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300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系爭臺銀帳戶|
系爭新光銀行帳戶|
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上訴人主張:
- 伊與胞兄即訴外人呂O宏因故而生嫌隙,伊O民國103年5月間,與訴外人陳O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委託其教訓呂O宏
- 嗣陳O昌以其不適合繼續處理上開事宜為由,轉介由上訴人出面
- 而伊前已給付陳O昌15萬元,再於103年8月19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15萬元至其指定帳戶,上訴人卻又要求伊給付50萬元,伊表示此與之前約定不符,並欲終止委任,上訴人竟對伊出言恐嚇稱:
- 其係黑道開的徵信社,沒有中途解約的,人員都O排下去了,其要如何跟兄弟交代,現在不要50(即50萬元),要300(即300萬元),不然沒辦法跟兄弟交代等語,致伊心生畏懼
- 伊O得已陸O自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計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繼依上訴人指示,於103年9月18日攜帶系爭300萬元至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慈護宮」廟宇(下稱慈護宮)後方,搭乘上訴人所駕駛車O至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民生路口,觀看上訴人對呂O宏製造車禍,上訴人再將伊載回慈護宮,並於車內亮出刀器,脅迫伊交付系爭300萬元,而強取伊所攜帶之其中一袋現金180萬元,並要求伊再補足至300萬元
- 嗣上訴人再次指示伊O103年10日3日在慈護宮會面,當日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頭戴O舌帽男子共同強取伊所攜帶之120萬元現金
- O遭上訴人強取之系爭300萬元,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並致O受有損害
- O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原審聲明:
- ㈠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330萬元(亦即給付陳O昌之15萬元+匯款上訴人之15萬元+上訴人強取之300萬元),及自108年1月9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O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
- 二、
上訴人則以:
- O否認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300萬元,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已交付O系爭300萬元,或O對其有恐嚇、脅迫或強取系爭300萬元之事實
- 又被上訴人前就伊對其恐嚇取財或強取系爭300萬元之事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773號(下稱21773刑案,其案卷則稱21773偵卷)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且被上訴人於偵21773刑案及其所涉桃檢104年度偵字第3810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3810刑案,其案卷則稱3810偵卷)之偵查過程,暨於本件歷審所述,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顯不足採信
-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其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 並於本院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
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2至194、248頁):
- ㈠
及支O現金5萬元予陳O昌
- 被上訴人初O委託陳O昌教訓呂O宏,並因而於103年5月12日、103年5月27日各匯款5萬元至陳O昌指定之黃O麗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3810偵卷第102至106頁),及支O現金5萬元予陳O昌(見前審卷第151頁)(此部分合計15萬元,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 ㈡
而於103年8月19日以曾梅如名義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黃O麗同上冬山鄉農會帳戶
- 嗣陳O昌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其後被上訴人因委託上訴人教訓呂O宏,而於103年8月19日以曾梅如名義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黃O麗同上冬山鄉農會帳戶(見3810偵卷第102至106頁、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71、101頁)(此部分15萬元,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 ㈢
呂O宏當時並未受傷並自行報警處理車禍
