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民法第767條規定|
民法第767條規定|
系爭機具|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系爭補充契約|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O或不成O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 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機具)為其所有,惟上訴人辯稱其已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是兩造就系爭機具所有權之歸屬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購買機具設備資金不足,便向O上訴人進行融資貸款,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8號所示機具,先由冠均公司以其名義購置後,再出售移轉予被上訴人
- 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具,則由被上訴人向O外廠商購買,再與冠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與冠均公司就系爭機具均有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由冠均公司實際負責人洪O明、名義負責人高O隆及冠進工程O限公司(下稱冠進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同負前開債務清償之責
- 又雙方有就系爭機具共同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 是系爭機具雖由冠均公司所占有,但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在冠均公司付清全部價款前,系爭機具所有權仍歸屬被上訴人
- 冠均公司於105年9月即未按期付款,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機具移轉予上訴人,冠均公司所為係屬無權處分,且上訴人亦非善意,自未取得系爭機具所有權
-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具具有所有權,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具等語
- 並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尚O請求冠均公司、冠進公司、高O隆、洪O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92萬2,495元本息,亦經原審判命應如數給付,冠均公司、冠進公司、高O隆、洪O明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
上訴人則以:
- 上訴人前有委託冠均公司與洪O明建置「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廠」(下稱新五土資場),並與冠均公司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補充合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且有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以分期給付155萬5,590元之方式,陸續匯款達3422萬2,320元與洪O明,以作為洪O明償還其向民間借貸5000萬元本息之用,是新五土資場其內所有機具均為上訴人委託冠均公司所購置,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冠均公司間存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亦不知洪O明有向O上訴人貸款之情事
- 系爭機具已為上訴人所購得,縱認冠均公司係屬無權處分,上訴人亦有善意取得系爭機具所有權等語
- 並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
得心證之理由:
-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為其所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機具
- 爰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機具具有所有權,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具等語
- 惟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
- 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 (一)
則冠均公司並未將系爭機具剩餘之分期款項為清償完畢等情,應堪認定
- 查O均公司於103年間,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O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機具,並由冠進公司、洪O明、高O隆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37頁)
- 而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冠均公司開立之各期支票影本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21頁、第25頁、第28頁、第31頁、第34頁、原審卷二第356頁、第360頁、第364頁、第368頁、第372頁、第376頁),附表一、二所示機具價金總計為9444萬3,189元(計算式:
- 9,496,000+9,180,000+9,439,160+26,064,000+11,080,029+29,184,000=94,443,189),扣除冠均公司已給付之頭期款即自備款後,冠均公司仍應分期給付被上訴人總計7800萬2,160元(計算式:
- 6,696,000+5,580,000+9,038,160+18,864,000+11,040,000+26,784,000=78,002,160),而上開分期給付之價款係採24期或36期而為償付,分期給付期間則自103年起至106年止(系爭機具均採分36期給付方式,各機具分期給付內容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機具則採36期給付)等情
- 又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冠均公司尚O分期款項共計2692萬2,495元未為給付,冠均公司、冠進公司、高O隆及洪O明併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此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
- 則冠均公司並未將系爭機具剩餘之分期款項為清償完畢等情,應堪認定
- (二)
依洪O明於原審時陳稱,機具用我的名義去購買,廠商開發票給我,我開發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開發票給我,並把錢匯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廠商,只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具係被上訴人直接支O給國O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具,係由被上訴人向O外廠商購買後,再與冠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將機具出售予冠均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又參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
