工程O之保留款性質,故於竣工驗收、點交、保固期滿等客觀事實發生時,即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2期款項,此與上訴人有無親自辦理驗收、點交、保固無關
- 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保固金,無從返還云云,並非有據
- 至於上訴人雖與宜雄公司於另案成立和解,約定宜雄公司給付16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不負保固責任,惟上訴人對下包廠商之責任並未因此免除,仍應自行負責(見原審卷一第75-76頁)
- 故上訴人不得以其未履行驗收、點交、不負保固責任為由,拒絕給付第12、13期款予被上訴人
- ㈢
自保固1年期滿翌日即109年4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 末查,系爭工程O已竣工、於108年4月13日點交驗收、保固1年至109年4月13日期滿,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有何應扣款之瑕疵事由,則系爭契約約定第12、13期款之給付條件自均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2期款項196萬8000元、98萬4000元,並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自保固1年期滿翌日即109年4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 七、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2、13期款合計295萬2000元,及其中196萬8000元自108年11月14日起,其餘98萬4000元自109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 八、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⒉ 事實及理由
- ⒋ 事實及理由
- 九、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