- 被上訴人因委託上訴人教訓呂O宏,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傍晚約被上訴人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慈護宮見面,其後被上訴人偕同幼子楊○○(000年00月生)搭乘上訴人所駕駛車O至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及民生路火車站附近,親見呂O宏發生車禍(上訴人指示訴外人陳O鈞駕駛00-0000小客車自後追撞騎乘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之呂O宏),呂O宏當時並未受傷並自行報警處理車禍(見3810偵卷第18至19頁)
- ㈣
而約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慈護宮見面
- 被上訴人嗣後有聯繫上訴人,而約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慈護宮見面(見原審卷第33頁、3810偵卷第11至12頁)
- ㈤
當晚警方O偵辦被上訴人殺人未遂及誣告等罪嫌
- 偵查機關之所以開始偵辦被上訴人殺人未遂等案件,初O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18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O派出所(下稱武O派出所)報案稱其遭恐嚇取財300萬案件(該次報案嗣經檢察官以3810刑案起訴乙OO誣告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有罪及處刑確定),嗣警方O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又於103年11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就呂O宏車禍案件部分)
- 其後,警方O104年12月1日下午對陳O鈞及上訴人分別製作警詢筆錄,因上訴人及陳O鈞陳述內容,當晚警方O偵辦被上訴人殺人未遂及誣告等罪嫌(見3810偵卷第3至16頁)
- ㈥
被上訴人如本院卷第81至89頁所列舉之金融機構領款時間與金額等紀錄,兩造均不爭執
- 被上訴人如本院卷第81至89頁所列舉之金融機構領款時間與金額等紀錄(即被上訴人110年5月7日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6至10頁),兩造均不爭執
- 四、
本院之判斷: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取得其所有之系爭300萬元,且無法律上原因,應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從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
-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103年9月18日、103年10月3日合計「交付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取走」系爭300萬元?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 ㈠
103年10月3日合計「交付上訴人」系爭300萬元
-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103年10月3日合計「交付上訴人」系爭300萬元:
- ⒈
8月間自上開帳戶陸O提領款項之事實,堪認屬實
-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委託上訴人教訓其哥哥呂O宏,而於103年6、7月間,即與上訴人約定300萬元之金額,其因而自103年7月開始領款,至103年8月25日止,計自其金融帳戶領出系爭300萬元之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92、195頁),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系爭臺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中正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3810偵卷第115至121頁)
- 而上開被上訴人陸O提領現金之時間及金額(除其中103年8月1日自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筆50萬元,及於103年8月21日自系爭新光銀行帳戶提領1筆25萬元外,其餘均以個別帳戶每日10萬元以下之額度分次陸O提領,且在此期間密集領款後,上開帳戶餘額依序僅剩4萬0,658元、7萬0,525元、2萬0,114元及3萬8,844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7、8月間自上開帳戶陸O提領款項之事實,堪認屬實
- ⒉
被上訴人前揭所述領款原因係兩造約定以300萬元委託上訴人教訓呂O宏等情,尚非子虛
- 而被上訴人之所以為上開現金之提領,其陳述係因委託上訴人教訓其哥哥呂O宏,於103年6、7月間即與上訴人約定300萬元之金額,此係委託上訴人教訓呂O宏所準備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5、248至249頁)
- 上訴人雖坦言有受被上訴人委託教訓呂O宏,但辯稱僅以50萬元受託處理上開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
- 經查,上訴人前經偵辦恐嚇取財罪嫌,而於警詢時陳述:
- 「先前乙OO有說要我殺害她哥哥,要付300萬元給我,但我拒絕她
- 是第一次103年8月初在桃園市慈惠宮接觸時,她就有要求過了」等語,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上開所述,則陳O:
- 「300萬元(筆錄漏載「萬O字)是他(即上訴人)提出的」等語(見3810偵卷第12、8頁)
- 足見,有關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教訓呂O宏一事,兩造確曾有以300萬元處理此事之相關討論