- 「立契約書人冠均公司(以下簡稱買方)邀同連帶保證人洪O明、高O隆、冠進公司向O上訴人(以下簡稱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如明細表之標的物
- ...第4條(或第5條):
- 買方(即冠均公司)繳清全部價款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賣方(即被上訴人),買方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占有使用,而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若於分期付款期間內所提供作為繳納分期之票據不兌現退票或有本契約書第10條之情形發生時,買方同意無條件放棄該標的物占有權,並同意任由賣方逕為強制執行或自行將該標的物取回處理,絕無異議
- ...買方:
- 冠均公司
- 賣方:
-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及互核被上訴人開立予冠均公司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機具銷售發票、交貨驗收證明書及系爭機具之進口報關單等(見原審卷一第52頁、原O二第63至73頁)
- 足見冠均公司購買系爭機具,因資金不足,即向O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機具,係由冠均公司先行購買,再將該機具出售予被上訴人,以取得價金以支O廠商
- 附表一編號9所示機具,則由被上訴人向O外廠商購買後,再將機具出售予冠均公司,冠均公司因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冠均公司清償全部債務前,系爭機具仍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冠均公司須分期償還其購買系爭機具所積欠之剩餘款項等情
- 則冠均公司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系爭機具所有權係歸屬於被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尚O以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為據,而向經發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以防免冠均公司另將系爭機具處分予第三人等情即足印證(見原審卷二第11至42頁),而承前所述,冠均公司並未將系爭機具之剩餘分期款項支O完畢,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機具具有所有權,自屬有據
- (三)
其已購得系爭機具云云
-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有委託冠均公司與洪O明建置新五土資場,系爭機具係為供作建置之用,而上訴人有陸續支O洪O明5000萬元,其已購得系爭機具云云:
- 1、
得同時請求冠均公司移轉機器設備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權利存在
- 查O前所述,系爭機具係屬被上訴人所有,則冠均公司縱有將系爭機具另行轉售予上訴人,係屬無權處分,上訴人並不會單憑其與冠均公司間之移轉合意,而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
- 復核上訴人所謂其已向冠均公司購買系爭機具云云,無非係以其與冠均公司於103年5月30日簽立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及同年12月30日之系爭補充契約、上訴人公司104年3月新五土資場會議紀錄及冠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1頁、第279至280頁、第297至305頁)為據
- 惟參以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係載:
- 「甲方(即上訴人)以承租新北市五股區石土地公段石土地公小段55-2、55-3、114-1、114-2、116、117-1、117-3七筆土地申請土石資源加工處理廠(名稱暫訂為:
- 新五土資場),委任乙方(即冠均公司)經營,雙方協議如下:
- 1.甲方同意,土石方資源加工處理所需之機器設備,以乙方名義向金融機構租賃貸款,分3年本息攤還,每月應攤還之本息由甲方案月撥款予乙方
- ...3.雙方如終止委託經營,未償還之借款,甲方需全額清償或將債務移轉至甲方名下,乙方於甲方全額清償或將債務移轉至其名下時,應同時移轉機器設備所有權予甲方
- 4.以乙方名義向金融機構租賃貸款清償後,乙方應移轉所有權與甲方,依照機器設備折舊後的金額開立發票予甲方,除5%營業稅外,另收取3%手續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
- 系爭補充契約則載:
- 「乙方(即冠均公司)經甲方(即上訴人)提供擔保品融資取得之8千萬元整,係作為建置新五土資場設立、機具設備等費用,甲乙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
- ⑴第一期款5千萬元,由甲方按附件本金利息攤還表所示日期及金額,直接匯入乙方連帶保證人洪O明帳戶
- ⑵第二期款3千萬元,於甲方取得新五土資場營運許可試車完成時,由甲方分336期按月攤還本息,直接匯入乙方連帶保證人洪O明先生帳戶
- (另手寫記載:
- 本人確認並無此第二期款3千萬元之融資無誤)
-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而上訴人公司104年3月新五土資場會議紀錄則係記錄建廠進度、每月各項費用支出、收支,及各股東決議增資9000萬元,而將設廠投資金額修正為3億50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5頁),足見上訴人與冠均公司間所簽立契約,係約定上訴人投資並委託冠均公司設立、經營新五土資場,並非與冠均公司逕行約定要購買系爭機具,而冠均公司受託經營所使用之機器設備,亦係待終止委託經營後,上訴人有就未償還之借款全額清償時,冠均公司方應同時移轉機器設備所有權至上訴人公司名下等情
- 復依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104年3月新五土資場會議紀錄決議增資9000萬元,由洪O明個人融資貸款5000萬元,這5000萬元就是被上訴人分期給付的5000萬元
- 依被證5匯款申請書回條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上訴人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9月26日陸續匯款與洪O明,匯款目的係洪O明有先對外借5000萬元,我們要分期償還洪O明的5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頁、原審卷二第50頁),及依洪O明於原審時陳稱,新五土資場建置所購買的機器都係冠均公司自己買的,建置新五土資場除購買設備外,尚須土木、水電、處理廢水設備等,除跟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動產外,還有購買其他設備,建置經費O共需4億多元,資金為我負責1億4千萬元,原先被上訴人答應給8千萬元,後來只給5千萬元,其他股東出資9千萬元
- 系爭補充契約與本件並無關係,這是我跟上訴人的合作案,跟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0至372頁),均見上訴人僅係投資、委託冠均公司經營新五土資場,而其匯款予洪O明亦係供其償還其對外所積欠款項等情
- 再參酌洪O明於原審時陳稱,105年9月公司出問題我就離開土方資源場,9月離開時,我忘記有無與上訴人解除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1頁),亦難認上訴人與冠均公司間有發生終止委託經營之情事,則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3條約定,於其全額清償未償還款前,或將債務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時,得同時請求冠均公司移轉機器設備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權利存在
