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系爭刑事案件|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OO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OO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OO新臺幣玖拾萬元
主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OO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OO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OO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被告甲OO、乙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丁OO、己OO、戊OO原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36萬元、105萬元、3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7頁)
- 嗣丁OO、己OO各自減縮其本金請求金額為332萬元、90萬元,原告3人並就利息請求部分均減縮至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71、172、140頁)
-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原告主張
- 緣真實身分不詳自稱「Johnson」之馬O西亞籍成年男子為聚寶金融集團(GSMFinancialGroupINC.)之外匯投資方案(下稱GSM投資案)之上O,甲OO、乙OO與被告丙OO共同與「Johnson」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7月1日前某日起,在臺灣合作推廣GSM投資案,對外宣稱聚寶金融集團以操作外匯投資為業務,該方案運作內容略為:
- 投資人得以美金2,000元、4,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60,000元為1單位加入投資,投資閉鎖期則為12月或18月,依前開投資本金之數額,每月保證獲利(或稱先行發放合作股利)分別為8%、9%、10%、12%、18%、20%或24%,投資期滿後尚可領回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68%至233%(投資人投資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5元計算,投資人將紅利所得之積分兌換為現金時,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
- 此外,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加入投資,則可以其積分,按照投資單位兌換收取個人介紹佣金即新進會員投資金額的8%、9%、10%、12%,另可獲得對碰之動態積分,亦即比較所屬發展組織之雙邊累積下線投資金額(即所謂「業績」),按照較少之累積下線投資金額的10%,獲取對碰之動態積分,並得以積分兌換提領現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 被告並合意由甲OO先為丙OO、乙OO代墊款項各自加入美金10,000元之投資方案,並由甲OO擔任臺灣最上O,丙OO為甲OO之直接下線會員、乙OO及乙OO所招攬之訴外人吳O縈(原名吳O杏)則為丙OO之直接雙邊下線會員,而於103年7月1日前某日起至104年2月間,由甲OO在臺北市中正區天成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由「Johnson」安排講師說明GSM投資案之原O及獎金制度,乙OO、丙OO邀約不特定人參加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其後乙OO並提供其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24樓辦公室為據點,以向不特定人宣O前揭投資方案、回答投資人問題及收受投資款項,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轉交予甲OO,丙OO則在前揭據點協助向他人解OGSM投資案內容、相關電腦網站操作方式及為會員註冊、報單等事宜,對外招攬含伊O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 丁OO、己OO、戊OO因此陸續投資332萬元、105萬元、35萬元(投資之日期、金額、款項交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己OO曾獲得15萬元佣金,丁OO、己OO、戊OO因而各受有332萬元、90萬元、35萬元之損害
- 被告共同故意不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伊O前開投資款之所有權,自應對伊O負損害賠償之責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
- 被告應給付丁OO332萬元、己OO90萬元、戊OO3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
丙OO則以
- O不認識原告,O有參與GSM投資案,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 甲OO、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O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 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原告主張甲OO與「Johnson」於103年7月1日前某日起至104年2月間,合作推行GSM投資案,而乙OO、丙OO原自訴外人即友人郭O修、陳O臻處獲悉GSM投資案後,丙OO先以33萬5,000元加入GSM投資案,復於103年8月間,再經甲OO之遊說招攬,並允諾代墊支付投資款後,乙OO、丙OO即各加入GSM投資案之美金1萬元方案,並由丙OO擔任甲OO之直接下線會員,乙OO擔任丙OO之直接下線會員;嗣甲OO在天成飯店舉辦投資說明會,由「Johnson」安排講師向投資大眾講解GSM投資案之原O及獎金制度,甲OO另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下線會員投資款之用;GSM投資案方案運作內容略為
- 投資人得以美金2,000元、4,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3萬元、6萬元為1單位加入投資,投資閉鎖期則為12月或18月,依前開投資本金之數額,每月保證獲利(或稱先行發放合作股利)分別為8%、9%、10%、12%、18%、20%或24%,投資期滿後尚可領回本金
- 原告均有參與投資GSM投資案而以附表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
- 甲OO、乙OO、丙OO、「Johnson」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O會)核准經營銀行業等情
-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為丙OO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142頁)
-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復已送達甲OO、乙OO,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89、91、149、153、185、189頁),甲OO、乙OO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㈢
且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認知
- 依前揭GSM投資案方案運作內容可知,投資人期滿可拿回本金,足見GSM投資案為保本投資方案
- 又依前揭方案內容,投資人投資美金2,000元、60,000元為例,以閉鎖期12月為例,投資人一年可領取紅利共計美金1,920元、172,800元,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68%、233%投資美金2,000元方案之計算式:
- 2,000×8%×12=1,920、(2,000+1,920)×30-2,000×35=47,600、47,600÷(2,000×35)=68%
- 投資美金60,000元方案之計算式:
- 60,000×24%×12=172,800、(60,000+172,800)×30-60,000×35=4,884,000、4,884,000÷(60,000×35)=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對比當時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僅有1%至2%,顯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 故被告自均有GSM投資案係保本投資,且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認知