- 且被上訴人若非與上訴人已先約定以此數額處理上開委託事項並準備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無在上訴人安排受託教訓呂O宏事項前,於前述期間陸O提領系爭300萬元之必要
-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述領款原因係兩造約定以300萬元委託上訴人教訓呂O宏等情,尚非子虛
- ⒊
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 上訴人雖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約定以300萬元受託處理教訓呂O宏之事,並抗辯被上訴人刻意拼湊領款數額云云
- 然如前述,兩造就委託教訓呂O宏一事,確曾有以300萬元處理之相關討論,嗣被上訴人亦陸O自其金融帳戶領出系爭300萬元
- 而從上開⒈之被上訴人於103年7至8月之短期間自其金融帳戶密集領款達300萬元,且致該等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之交易紀錄觀之,此提領款項之期間及數額,顯與兩造間曾約定以300萬元處理委託事項之關係密切,而非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之事,苟非兩造於委託教訓呂O宏之商O過程O,已達成以300萬元為處理此事之委託報酬之合意,被上訴人豈有於上開期間自其帳戶陸O領款之必要,被上訴人亦無嗣後臨訟拼湊此非其日常生活情況之領款紀錄之可能
- 足徵,被上訴人陸O提領系爭300萬元,係為委託上訴人處理教訓呂O宏之事務無疑,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 ⒋
堪認上訴人確已取得被上訴人上開⒈所提領之系爭300萬元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取得系爭300萬元一節,固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 然參證人陳O元於本院證述:
- 因被上訴人原O是找伊去修O她哥哥呂O宏,被伊拒絕,後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騙她300萬元,找伊幫忙向上訴人要回300萬元,伊跟她說,因她與上訴人有糾葛,以伊社會經驗,頂多只能讓上訴人吐回一半,所以伊實際上是幫她要上訴人還150萬元,被上訴人沒授權伊只要回150萬元,是伊覺得要回300萬元不合理,伊本來只聽被上訴人講她被拿了300萬元,但伊跟上訴人對的時候,上訴人有確認說他有拿,還說並非單純幫被上訴人修O呂O宏,他做了很多事情,要被上訴人給他錢,並且要被上訴人帶這麼多錢,而被上訴人既然報警抓他,為何O要還錢,後來伊O再幫被上訴人討回300萬元,因伊O為對伊O好處等語(見前審卷第146至149頁)
- 而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曾找證人陳O元向其索討款項(見前審卷第112頁)
- 參之證人陳O元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關係,且親自到庭具結作證,依其證述內容,其主觀上並不認為被上訴人可要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難認其有何偏頗或與被上訴人勾O而為不實證詞之情
- 則其就親自與上訴人洽談O程O為證詞,應認可信
- 從而,堪認上訴人確已取得被上訴人上開⒈所提領之系爭300萬元
- ⒌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取得180萬元,應屬實情
- 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已備妥300萬元現金以待交付,既如前述
- 而被上訴人因委託上訴人教訓呂O宏,兩人於103年9月18日傍晚相O見面,被上訴人並搭乘上訴人所駕車O,至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及民生路火車站附近,親見上訴人指示之陳O鈞駕車自後追撞騎乘機車正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呂O宏,惟呂O宏當時並未受傷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 參之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
- 當天伊等在那邊要看陳O鈞有無教訓呂O宏,因乙OO要親眼看到才肯付錢,所以她帶著小孩坐伊車上等語(見3810偵卷第71頁)
- 可見,上訴人係以其已安排教訓呂O宏之事宜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攜帶款項赴約,當場確認上訴人辦理情況並付款,而被上訴人為同往觀看確認上訴人所安排教訓呂O宏之情形,亦當攜帶委託報酬以備交付,復因確已發生上開陳O鈞駕車衝撞呂O宏之事,而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300萬元報酬,此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前審卷第152頁),則當日上訴人先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被上訴人所稱之180萬元,顯係被上訴人親見上訴人確有故意安排車禍而履行教訓呂O宏之事,且因呂O宏並未受傷,而為部分報酬之交付,此亦屬兩造原本約定委託教訓呂O宏之報酬範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取得180萬元,應屬實情
- ⒍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復自其處取得120萬元,亦堪採信
- 又被上訴人既備妥前揭約定報酬以待交付,其意在上訴人確實執行教訓呂O宏之委託事項,然呂O宏未於上開陳O鈞駕車衝撞之事件中受傷,即未達其教訓呂O宏目的
