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69條本文規定|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上訴人主張
-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向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承攬草漯工作區各種水路維護工程O第三工區O,並簽訂工程O約書(下稱草漯水路工程O約)
- 嗣被上訴人之實際兼工地負責人戴O華(下稱戴O華)於107年3月間與伊O頭約定,將上開草漯水路工程O之3條水溝6A、6B、6C(下稱系爭工程O轉包予伊,承攬報酬以系爭工程O全部草漯水路工程O比例,再依草漯水路工程O約之報酬計算,計新臺幣(下同)77萬1,564元
- 縱認戴O華無代理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權限,被上訴人亦應O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 詎伊於107年間完成系爭工程O,被上訴人竟不付款,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6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工程O(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 其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應O付伊77萬1,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
被上訴人則以
- 否認兩造成立承攬契約
- 伊從未授權戴O華以伊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亦無知悉截俊華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 另戴O華成立訴外人福曜工程O限公司(下稱福曜公司),福曜公司為伊O期合作之下包廠商
- 系爭草漯水路工程O由福曜公司向伊O包施O,伊已於107年10月1日匯140萬元工程O予福曜公司
- 伊發包對象係福曜公司,自無替戴O華或福曜公司給付其下包廠商O程O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 其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三、
施O照片5張可參,堪信為真實
- 兩造對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5日與桃園水利會簽訂草漯水路工程O約,承攬系爭草漯水路工程,及系爭工程O上訴人所施O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草漯水路工程O約中之工程O價單6紙、內面工斷面圖5紙、系草漯水路工程O約書、草漯水路工程O量表、修正施O預算明細表、施O照片5張可參(原審卷15至39頁、41至45頁、49至55頁、301至332頁),堪信為真實
- 四、
本件訴訟爭點為
-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O否成立承攬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表見代理規定,而負本人之責任?茲析述如下:
- ㈠
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O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
- 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O授權人之責任
-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 上訴人主張戴O華代理被上訴人與伊O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應O戴O華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 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有以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戴O華或知悉戴O華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倘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 ㈡
其他工程O工地講習照片為證,然查
- 上訴人主張戴O華於107年3月間口頭約定將系爭工程O包予伊,戴O華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有代理被上訴人締約權限,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
- 退步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亦應O本人責任等語,雖提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與戴O華參加團體旅遊之照片、戴O華之名片、戴O華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得意碾米廠簽訂之工程O約書、工程O示牌、訴外人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皇公司)將伊施O系爭工程O購買之水泥發票開立予被上訴人之備忘錄、請款通知單、臉書通訊紀錄、桃園水利會大崙工作區給排水路改善工程O第二工區O工程O示牌照片、其他工程O工地講習照片為證(原審卷161至173頁、261至269頁)
- 然查:
- ⒈
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締約等語,殊非可採
- 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其代表人係丙OO,自90年4月9日起迄今之股東、持股變動詳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
- 戴O華係於103年12月10日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105萬元,再於105年3月18日受讓原股東張素娥之95萬元股份,出資額變成200萬元,嗣於107年10月31日增資60萬元,其出資額因增資而變成260萬元,雖多於出資額100萬元之丙OO,然被上訴人自90年間成立後,迄今逾20年,其代表人均為丙OO,不因股東人數及持股變動而更替
- 參以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6條明定:
- 「本公司置董O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
- 」(附公司登記卷內),此之董O指丙OO,戴O華僅具一般股東身分,依公司章程並無執行業務及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
- 又公司代表人屬公O可查詢資料,任何人均可自經濟部商業司「商O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知公司代表人姓名,上開網站亦顯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及董O均為丙OO(原審卷110、112頁、本院卷193頁),均難認載俊華有權代表被上訴人訂立契約
- 是其主張戴O華為被上訴人之大股東,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締約等語,殊非可採
- ⒉
被上訴人抗辯
- 福曜公司為戴O華所成立,為伊O期配合之下包廠商,系爭草漯水路工程O由下包福曜公司承包,伊已於107年10月1日匯款140萬元予福曜公司,工程O已給付完畢等語,已提出福曜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O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土地銀行107年10月1日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107頁、11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已匯款140萬元予福曜公司一節,堪予採信