- ㈣
又甲OO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
- 伊看到乙OO跟丙OO在辦公室,打開電腦看跟聚寶有關的內容,伊才問他們是不是對GSM有興趣,想做GSM嗎?伊O是組織行銷,乙OO、丙OO找吳O縈,吳O縈找別人,就這樣發展下去
- 伊是推薦乙OO,這支線伊是最上面
- 在天成飯店辦過一場說明會,場地是伊接洽的,與會的聽眾是乙OO、丙OO找來的,伊是幫顧問做一個簡單的主持人,請他上台講話
- 乙OO、丙OO在大亞百貨樓上有辦公室,伊和乙OO比較偏向業務,如果有會員問伊如何操作網站,伊會請會員去問丙OO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二第72、73、76頁)
- 乙OO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
- 伊與吳O縈產生的下線業績,丙OO可以分到10%或12%的金額,可以分到錢
- 伊和丙OO、吳O縈都投資1球,就是各美金1萬元,伊沒有出錢,錢都是甲OO出的,等賺到錢再把錢給甲OO
- 丙OO是要幫投資人KEY單,透過伊O密碼給投資人
- GSM投資案的說明會由甲OO籌辦,講師也是他找的
- 吳O縈搞不清楚的地方會到辦公室問伊,伊不清楚就交給丙OO,由丙OO跟吳O縈說明,不清楚的都是電腦的部分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80、81頁)
- 丙OO於偵查時供稱:
- 關於GSM投資案,最早是陳O臻來向伊O紹的,她和郭O修是一個體系,甲OO自己是一個體系,伊算是陳O臻的下線,甲OO說自己跟公司比較接近,甲OO也想找伊當他的下線,伊就跟甲OO說伊已經投資了,所以伊就沒出錢,但甲OO還是叫伊當他的下線,甲OO算是線頭,投資說明會是甲OO、郭O修他們辦的,甲OO是在大亞百貨樓上、乙OO租的辦公室招攬伊加入投資的
- 繳錢投資要開帳戶,但收錢的人如果沒有「分」也不能幫忙開帳戶,而這個「分」都在甲OO、郭O修那邊,這個「分」可以解釋成「註冊分」,陳O臻、甲OO都有給伊O號、密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86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31至135頁)
- 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供稱:
- 一開始伊已經加入陳O臻那條線,伊有實際出錢,當時伊跟乙OO在討論GSM,甲OO就有來跟伊O說,他那條線跟公司高層比較直接,消息比較多,後來伊就轉線跟甲OO,伊自己有投資美金5,000元跟10,000元在陳O臻那條線,甲OO這條線沒有拿伊的錢,是甲OO先墊付美金10,000元,有賺錢的話,再扣還給甲OO,當時伊加入甲OO這條線時,有提出意見,因為伊O陳O臻那邊已經有投資了,如果再到甲OO這邊當乙OO下線,伊不願意,所以他們把伊安排在乙OO的上O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73至184頁、第211至217頁)
- 復供稱:
- KEY單部分,最早都是外國人KEY,伊O會把會員資料交給外國人,外國人KEY好,會把帳號密碼交給伊O,伊O再交給下面會員,然後因為KEY單不複雜,伊本身也是投資人,自己要經常O去,他們進不去或是看不懂,就問伊,伊唯一在這個案子做的比較多就是這件事情
- KEY單真的對懂電腦的人是不難,他們不會,就是由伊O忙,伊大概有幫別人KEY單過一、二次
- 乙OO說伊是上O,後來伊要求改的是事實,伊沒有理由做下線,伊本來就懂外匯
- 制度裡面伊是有利益的等語(刑事一審卷二第81、82頁)
- 以被告3人供述互核比對,足認甲OO、乙OO、丙OO約定一同推銷GSM投資案,由甲OO為乙OO、丙OO代墊投資款,讓乙OO、丙OO各投資美金1萬元,並由甲OO擔任臺灣最上O,丙OO為甲OO之下線,乙OO為丙OO之下線
- 由甲OO與「Johnson」接洽,在天成飯店舉辦GSM投資案說明會,「Johnson」指派講師到場說明,乙OO、丙OO則招攬不特定人前往參加說明會
- 乙OO並提供其辦公室作為據點,由甲OO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丙OO則協助乙OO說明及幫忙投資人註冊
- ㈤
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 由上O知,甲OO、乙OO、丙OO三人與「Johnson」均認知GSM投資案屬保本、且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投資,彼等未經金O會核准經營銀行業,即共同以GSM投資案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投資,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 被告復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對於原告因參與GSM投資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受有之損害均屬行為共通而與有原因力,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之投資款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 被告因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復經系爭刑事案件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年2月至5年2月不等之刑,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7至54頁),核與本院認定相O
- 縱原告參與GSM投資案非因丙OO直接招攬,或原告與丙OO並不認識,抑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非直接由丙OO收取,均無礙丙OO對原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O
- 丙OO抗辯:
- 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非由伊O攬參與投資云云,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 ㈥
本院即無庸審酌
- 從而,丁OO、己OO、戊OO主張伊O因GSM投資案各投資332萬元、90萬元(105萬元扣除佣金15萬元)、35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O上開金額,自有理由
- 又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6日送達甲OO、丙OO、於109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乙OO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1、13、15頁),則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併主張自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乙OO(寄存送達生效日為109年10月18日)翌日(即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即無庸審酌
- 四、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綜上所述,丁OO、己OO、戊OO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332萬、90萬、35萬元,及均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
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OO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OO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OO新臺幣玖拾萬元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銀行法第1條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㈤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 銀行法第29條之1
- 民法第185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 ㈥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4條第2項
- 民法第185條第1項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本院之判斷
- 六、 事實及理由 | 實體方面 | 據上論斷
-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