- 且上訴人亦陳述:
- 被上訴人對9月18日做的不滿意,認為伊O有處理完,要求伊再動作,後續要處理,所以伊要收尾款等語(見3810偵卷第12頁、21773偵卷第21頁、前審卷第111頁),則被上訴人為要求上訴人繼續教訓呂O宏,上訴人為取得受託教訓呂O宏之尾款,兩造均有再相O見面及收付尾款之必要
- 而兩造對上訴人嗣有再聯繫及見面,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
- 又被上訴人歷來均稱其於103年9月18日及103年10月3日分別經上訴人取得180萬元及120萬元(見3810偵卷第4、81、109至110頁、21773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33、68、90至91頁)
- 且上訴人合計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300萬元,亦經證人陳O元證述在卷,業如前述
- O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報警亦稱其遭恐嚇取財300萬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報案前,已然取得系爭300萬元之尾款120萬元
-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復自其處取得120萬元,亦堪採信
- ⒎
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至上訴人因否認其有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時O取得被上訴人之300萬元,而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其配偶蕭O妍(見本院卷第69頁)
- 然證人蕭O妍於本院證述:
- 伊與上訴人有雙胞胎,是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伊在住處坐月子坐足一個月才出門(是自其生產後,最快應於000年0月00日方才坐完月子出門),伊O認識乙OO,但曾在慈護宮那邊看過她2、3次,伊當時好像還沒生,也沒有懷孕,第1次伊坐在車上等,看到兩造在車外聊事情,伊O聽到他們聊什麼,第2次時間隔多久忘記了,只記被上訴人有上伊等的車,上訴人和O上訴人介紹說伊是他老婆,被上訴人抱怨哥哥,但實際抱怨什麼伊忘記了
- O看到兩造見面談事情的這幾次,沒看到旁邊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
- 證人蕭O妍既稱其見到被上訴人之時間,其當時尚未生產亦未懷孕,則其所稱見到被上訴人之時O,即與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103年9月18日不符,甚至與兩造有關本件聯繫見面之103年7至10月期間有別
- 乃證人蕭O妍之證詞,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⒏
乃被上訴人稱系爭300萬元係供緊急狀況所需之急用救援金云云,並無可取
- 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103年6、7月間要求其準備350萬元現金,並說處理事情不知會突發何事,故要求其準備此筆急用救援金,假如發生什麼緊急狀況,需要伊承擔這些風險及責任,伊準備這些費用,也包括上訴人叫的兄弟,例如有一些意外,也需要伊支O這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2、194至195、248至249頁)
- 惟衡諸一般常理,應對方要求攜帶鉅款赴約,其目的通常即為交付
- 而系爭300萬元倘如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僅係為支O不預期情事之救援金,實難認有何需隨身攜帶鉅款赴約與上訴人見面之必要,況且,系爭300萬元係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及103年10月3日分次取得,業如前述,然兩造於103年10月3日相O見面,上訴人並無如前揭⒌之103年9月18日安排陳O鈞駕車追撞呂O宏之事,即未見有何不預期之情事可能發生,而需被上訴人隨身攜帶鉅款以供作急用救援金之用
- 乃被上訴人稱系爭300萬元係供緊急狀況所需之急用救援金云云,並無可取
- ⒐
至被上訴人雖陳O
- 「伊O103年9月18日將300萬元裝入2個背包,攜同幼子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並乘坐上訴人所駕車O後,上訴人強搶裝有180萬元之背包,另一120萬元之背包係因伊O死相脅,上訴人始放棄讓其下車
- 又同年10月3日伊再攜款偕同幼子至約定地點並乘坐上訴人車O,因伊O願交付款項,即有一名頭戴O舌帽之男子上O出言威脅,該男子在車行慈護宮陸橋一周至原來地點後,即拿出刀器將款搶去,偕上訴人往南門市場方向逃走
- 」云云,及陳述:
- 「上訴人先強取裝有180萬元之背包後,發現裡面沒有300萬元,表示再給伊O天時間,會再打電話聯絡
- 嗣同年10月3日上訴人待伊上O,即要求交付120萬元,見伊O從,即有一頭戴O舌帽之男子上O,亦逼其交錢,上訴人要戴O舌帽男子先下車,載伊在附近繞行至原地點後,戴O舌帽男子復上O,攜刀以半搶方式取走120萬元下車往前跑,上訴人讓其下車後即離去
- 」云云,然此被上訴人所稱之強取情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 再查:
- ⑴
實與常情有悖,已難遽採
- 被上訴人稱其於103年9月18日攜同當時尚不足2歲(000年00月生)之幼子,依上訴人要求攜帶系爭300萬元到場,其將錢分成兩袋,乘坐上訴人所駕車O前往觀看上訴人對呂O宏製造車禍,上訴人再將其載回慈護宮,脅迫其交付系爭300萬元,而強取其所攜帶其中一袋現金180萬元云云
- 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稱:
- 「他看到裡面不足300萬,問我怎麼不夠300,說再給我大概半個月時間準備」云云(見3810偵卷第110頁),於本件原審卻先改稱:
- 「當時他拿有180萬元,我身上還有一袋錢,我用死跟他威脅,他才不敢再搶走」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嗣又改回上開檢察官偵訊時之說詞,並於本院經上訴人質疑其所稱脅迫等情時,陳O「上訴人不知道我的錢分成兩袋」云云(見前審卷第152至153頁),前後不一,已見可疑
-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其第一次攜款赴約時即強行取走180萬元,則被上訴人豈有於脫險後,未即報警處理,而再度於103年10月3日攜帶幼子及餘款,涉險赴約之理?並遲至103年10月14日始向武O派出所報案有關恐嚇取財暨遭強取系爭300萬元之事
- 可見,被上訴人所述其遭上訴人強取系爭300萬元之情,實與常情有悖,已難遽採
- ⑵
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報警時,就103年9月18日之180萬元部分係陳述
- 「…到了大同民生路口後…我看見我哥車禍後站在路旁…他(即報案時所稱之陌生男子)接著一直開往慈護宮方向,在車上跟我說:
- 『這只是給他教訓而已,下次會更嚴重』,他把車停於慈護宮旁小北百貨前停車,他一直要我把錢交出來,因我小孩也在他車上,我不敢輕舉妄動,他拉扯我包包要我把錢交給他,我後來交出180萬元給他…」云云,就103年10月3日之120萬元部分,係陳述:
- 「…他一樣在慈護宮開車來載我,我上了他的車後,他開往三民路三段與中華路口旁OK便利商店停車,他跟我說要等一位朋友,他那位朋友出現後,他朋友上O亮了刀子,便一直要我把錢交出來,我一直不肯,他那位朋友先行下車離開,他就跟我說,你有看見我朋友有帶刀子…你最好把錢交給我…接著開往…然後再繞回三民路與中華路0K便利商店…那位朋友將刀子亮出來,一直逼我將錢交給他,因為我怕,所以將120萬元交給他…」云云(見3810偵卷第4頁)
- 然其於104年12月1日經警偵辦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時,則陳述:
- 「(你於第一次筆錄《即上開報案筆錄》內容陳述是否實在?為何O有實在?)沒有,因為我想請求警方O助金錢糾紛問題,我因為拿錢給他徐文燿教訓我哥哥呂O宏,但是我知道我做錯事情,所以我沒有據實陳述
- 」「(據你在第一次筆錄陳述之內容稱徐文燿及其朋友曾經持刀恐嚇妳交付財物,是否為妳所憑空捏造出來的?)是他有逼我把錢拿出來,但是並沒有徐文燿及其朋友曾經持刀的事情
- 」等語(見3810偵卷第7頁、第8頁背面)
- 可見被上訴人陳O上訴人及夥同之戴O舌帽男子持刀脅迫交付系爭300萬元一事,並非實在
- 則其嗣後又再主張上訴人以強搶方式及夥同戴O舌帽男子以持刀方式,而對其強取系爭300萬元之情,自非無疑
- ⑶
再參諸被上訴人經警以涉犯教唆殺人未遂罪嫌移送檢方偵辦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
- (就103年10月14日報案)伊OO只說伊被人拿走300萬元,警察查出上訴人這個人後問伊起因,伊才捏造恐嚇情事,但真的有要伊拿300萬,伊O懂法律這樣講觸法,伊當時只想找上訴人這個人等語(見3810偵卷第84頁)
- 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陳:
- 當時伊之後不理她,她就去派出所告伊恐嚇取財,編了很大的謊言,當時在警局有戳破她的謊言,她在分局有坦承那是她編的,她說因為一時間找不到伊,所以才聽朋友意見等語(見21773偵卷第21頁)
-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 刑警作完筆錄隔天,上訴人說可以跟他出來談,伊找陳O元陪同伊去桃園中正路的茶自點餐廳,上訴人當時有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 而證人陳O元除上開於本院證述:
- 被上訴人說上訴人騙她300萬元,找伊幫忙向上訴人要回300萬元等語(詳見上開⒋)外,其於原審並證述:
- 伊O4、5年前有與被上訴人在桃園一家茶自點與被上訴人碰面,當時叫上訴人騙被上訴人的錢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的意思是說,這是被上訴人拜託他去教訓她哥,但是整個過程O沒結束,被上訴人就去告他,所以他不想把錢拿出來,伊說你們沒有處理事情,至少要退一半給被上訴人,你們根本騙被上訴人的錢,沒有要辦事,不然你們現在一樣可以去處理,之後伊有跟上訴人談O1、2次電話,但後來上訴人就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
- 另參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報其與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之電話對話內容(見21773偵卷第63至67頁,此部分無錄音檔案,係被上訴人憑記憶繕打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僅埋怨其要找上訴人談,但上訴人都O出面,又不還錢等情,或質疑上訴人申O其誣告罪嫌,而於提及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稱「你拿我300」,上訴人則稱「現在收你錢沒給你辦事嗎」,被上訴人甚至表示其並未申O上訴人,係警方O行移送,而全然未提及系爭300萬元係遭上訴人強取或逼迫交付之事
- 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於103年10月14日報警,係因上訴人尚未完成處理受託教訓呂O宏之事,又避不見面及聯繫之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遭上訴人以不法腕力強取系爭300萬元之事,況被上訴人對於103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3日2次共交付系爭300萬元之事,提出恐嚇取財報案,並編造不實犯罪內容,而遭法院判決誣告罪確定在案(即原O院刑事庭104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則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報警稱其遭恐嚇取財及其系爭300萬元係遭強取之事,應係虛構至明