- 2、
認屬無據,而難憑採
- 再者,上訴人雖謂其有分期給付予冠均公司5000萬元云云
- 惟觀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該5000萬元攤還表(見原審卷一第401頁),上訴人所謂之5000萬元,係採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共分36期,每月支O155萬5,560元之方式而為支O
- 但上訴人以民事答辯㈡狀自承,上訴人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係匯款3422萬2,320元予洪O明,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然參以匯款申請書回條,其上匯款人均非上訴人,則前開匯款是否為上訴人所匯,已屬有疑,復依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補㈠狀陳稱,上訴人自106年1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係採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而為給付(共分10期,各期支票內容詳原審卷二第59頁),共給付593萬6,28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9頁),是核其給付內容,顯與其自行提出攤還表所示分期給付方式有所不同,且金額亦為不足(3422萬2,320元+593萬6,280元=4015萬8,600元),且洪O明於原審時亦稱,攤還表所示每月攤還本息155萬5,590元跟本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可說有關係,也可說沒有關係,因為日期都不對,是我跟上訴人打的合約,跟被上訴人沒有關係
- 另上訴人還欠我尾款尚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原審卷二第29頁),則上訴人亦無其所稱已給付5000萬元予洪O明,以供作購買系爭機具之用之情事
- 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冠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作為其有購得系爭機具之依據云云
- 惟參諸上開統一發票(見原審一第239至241頁),該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均為105年11月7日所開立,金額分別為667萬2,750元、2231萬1,450元、530萬7,750元、652萬6,800元,以上合計4081萬8,750元
- 然依洪O明前開所述,其於105年9月即已離開冠均公司,且高O隆於原審時亦提出民事聲明答辯狀陳以,冠均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洪O明便私下作假買賣將機具設備過戶到上訴人公司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則上開統一發票究係由何O代表冠均公司所開立?尚屬有疑,且核此發票金額亦與上訴人所稱其於105年之前係匯款共計3422萬2,320元予洪O明等情,顯有不同,則難單憑上開統一發票,即謂上訴人有購得系爭機具之情事
- 另上訴人雖又改稱上開統一發票僅係作帳問題
- 上訴人係於103年即已取得系爭機具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83、158頁)
- 然上訴人就其為何O於103年間即已取得系爭機具所有權一節,均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與冠均公司達成購買系爭機具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因此給付5000萬元而取得系爭機具云云,認屬無據,而難憑採
- 3、
則上訴人辯稱其有善意取得系爭機具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 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O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
-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
- 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
- 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
-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O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5條、第7條及第26條分有明文
- 查系爭機具均有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向經發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冠均公司縱有無權處分系爭機具予第三人,上訴人尚O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 且依洪O明於原審時陳稱,105年冠均公司跳票的時候有跟上訴人去被上訴人公司談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的資金如何付款
- 106年有談上訴人要開3年的票給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不要
- 因為談O以才把機具交給上訴人
- 交付給上訴人時,上訴人知道系爭機具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頁),亦見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機具之前,即已知悉冠均公司有向O上訴人借款,冠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等情
- 則上訴人辯稱其有善意取得系爭機具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 (四)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O系爭機具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系爭機具現由上訴人占有中,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機具具有所有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具,均屬有據,而予准許
- 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請求
- 清償債務等
- 民法第767條規定
- 民法第767條規定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上訴人主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1、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3、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
-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
-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
-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實體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