- ⒊
是上開照片及名片均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團體旅遊照片,該照片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丙OO、戴O華及吳O榮於103年6月21日至中國福建旅遊時,與其他同行遊客一同拍照(原審卷161頁),及上開三人於106年11月4、5日至臺中市谷關旅遊時與其他同行遊客一同拍照(原審卷163頁)均屬於一般社交活動,實難執以證明戴O華於系爭工程O表見代理之行為
- 又戴O華名片上雖印製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然無記載戴O華在被上訴人之職稱,況此名片既為戴O華個人所印製使用,即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知悉戴O華對外持該名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有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
- 是上開照片及名片均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⒋
而得與上訴人系爭締結契約
- 依戴O華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得意碾米廠簽訂之工程O約書與工程O示牌上之記載(原審卷167至169頁)可知,此工程O約書之訂約日期為107年4月13日,施O期間自107年5月26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均在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3月間承攬系爭工程O後,尚難執以推論戴O華自107年3月間即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得與上訴人系爭締結契約
- ⒌
或被上訴人知悉戴O華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
- 上訴人主張第三人慶皇公司將伊施O系爭工程O購買之水泥發票開立予被上訴人,足證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語,固提出手寫便條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171至173頁)
- 然上開水泥係上訴人購買,慶皇公司係應O訴人之要求而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此有慶皇公司手寫便條:
- 「To:
- O耀,發票開高松,已轉交高松,From:
- 慶皇」足憑(原審卷171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直接要求上訴人或慶皇公司提供上開統一發票,以憑申報稅賦
- 又縱認被上訴人將上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以申報稅賦,亦係違反相關稅捐之法令,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申報上開統一發票,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O立承攬契約,或被上訴人知悉戴O華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
- ⒍
與本件工程O第三工區O涉
- 上訴人提出之通訊截圖紀錄(原審卷261至265頁)均為戴O華與本件訴訟無關之第三人間通訊內容
- 另桃園水利會大崙工作區給排水路改善工程O第二工區O工程O告示牌與其他工程O工地講習照片(原審卷267至269頁),僅記載戴O華為工地負責人,與本件工程O第三工區O涉
- ⒎
證人許O盛(即桃園水利會工友)結證稱
- 伊係草漯水路工程O工地監工,此工程O攬者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工地負責人為以前叫戴峻文,現在叫戴什麼華的人
- 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將工程O包予其他人,但桃園水利會規定不能轉包
- 戴什麼華的沒有對伊自稱是被告負責人,但被告標到的工程O是他來工地現場看
- 系爭工程O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施O,伊見過在法庭上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也一起吃過飯,伊知道她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不知道戴什麼華有自己開公司,也不知道他是不是被告的下包等語(原審卷210至212頁),是依證人許O盛所述,並不能證明戴O華有對外表示其係被上訴人負責人或代理人
- ⒏
證人葉O齊(即桃園水利會管理員)證稱
- 伊認識戴O華,伊有監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其他工程,全部都跟戴O華接觸,戴O華沒有說他是被告的老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但在伊的認知他就是老闆,大小事都是他處理
- 伊知道丙OO是被告負責人,不清楚被告承包本件工程O否有轉包
- 伊有看過戴O華拿被告公司大小章來水利會簽相關文件,比方說已完工要計價時
- 水利會沒有規定送施O計O書或估驗文件需要法定代理人親送等語(原審卷214至216頁),亦僅係證人葉O齊個人主觀認知戴O華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惟該名證人非系爭草漯水路工程O監工,對系爭工程O無轉包予他人等細節均不清楚,是上開證言仍難以認定戴O華對外有以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自居,或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對外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 ⒐
證人即訴外人鏵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鏵昌公司)負責人簡O宏證稱
- 廠商標到水利會工程O要用的水門一般都會向伊O買,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也一樣,前幾年是丙OO出面跟伊O,這3、4年來都是戴O華,伊發票都開給被告,但這2、3年都欠伊錢沒付
- 因想說是好朋友,看他們能否度過難關
- 戴O華就是代表被告,戴O華叫過3次貨都沒付款
- 丙OO叫貨時有付款,伊以為戴O華是負責人,並不知道丙OO在被告公司之職稱
- 伊未確認被告負責人是誰等語(原審卷217至219頁),由上開證言僅證明戴O華有向鏵昌公司購買水門,及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
- 然購買水門一事,本無庸公司之代表人親自出面為之,故縱使證人個人主觀認為戴O華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戴O華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
- ⒑
不足以證明戴O華有表見代理行為
- 檢視桃園水利會於109年9月17日以桃農水工字第1090054032號函檢送其於106年度發包「草漯工作區各種水路維護工程O第三工區O」之工程O款單、工程O驗詳細表等資料(本院卷95至125頁),均未見有戴O華擔任被上訴人代表人或代理人之相關記載,不足以證明戴O華有表見代理行為
- ⒒
故上開證據仍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以工程O款單請求桃園水利會付款278萬5,000元,並於107年6月17日開立統一發票予桃園水利會,桃園水利會乃於107年6月25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有工程O款單、統一發票、桃園水利會匯出匯款明細為證(本院卷99頁、113頁)
- 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下列⑴至⑸資金流向:
- ⑴於107年6月26日匯款265萬元、⑵同日匯款37萬元、⑶同日匯款28萬500元匯款(以上參本院卷222頁)、⑷於107年9月18日現金提領7萬元、⑸同日匯款37萬7,300元(以上見本院卷223頁)及⑹福曜公司於107年9月20日轉帳38萬5,000元之資金流向(本院卷207頁)
- 經查:
- 上開⑴之部分係匯款至訴外人張O孟(即丙OO之夫)帳戶內、⑵之部分係存入桃園水利會帳戶內、⑶之部分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10年2月3日楊梅字第1100000287號函附存摺類取款、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287至297頁)
- ⑷之部分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⑸之部分係匯款至訴外人張O孟帳戶內,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9年12月28日桃園字第1090005360號函附存摺類取款憑條為證(本院卷253至258頁)
- ⑹之部分係福曜公司轉帳至自己所有另一金融機構帳戶內,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2月21日上票字第1090030291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09年12月30日上票字第1090030844號函足稽(本院卷245至247頁、259頁)
- 是由上開⑴及⑸二筆大額資金存入丙OO之夫即張O孟帳戶內,顯見丙OO對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營運仍具經營管理權限,若無經營管理權限,上開二筆資金即無可能流入丙OO之夫張O孟之帳戶
- 至於⑹部分係福曜公司於自己所有帳戶內週轉使用,並無法證明福曜公司之資金流向有異常情形
- 故上開證據仍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⒓
再進而推論戴O華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
- 上訴人主張丙OO先於107年6月20日匯款250萬元予福曜公司,嗣被上訴人獲取桃園水利會支付之工程O後,再於107年6月26日匯款265萬元予張O孟,戴O華即福曜公司藉此獲取大部分工程O,可見戴O華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及現場工地負責人等語(本院卷313頁),然而匯款之原因多端,丙OO於107年6月20日匯款250萬元予福曜公司之行為,無法證明與系爭草漯水路工程O關
- 是僅憑丙OO於107年6月20日匯款250萬元予福曜公司,無法推論戴O華取得被上訴人所承包之草漯水路工程O部分工程O,再進而推論戴O華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
- ⒔
是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可採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說明其下包予戴O華(即福曜公司)之工程O圍及報酬,顯悖於常情,足認戴O華非被上訴人之下包等語(本院卷315頁),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應O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戴O華,或知悉戴O華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
- 上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未使上開主張使本院達確信之心證,縱使被上訴人之抗辯事實未能證明,仍無法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事實為真
- 是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可採
- ⒕
即推論戴O華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殊非可取
- 上訴人主張福曜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入帳來源僅戴O華、丙OO及福曜公司自己另一銀行帳戶,且丙OO於上開期間匯款金額高達725萬元(於107年2月12日180萬元、同年4月20日115萬元、同年6月20日250萬元、同年7月10日118萬元、同年8月10日62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當時大部分工程O均付予戴O華,戴O華為實質負責人,絕非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等語(本院卷317頁)
- 惟福曜公司由戴O華成立及經營(商O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審卷107頁),則其資金出自福曜公司本身或戴O華,自無違反常情
- 另福曜公司既為被上訴人長期合作之下包廠商,則部分資金由丙OO匯入,亦符常情
- 況就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草漯水路工程O言,桃園水利會係於107年6月25日匯款278萬5,000元、於同年9月18匯款22萬8,500元予被上訴人(該工程O更後總價為307萬5,000元,扣除罰款後實付金額為301萬3,500元,工程O款單及匯出匯款明細、收入通知單見本院卷99頁、113頁、117頁、119頁、123頁),是上訴人指摘丙OO於107年2月12日匯款180萬元、同年4月20日匯款115萬元、同年6月20日匯款250萬元(以上計545萬元),其匯款時間點均在被上訴人取得桃園水利會上開2筆工程O之前,實難認上開3筆匯款與系爭草漯水路工程O關
- 是上訴人以丙OO匯款予福曜公司,即推論戴O華係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殊非可取
- ㈢
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 從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有以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戴O華,或知悉戴O華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 五、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6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O付77萬1,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
是上開證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另上訴人聲請調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欲證明戴O華斯時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語(本院卷449頁),然無論戴O華於95至98年間是否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均與十餘年後發生之本件訴訟無涉,是上開證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給付承攬報酬
-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69條本文規定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 民法第169條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 ㈡ 事實及理由 |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 ⒈ 事實及理由 |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 ⒔ 事實及理由 |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 五、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