- ⑷
而交由上訴人收受
- 被上訴人之系爭300萬元既無從認定係於103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3日遭上訴人強搶或強取,且其攜帶系爭300萬元赴約,係為交付處理教訓呂O宏之約定報酬予上訴人,業如前揭⒏所認定,則其因與上訴人相O,而於103年9月18日及同年10月3日攜帶到場之系爭300萬元,自係基於交付委託處理教訓呂O宏之約定報酬之意,而交由上訴人收受
- ⒑
自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有關其遭上訴人強取系爭300萬元之主張
- 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於103年9月18日及103年10月3日偕同其與上訴人見面之幼子楊○○到場作證
- 然楊○○於上開事發時,尚未足2歲,且其於未滿4歲時,即曾O被上訴人前往接受檢察官偵訊,然未能就系爭事實有何具體陳述(見21773偵卷第70至73頁)
- 又證人楊○○於本院作證時(年8歲),經本院直接提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庭前先行提出之21個問題書面後,楊○○即自行依序回答,並稱:
- 「媽媽給我剛剛那些問題的那一張時,媽媽就有考我,如果我答錯,媽媽就叫我重新再讀,因為媽媽怕我忘記,就叫我一直讀,媽媽給我看的只有問題,媽媽有講一下答案的內容,我慢慢就知道了,可是這些都是我親眼看到的
-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9、177至184頁)是證人楊○○於本院訊問前,其就偕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見面過程O證述內容,顯係經被上訴人多年反覆教導,並非憑其記憶而據實陳述,難認有客觀性,自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有關其遭上訴人強取系爭300萬元之主張
- ㈡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00萬元,並無理由
-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00萬元,並無理由:
- ⒈
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惟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及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而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
- 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
- 不法之給付關係,倘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第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參照)
- ⒉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 被上訴人因委託上訴人教訓其哥哥呂O宏,而於103年7月間與上訴人達成以300萬元作為委託上開事項報酬之合意,被上訴人因而於103年8月間備妥系爭300萬元以待交付,且經上訴人以其安排教訓呂O宏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8日攜帶款項赴約,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同去觀看上訴人所安排陳O鈞駕車衝撞呂O宏之情後,交付上訴人約定報酬其中180萬元,復因呂O宏並未在上開陳O鈞駕車衝撞事件之過程O受傷,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繼續執行教訓呂O宏之委託事項,因而交付約定報酬之尾款120萬元,業如前揭認定
- 可知,兩造有關系爭300萬元之收付,係基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教訓呂O宏之約定,而此約定顯然悖於公序良俗,被上訴人亦自承此係不法情事(見本院卷第250頁),是其給付自屬不法原因之給付
- 且縱後續上訴人有未確實執行教訓呂O宏之委託事項之情況,然教訓呂O宏之委託事項係被上訴人所發動
- 則揆之前述,被上訴人此不法原因之給付,仍不應予以保護
- 從而,被上訴人雖交付系爭300萬元予上訴人,然此係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 五、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
判決如主文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 請求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被上訴人主張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上訴人則以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00萬元,並無理由
- ⒈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00萬元,並無理由
- 民法第179條
- 民法第180條第4款
- 民法第180條第4款
- 最高法院第84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參照
- 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300萬元,並無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